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一地號上如附圖A及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七十二平方公尺與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占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之損害金。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一地號上如附圖A 及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七十二平方公尺與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占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損害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取得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原告於現 場鑑界時,發現相鄰同區段第四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越界建築 房屋,並搭建車庫及水塔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縱稱其所有座落於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四地號土地上即門牌為吳興街四三二 巷一一四號之房屋,係其已歿配偶之曾祖母於四十七年間所修建, 惟當時被告尚未出生,並非被告無權占有。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於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四三二巷一一四號之房屋加建車庫、雨遮 等地上物合計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即附圖A部分),及被告所 有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之水塔(即附圖B部分),均係無權占有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就該占用之部分當屬無權占有,與系爭房 屋興建當時,被告是否己出生或其何時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無涉, 且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其有占用權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被告
於無權占有之期間,應以所占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 相當年租金之損害賠償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七十四平方公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年租金之金額為 二十萬一千九千九百元,是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即自九十三年十 二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損害金。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照片 六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四地號土地 上即門牌為吳興街四三二巷一一四號之房屋,於日據時代已存在, 而其地目為「建」,且係由被告已歿配偶之曾祖母胡罔抱於四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整修屋頂,然該房屋之地基從未擴建或變動, 又況該房屋之面積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四地號 土地之面積,均為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倘原告所稱之測量結果係 被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顯係測量基準點移動,亦即面積相同 ,位置有變動,然其既為地政機關之疏失,應由地政機關予以更正 ,而非由被告拆屋還地。況且,被告之配偶曾文隆生前經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前手提起侵占土地之自訴,案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 三○七號判決無罪,且諭知係地政機關之行政錯誤所致,而應由地 主聲請地政機關更正,足證被告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刑庭通知一件、本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 ○七號判決(以上均影本)、土地謄本一件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取得系爭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其於現場鑑界時發 現相鄰同區段第四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越界建築房屋, 並搭建車庫及水塔於系爭土地上,其中車庫部分面積為七十二平方 公尺,水塔部分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水,均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為此爰依所有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其所有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即 已存在,並由被告已歿配偶之曾祖母胡罔抱於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 日申請整修屋頂,惟房屋之地基並未擴建或變動,土地面積均為一 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倘原告所稱之測量結果係被告占有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係測量基準點移動,為地政機關之疏失,應由地政機關 予以更正,而非由被告拆屋還地,況原告前手曾自訴被告配偶生前 侵占土地,亦經本院判決無罪,且諭知係地政機關之行政錯誤所致 ,而應由地主聲請地政機關更正,足證伊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 事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取得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有加建 車庫、雨遮等地上物合計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即附圖A部分) ,及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之水塔(即附圖B部分),上開地上物均為 被告所有及使用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確 認無誤。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地上建物為其所有及使用,惟辯稱其配 偶之曾祖母於四十七年間曾整修屋頂,地上物面積並未增加,是倘 測量結果有使用及原告土地,應係測量錯誤所致云云。惟查,系爭 原告所有土地地上物中,除車庫、雨遮部分外,另有獨立之地面水 塔一座,此一水塔係存在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若謂整修屋頂未增加 地基面積,則何以此一水塔單獨佔用原告所有土地?此一獨立之水 塔亦係測量錯誤所致?又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作成土地 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四三二巷一 一四號之房屋加建車庫、雨遮等地上物合計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 (即附圖A部分),此一增加之地上物除屋頂外,另有可以遮風避 雨之四壁(參履勘筆錄及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提照片附件一 至四),其內並堆放雜物,此種地上建物顯非僅係屋頂之整修而已 ,其所佔用之面積亦不可謂不大,被告辯稱係測量基準點變更,乃 測量錯誤云云,與現場事實及測量結果不符,顯非事實。況被告對 於其地上建物權利範圍若干,面積究有多大,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供 本院佐參,其辯稱並未超越其既有權利範圍云云,乃臆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被告所有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既經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屬實,被告復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本於所 有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無法律上原因佔用他人土地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 為吾人依社會經驗所認知之事實,亦為司法實務所確認,本件被告 無正當理由佔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依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規定,被告於無權占有之期間,應以所占有土地面積申報 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年租金之損害賠償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七十四平方公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年租金之金 額為二十萬一千九千九百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吳興社區內, 詎信義商圈尚非過遠,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所請求之金額,尚符市 場行情,是原告訴請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 ,至拆屋還地時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損害金,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