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367號
TPDV,94,訴,1367,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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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三八七二號民事裁定所載「相 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之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其中之新 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貳、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訂定新臺 幣捌拾捌萬元信用借款契約關係不存在。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第一八及九一頁) 被告持有以「丙○○」名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 (下稱:本件本票)。並主張原告欠付其中八十六萬六千三 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遂 聲請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三八七二號本票裁定獲准 。但是,本件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借 款八十八萬元,為此訴請認上述票據關係、借貸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原告一直在訴外人通琦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也一直由該公司 申辦勞健保;沒有住在被告申請書所載的台南縣,也沒使用 申請書所載電話。我的資料可能被我弟弟謝耀東冒用,我在 台新銀行及安泰商銀、中華銀行所提供的錄影帶都有看到我 弟弟的畫面;身分證放在家裡,我弟弟知道我放地方。我有 報案被我弟弟冒用資料。鈞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七 號判決也認定另一張本票不是我簽發。
貳、被告答辯:(見第九頁,二見第六一及九一頁)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向被告借得八十八萬元,遂簽 發本件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一份,原告在本票與契約書均簽



名蓋章,並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承辦人員核對。被告依約將上 述款項償還原告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等七家銀行所負債務。
本件借款是代償對於其他銀行的信用卡債務,原告應該早已 收到很多帳單而發現被冒用辦卡;原告身分證如未遺失,他 人如何能連續使用七、八次。原告借款時,被告也向遠泰保 全公司核對過資料。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持有以原告「丙○○」名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簽發,面額八十八萬元之本件本票一張。並保有以「丙○ ○」名義於同日簽署,面額亦為八十八萬元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一份。(見第十一、十二頁)
⑵被告前主張原告欠付本件本票其中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 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三八七二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⑶原告前對另一張本票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經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確認該件本票 債權不存在確定。
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有無簽發本件本票並借得前述契約所 載八十八萬元。被告主張原告借得八十八萬元,遂簽發本件 本票與前述借款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此等情節,並辯稱係 遭其弟謝耀東所冒名製做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契約與本票,固提出「丙○○」名義之 本件本票、借款契約、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為證 (見第一一至一四頁);惟原告否認其上簽名、印文為真 正。比對本案起訴狀、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七號起 訴狀與本件本票與契約文件,其上「丙○○」之筆跡、印 文、字形確有相當程度差距。是以本票與契約等件尚不能 證明原告確有借款、簽發票據與契約之行為。
⑶再者,前述申請書所載丙○○居住地在台南縣,工作場所 為遠泰保全公司(見第一四頁);然原告否認此情,並提 出通琦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為證(第二二 、二三頁)。經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丙○○自八十九年即



任職通琦企業有限公司迄今,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二日保承資字第0九四一0四二五0六0號函暨明細在卷 可佐(見第八二頁),核與原告所述工作情節相符,被告 所持申請書所載內容即有可疑。
⑷經向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丙○○」或「謝耀東」 任職與勞健保資料;該公司並無謝耀東資料,函稱丙○○ 已於九十三年五月離職,並提供丙○○之身分證與人事資 料卡影本,但無丙○○勞健保資料(第七三至七六頁)。 如原告本人確在該處工作,何以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辦理原告勞保、健保,反而由通琦企業有限公司為其辦 理勞保?顯見被告所提貸款申請書內容與實情不符,並非 原告申請借貸並簽發本票。被告核貸時並未要求客戶提供 勞健保等資料以供查核,以致無從發覺冒名借款;自不能 令被冒名之原告負擔相關民事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雙方並無本件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也不存在借 貸關係,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不足取。
原告訴請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三八七二號本票裁定 所載票據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並無八十八萬元借貸關係,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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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