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律師
陳麗芬律師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189號4樓
兼法定代理人乙○○ 住台北市○○街189號4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
林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輿 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公易法等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嗣追加被告周宇庭主張應與被告大輿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參照首開說 明,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即為法之所許,應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時代公司)及被 告大輿公司均為為文化出版公司,均曾出版發行「大台北 縣市公車手冊」一書,惟被告大輿公司於民國(下同)88 年5月起對原告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自訴,嗣經 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後,
判決原告甲○○有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二審判決原告 甲○○無罪,惟被告大輿公司在92年6月間起,聲請法院 裁定假扣押後,惡意查封大量與兩造爭執著作權標的無關 書籍,且將原告公司所有電腦設備及運輸車輛查封不讓原 告營業,更讓原告所有往來銀行帳戶凍結債信毀損,後原 告提供反擔保撤銷查封時,被告在法院通知其返還扣押物 時,又惡意拖延,同時又假藉假扣押只須提供三分之一擔 保金機會,惡意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擔保 金查封被告9,000,000元之財產,而其本案訴訟因明知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僅對原告主張5,000,000元,足證 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同時被告另持法院假扣押裁定等 文件對原告之經銷書店偽稱原告及負責人所販售之出版品 為盜版而遭被告假扣押云云,同時亦發函中華民國圖書發 行協進會,指摘原告對外騙稱二造間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云云,均嚴重毀損原告之商譽 並造成諸多書商退貨之結果,是被告大輿公司所為除符合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外,亦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 條 妨害商譽及第24條其他顯失公平之不正行為。而被告周宇 庭則為被告大輿公司之代表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大輿公司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同時原告金時代公司所受提供反擔 保借貨利息損失、營業損失、薪資損失、退貨損失、商譽 損失合計2,901,096元,原告甲○○則受有名譽損失500. 000元,是請求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時代公司 250萬元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整。上二項 請求併均應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㈢被告應於於中國時報 (全國版A版)第一版報頭下,其規格為7×5刊登道歉啟 事一天。㈣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1、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表示:「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 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 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 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 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亦同其旨。是故,本件原告 並非以假扣押自始不當而主張受損,原告係以被告明知其 並無損失(縱有經濟上之不利益亦與原告無因果關係,且 依其主張之受損時間明顯已罹於請求之時效),其卻挾
其龐大之財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限制規定,意 圖藉由假扣押之行為造成原告倒閉無法與其競爭之結果, 因此,被告係故意為侵權行為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屬民法第184條及違反公平 法之範疇,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範疇。 2、被告等雖一再抗辯「因原告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故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乃誤解「債權人提供假扣押擔 保」之真意。蓋一般民事訴訟,皆以實體法之規定為其請 求權基礎,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即為例外,其雖規定於 程序法中, 卻可以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此即為「實體法 兼程序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且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為請求權基礎者,只要符合要件即得主張,「毋庸舉證債 權人有無故意、過失」。該條亦非對於實體法上其他請求 權基礎(如侵權行為等)發生排斥或限制之效力,故縱使 債務人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亦不會使債務人其他 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消滅。
(三)被告所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指封範圍不當:原以被告侵害著作大台北公車手冊為 由,於88年5月起對原告提出刑事自訴,第一、二審於判 決被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 判決原告有罪,原告已委請律師上訴三審並敘明理由,惟 被告明知原告並未侵害其著作權,同時縱有侵害時效亦已 完成,惟仍惡意聲請法院裁定對原告提出假扣押。 2、又被告假扣押及其指封之範圍惡意擴及原告所有營業所須 財產,明顯超額查封惟被告卻故意為之,其目的就是要造 成原告根本無法營業之結果。此由被告於92年6月27日以 其受損為「900萬元」為由扣押原告之財產:①查封物品 清單中被告所查封之物品大部份都與「大台北縣市公車手 冊」無關,換言之,被告查封之物品根本不是其指侵害其 著作之刊物,被告之目的顯然係要毀損原告在書商門市之 商譽,藉以恫嚇書商不敢販售原告之書籍。且其查封之地 點遍及原告大台北地區之經銷門市店面。②尤有甚者,被 告更將原告公司內之電腦及車輛全數查扣,其欲令原告無 法營業之目的更為明顯,而假扣押查封當時,原告雖一再 向執行假扣押之書記官爭執,然執行書記官只表示因被告 要扣押900萬元之範圍,故須依法執行假扣押,如原告受 有損害只能等嗣後再向其求償等語;是原告因為被告不法 之行為無辜受累而致無法營業,同時又因原告所有往來銀 行之帳戶均遭被告查封凍結,均造成原告債性不良商譽嚴 重損害。③再進一步,原告四處籌錢提供反擔保,並經法
院許可撤銷假扣押,法院亦於92年6月30日即發函通知被 告請其將扣押物返還予原告,但被告不但不依法院命令為 之,且於收到原告之催告函時,尚推託其返還查扣物須要 多日等藉口惡意遲延,其意欲損害原告之營業已不言可喻 ,此由法院於92年7月16日法院還發函予被告,命其5日內 須返還扣押物予原告,否則將移送其妨害公務罪即足證。 3、被告偽稱損失900萬元惡意擴大扣押原告財產之範圍:本 件被告在假扣押程序中,利用其債權人身分只要提供三分 之一擔保金之優勢,惡意提供300萬元之擔保金查封原告 900萬元之財產,待原告提供900萬元之反擔保金並聲請法 院限期命被告起訴後,被告卻減縮其訴之聲明只剩500萬 元,被告於假扣押之際,明知其並無900萬元之損害,卻 故意擴張扣押範圍,徒令原告遭扣押全部書籍、帳戶及所 有電腦設備、車輛,且若原告欲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又須提 供900萬元之鉅額,被告顯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再者 ,被告於假扣押之際亦知其所謂之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在明知罹於時效且明知 其未受900萬元損害之情形下,卻以此金額欲將原告財產 全數查封,是被告假扣押查封行為顯示,其係欲令原告在 其鉅額金錢之操控下無法營業而喪失與之競爭之能力,並 藉機毀損原告之商譽且對外宣稱原告已犯罪並倒閉,以迫 使原告在92年7月2日必須對市場上所有書商刊登聲明啟示 以說明原告之清白。
4、綜上,原告乃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招致嚴重之營業損失及商 譽損失共計250萬元整,為此,原告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95條及民法第216條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四)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 1、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2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客觀之訴之合併中之競合 合併,原告對於被告有得相互獨立且有同一目的之數種權 利,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之。被告前開所為不但符合民法 第184條及第195條有關侵害原告商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同時,因兩造同為出版業,屬同一競爭市場,被 告誤導原告之經銷書商使其等以為原告之書籍為盜版著作 ,致使其等經銷書商將原告之書籍退貨不敢與原告交易, 此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謂「欺罔」行為中積極之欺騙 及消極不告知重要事實致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行為。 又被告查封原告所有書籍,使消費者不能自由決定購買原 告之書籍,亦即妨害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交易
,被告此舉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行為。 由於公平交易法第22、24條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均同時 適用於本件之情形,故依目前實務上一般通說,原告得以 競合之合併之方式於同一訴訟主張之,原告得以最有利己 之方式向被告主張。
2、原告提出之丁○○證明書記載「今年(92)6月份,大輿 業務員曾二次拿著法院的通知交給我們店員,要我們轉交 給店長,業務員還說,金時代負責人戶頭沒有錢,房子、 車子被扣押,且說金時代產品是盜版的」等詞足證被告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24條等規定。而證人丙○○94年 6月1日證詞及提出之「金時代公司92年4月10日致各大書 局、書商之聲明書」亦足推論原告所提墊腳石書局店員丁 ○○小姐證明書所述內容完全真實。
3、被告大輿公司92年6月5日致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函中 即肆無忌憚指稱「因為大輿出版品在市場流通性大,.. 所以我當然要跟著大輿的腳步,大輿所出版的地圖書籍, 那幾本銷路最好,我就只挑暢銷的這幾本書來加以模仿, 譬如說(台灣省鄉鎮縣市地集)、(大台北地圖集)、( 大台北公車手冊)各縣市單張地圖..」,足證被告大輿 公司業務員在外指稱原告金時代公司的產品「都是」抄被 告大輿的等情確為真實。又該函第一點所指「本會會員楊 志民夥同妻甲○○、弟楊志清及第三人..中之「弟楊志 清」此人乃子虛烏有, 蓋楊志民與楊志清亳無親戚關係, 此人僅為姓名相近之公司業務員,被告為詆譭楊志民名譽 ,未經查證即張冠李戴,應予述明。又自被告大輿公司92 年6月5日致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上開函件所述內容均 指原告金時代公司對外騙稱獲判無罪云云,故被告確有藉 此函詆譭原告金時代公司名譽之行為無誤。
(五)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僅因身為金時代公司之負責 人,不但先遭被告自訴誣指原告侵害其著作權,待被告為 本件假扣押時,又僅因書商請金時代公司處理其欲丟棄之 舊書架,即遭被告在未指出任何犯罪証據之情形下誣指為 竊盜而向板橋法院提出自訴。待法院命被告須提出指明原 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敘明其自訴理由時,被告即不 遵諭補正,因而經法院諭知其自訴為不受理。是被告惡意 誣告原告甲○○犯竊盜罪,其目的無非為遂行毀損金時代 商譽及負責人甲○○名譽之侵權行為,藉以徹底摧毀原告 金時代公司與其在市場上之競爭力。故被告在無任何証明 且明知系爭兩個舊書架不可能引起原告甲○○之犯意及犯 行,其卻公然欲入原告於罪而向法院誣告原告甲○○竊盜
,甚者,該二個舊書架其所有權係其他書商所有並非被告 者,因已老舊,該書商不欲再擺置於書店內,故於金時代 業務送貨時才託金時代公司代為丟棄,金時代之業務基於 服務客戶始代為之於假扣押之際,原告即已說明一切,但 被告欲以此誣陷原告甲○○,毀損甲○○名譽,原告甲○ ○乃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金50萬元整及利息。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故 ,原告乃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內容登報以回復原告等 之名譽。
(六)對於被告其他抗辯之陳述:①被告所辯稱「原告金時代公 司92年7至8月之營業額與同年5至6月之營業額相較,尚呈 現大量上昇之情事」故無損害云云,惟查原告當時在收到 書商退還書籍後,竭盡所能對往來書商保證沒有侵害著作 權始能再供貨予往來書商,此種艱辛豈是被告等所能想像 ,故原告92年7至8月之營業額能再回昇,實歸功於92年6 月30日提供反擔保900萬元撤銷假扣押以及全體員工之努 力,並非被告所辯稱原告未受有營業損失。②被告所辯稱 「雖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付為支付薪水證明,但無法作為 員工未上班之證明」故無何薪資等損失云云。惟按,原告 於92年6月26日遭被告查封,直到被告故意拖延遲至92年7 月22日始將查封保管物返還原告,中間即相距一個月,且 被告查封之物品除書籍外、尚包括出版社最重要的營業器 具即出版所需之電腦設備及送書、載書之車輛,被告既已 查封原告營業所需之全數設備,造成原告無法營業,員工 當然無法上班至為明確。③被告另辯稱「退貨明細中沒有 任何一本與本案相關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云云。惟 按,原告所提退貨明細係證明「商譽受損」致往來書商不 願販賣原告公司書籍之事實,與所退書籍為何,並不相干 。況由退貨書籍幾乎涵蓋原告公司各類書籍,益證被告確 實有在外散布不實陳述指稱「金時代產品都是抄大輿的」 。是被告有關原告損失之抗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發行「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 」,經被告以侵害著作權為由於88年5月對原告提起出刑 事自訴,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二審判決原告甲○○無罪, 惟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故本件刑 事案件尚未確定,原告陳稱法院業已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云 云,容有誤會。又本件刑事自訴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 年上更㈠第92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等侵害被告之著作財
產權,被告乃以該判決為由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嗣經法院 裁定准許被告經供擔保後對原告為為假扣押之執行,而執 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乃書記官職權行為,又無違反 「無益執行」、「超額查封」、「禁止查封」等規定,同 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因難以估計實際損害額,故 於假扣押後之本案訴訟,暫以5,000,000元為估計,是並 無原告指稱惡意以假扣押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查 原告於被告假扣押執行後僅4日,即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 執行,是本件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同時被告並未對外散 布原告公司面臨倒閉或所有產品(書籍)抄襲被告公司, 發函予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函亦屬陳述事實,並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等行為,同時本件被告假扣 押之本案判決因時效完成敗訴,依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聲請返還前開供擔保之金額,因原告主張在假扣 押之執行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無法取回前 開擔保金,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原告在本件又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為請求,是本件應顯無理由。從而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始 符合法律之規定:
1、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於94年2月24日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案訴訟終 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就被告提 存之提存物行使權利,倘原告於前述催告後逾20日以上之 期間未行使權利時,被告即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 物。故原告始於94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業已就被告前 述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提起本件訴訟,致使被 告無法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故本件訴訟性質為限制 被告無法即時請求返還提存物之法定訴訟,而非一般訴訟 ,自應符合法定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
2、次查,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該條所列舉之 法定事由,即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②因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即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本案訴訟)。③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 撤銷(即假扣押裁定由債權人聲請撤銷者)。此由最高法 院75年台上2723號判例要旨所示「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 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現改為第4項) 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 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 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 內。」即知,惟原告自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為民法 第184條、19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並未 符合該條所列舉三項法定事由之任何一項。又最高法院67 年台上1407號判例亦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 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 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 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 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綜上本件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依前揭判例所示,僅屬因命 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所規定之三項法定事由。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三)被告無侵權行為情事:
1、本件原告金時代公司及甲○○等人涉嫌共同侵害被告著作 權案件,刑事部分最高法院曾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號 發回更審,嗣經更一審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 925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等有罪在案,全案現仍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原告於全案尚未確定下,竟自陳並 無侵害被告著作權之行為,顯不足採。
2、被告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925號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等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時,始對原告等人提 出民事訴訟,依法並無違誤:嗣後雖因民事法院就民法第 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中,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究何所指?實務見 解不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即曾指出,所 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 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 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 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
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被告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認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因而受損 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否則請求權時 效無從進行。故本件假扣押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純係法 院實務見解之歧異,被告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 訴維護自身權益,自無違誤之處。又被告依法行使權利亦 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3、次查,按查封動產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本 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為限,惟非如原告所稱祇能扣押侵害物品(按民事強制 執行,本非同刑事之搜索扣押,祇能限於侵害物品)。本 件假扣押之執行,係由執行處書記官於法定範圍內,依法 執行查封之動作,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無益執行或禁止查 封之規定,亦無原告所稱過度查封之情事,一切查封皆依 法進行。原告所指侵權行洵屬無稽,自不足採。 4、原告甲○○部分: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係緣起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如前 述,原告等行使權利之請求,應係針對被告對原告等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惟原告甲○○卻另執與本件 假扣押不相關之「竊盜案」,做為本件其請求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自與本件無涉,應予駁回。且 查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42號,自訴金 時代公司代表人甲○○竊盜案,係肇因於被告於92年6 月 26日陪同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至原告金時代公司執行 假扣押時,竟於金時代公司倉庫內發現有二臺為被告公司 所有,且係非賣品,僅供被告經銷商放置被告公司書籍之 資材架,於原告無法明確提出系爭資材架之合法來源下, 被告當然可以合理懷疑系爭資材架為原告所竊取。惟刑事 庭於未經傳喚甲○○說明下,即以自訴人無法提出何人於 何時、地,以如何之方法竊取自訴人所有財物之具體事實 ,即逕自判決自訴不受理;查所謂「竊取」即係乘所有人 「不知」之情況下擅自為不法行為,自訴人當然不清楚「 竊取」行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否則即係搶奪或強盜。 抑且,自訴人提出上開訴訟,乃有於查扣現場金時代公司 拍攝之自訴人所有資材架相片足憑,此部分事實亦不為原 告甲○○所否認,被告據此依循司法途徑提出訴訟,何來 原告甲○○所稱毀損其名譽之情事,原告甲○○據以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此賠償5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四)原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由於本件
原告公司楊志民、劉有祥等人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卻仍 故意侵害被告上開著作財產權,並於全省各地公開大量發 行,按被告之「大台北公車手冊」發行以來廣受消費者歡 迎,前後印行約有18萬7千本,為原告極為暢銷之書籍, 因原告之侵害行為,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此為被告於提 出本案訴訟前,祇能粗估所受損害,以為假扣押之標的。 俟執行假扣押後,由於仍無法取得原告侵害之確實數據, 難以估算實際損害額,被告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定之500萬元最高賠償額,一切皆依法進行, 絕無原告所稱惡意假扣押情事。又原告以其92年7月2日自 行撰擬之聲明啟事內容稿(是否對外刊登無從知悉),自 稱被告對外散布金時代公司面臨倒閉,負責人已入獄服刑 等不實流言,惟查原告此不實指控,絕非事實,被告堅決 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僅憑其自 行撰擬之聲明啟事內容稿,即任意指摘被告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犯行,誠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原告謂依公平交易 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訴之聲明,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又有關被告發函 予中華民國圖書發行協進會函僅揭發「楊志民」個人,而 並非針對被告金時代公司,又墊腳石書局店員丁○○之證 明書又未經證人查丁○○庭確認亦不足採,是原告認被告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等行為云云,亦無所據 。
(五)原告未因被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受有損害:首按本件板橋 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6日執行假扣押,原告於同年6月30日 即提供反擔保,並由法院於當日撤銷假扣押在案,由債務 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亦即本件假扣押時間前後僅4日, 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退步言,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 因系爭假扣押造成其公司之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4703號判例謂「假 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 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本 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法院之假扣押行為確實受有何種 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恣意指稱被告違反 民法第195條及公平交易法22條、第24條等規定,自屬無 據,顯不足採。
1、反擔保借貸900萬元之利息損失:雖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本件並無前
述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三項法定事由存在,原 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既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依法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其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為 提供反擔保而借貸900萬元之利息損失。
2、營業損失: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之依據,自不得將法院假扣押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列入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抑且,由原告 提供之附件B營業額數據,顯示原告91年5-6月與同年7-8 月之營業額相較,7-8月營業額係呈現下滑之情事;反而 ,原告92年7-8月之營業額與同年5-6月之營業額相較,尚 呈現大量上昇之情事,何來原告所稱衰退而有營業損失之 說?
3、薪資損失:原告請求本項員工92年7月薪資之損失,如前 述,本件原告並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其請求 權之依據,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因法院假扣押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列舉之14名員工於92年 7月確實皆未上班,且未上班為何與假扣押有直接因果關 係。另附件C所引據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最多僅能證明 有轉帳之事實,無法作為員工未上班之證明。 4、退貨損失:本件原告所販賣之書籍涉有侵害被告著作權者 ,僅有原告發行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乙書,亦即廠 商會退貨之書籍,應亦祇限於「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乙 書。且台灣出版業販賣予書商之書籍,本皆採寄售性質, 書商隨時皆可退貨,故「退貨」乃出版業習見之管銷現象 ,原告當然不能將其平時經銷商正常之退貨,全部諉責於 被告,且細察原告附件D所示之退貨明細,竟無一本係與 本件相關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全係與本件毫不相 關之其他書籍,足見本項原告所稱之退貨損失,實與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請求權,毫不相涉。
5、商譽損失:原告僅以一紙自行撰擬之原告公司簡介、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捐給光復國中家長會之2萬元收據等不相關 之證物,即逕以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商譽損失之 依據,惟由上述證據,實無從證明原告有100萬元之商譽 損失,自不採。
6、原告甲○○部分(名譽損失):原告甲○○亦僅以一紙公 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及智光商職畢業證書等無關之證 物,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名譽損失之依據,惟由上 述證據,顯無從證明名譽受有50萬元之損害,應予駁回。四、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查原告為文化出版公司,前曾出版發行乙冊「大台北縣市 公車手冊」後,經被告以侵害其著作權為由,於民國(下 同)88年5月起對原告提出刑事自訴,嗣經法院刑事庭判 決被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後,判決原告甲○ ○有罪,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二審判決原告甲○○無罪, 嗣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
2、被告經92年6月3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為假扣押 ,經台灣板橋地方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699 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或可轉讓 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及劉有祥、楊志民財產在9,00 0,000元為假扣押,同時原告等人亦得以9,000,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被告提供擔保後,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即以92年度民執全金字第1623號強制執行 原告等人財產,並於同年月26日查封原告金時代文化出版 有限公司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等11大類書籍等,另於同日 查封原告電腦主機等17項物品及汽車二台,同時並請執行 法院於92年6月16日執行命令查扣原告等人於合作金庫海 山分公司等帳戶內之存款。嗣原告於92年6月30日提供反 擔保9,000,000元,執行法院乃於92年6月30日發函撤銷前 開查封命令(含囑託查封部分),並通知二造將查封標示 自行除去,並命債權人將保管之查封物交還原告金時代文 化出版有限公司。
3、原告於92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即依執行法院啟 封命令返還查封物,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略以查封物品甚多,搬運點交複雜,請原告派員協商返還 事宜等。同年月16日執行法院依原告等人之聲請,再發函 被告,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將查封保管物返還原告。嗣被 告於92年07月22日將系爭查封保管物返還原告。嗣台灣板 橋地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 限令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對原告就前開假扣押保全 程序起訴。嗣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請 求原告等人連帶給付5,000,000元,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93年4月22日以92年度智字第51號判決以被告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而駁回原告之訴。 93年5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199號裁 定,依原告聲請將前述92年度裁全字第3699號假扣押定擔 保金額超過5,000,000元部分撤銷,嗣並確定。 4、原告甲○○為原告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告乙○○則為被告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
5、又被告於92年7月22日以原告甲○○竊取被告資材架等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經該法院刑事庭於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自24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 6、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乃侵權行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 條及民法第216條請求損害賠償,又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2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不正行為,併依公 平交易法第31條、32條及第3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告所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2、本件被告所為是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或第24條之行 為?
3、若本件被告所為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依 法應負之損害賠償應為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得主張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而逕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為請求。 1、按民事訴訟法所採用「處分權主義」,係據程序制度之開 始使用、及其程序之處分對象、範圍等事,承認當事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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