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台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宜律師
被 告 甲○○
14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清償之利息為按年息8.28%計算,嗣 於94年6月21日減縮請求利息按年息7.99%計算,依民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800,000元,並由另一被告乙○○(已宣判)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5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 ,被告應按期支付本息,逾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甲○○於89年8月24日起未繳息,經催討仍未清償, 至91年2月1日,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4,270,123 元,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687號強制執行甲○○ 財產時,原告獲分配金額2,806,268元,尚餘1,463,855元未獲 清償。被告與原告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 款利率計算;嗣後隨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 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自90年11月14日迄今皆為7.99% ,而被告甲○○ 自89年8月24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至91年2月1日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中分配之時,已逾6個月以上,被告甲○○、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上開經強制執行後而未受償之債權外,尚應連帶給 付依上開未受償之債權,自9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9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梅字第9687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原告存放 款牌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