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86號
TPDV,94,訴,1586,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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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築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3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築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巢公司)於民 國88年8 月30日,以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清償期為93年8 月30日;並約定分期攤 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築巢公司僅清償至89年 12月30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築巢公司尚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 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13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 ,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7月2 8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築巢公司、丙○○、丁○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築巢公司、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築巢公司於系 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 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丙○○丁○○戊○○擔任被告築巢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築巢公司就前揭債務連 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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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