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叁張支票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間簽訂「製品買賣按裝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將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委由 被告設計、供應製品及安裝,原告依約係於安裝完成時始需 給付80%之第1 期貨款,惟因被告稱急需用款而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作為部分款項之給付,惟經原告催促被 告履行合約,被告仍不依約履行,復因被告經營不善為銀行 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業已停止營業,原告乃依據民法第25 4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94年3 月5 日以臺北 民權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嗣並經 兩造於94年6 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可依據民法 第25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令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3 張支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3 張支票返還與原告。㈡願提現金或同面額中國農民銀行大 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但以書狀陳明略以:被告係以從事帷幕 牆之設計、製造及安裝為業務,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契約 中所謂新建辦公大樓結構體並非由被告承作,被告僅負責該 新建大樓鋁帷幕牆、鋁推窗及不銹鋼自動門等之設計、買賣 及安裝,另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交付設計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被告自無從得知相關新建辦公大樓之位置何在
及結構體之完工時間,亦難配合進場、繪圖、設計、施工, 原告通知被告限期7 日交付圖面、備料及安裝,與系爭契約 第6 條約定有違,原告主張解約並無理由。本件兩造業已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94年6 月17日合意解除,為兩造所 是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一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25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契約而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3 張支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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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元 │份有限公司│行大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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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AZ0000000│94年5月20日 │83萬4000│水環企業股│中國農民銀│
│ │ │ │元 │份有限公司│行大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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