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1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 50,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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