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向原告訂購伺服器2組,貨款新 台幣(下同)451,500元,約定被告應貨到付款,原告已於 93年12月1日交貨,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訴請被告給 付貨款4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5日起 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交貨單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交貨單各1件為 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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