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470號
TPDV,94,聲,1470,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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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馬樹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來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81年1月1日 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來寶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與義務。又來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一 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 人未曾聲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合併契約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財政 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及新聞紙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實未曾持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一二九號 民事裁定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執行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綦詳,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證,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執 行所受損害存在,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即屬消滅(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又聲請人前開主張 之情事亦有其所提出之前列證據足資佐證,另經本院調閱本 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九十一 年度全聲字第一0三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公示送達事件等卷宗核 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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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