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丁○○ 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五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
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 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二三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二三三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向被上訴人忠孝分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時所簽發,被上訴人 之業務員於核准貸款後,並未通知上訴人,直接將貸款撥入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旋遭丙○○盜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 票字第一六二三三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以下同)七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以及自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利 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前開借款辦理對保時,
即同意借款核准後將上訴人撥款帳戶之存褶、提款卡暨密碼 郵寄予訴外人徐文謙,且上訴人既交付辦理系爭消費借貸之 相關文件予徐文謙並委任其向被上訴人辦理,則徐文謙應為 上訴人之代理人,縱上訴人否認曾授與代理權予徐文謙,惟 依前述事實觀之,亦符合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又徐文謙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屬上訴人之輔助占有人, 被上訴人將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撥入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郵寄予徐文謙,對上訴人即生交付借貸款之效力;又上訴 人自始即與丙○○達成系爭借款於被上訴人撥款後借予丙○ ○之協議,並由丙○○負責繳納分期款,丙○○並陸續依約 繳款十四期款,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被上訴人達 成協議,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消費借貸之年利率變更為 百分之六、五,延長貸款年限七年,此亦屬對本件消費借貸 之成立為承認,至訴外人詹前廣是否違反上訴人內部貸款撥 貸程序之作業規則,均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之成立,是以擔 保系爭消費借貸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借貸款項,揆 諸前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 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 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 ,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丙○○到庭證稱:上訴人缺錢,透過伊經 由訴外人徐文謙之仲介,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系爭借 款核准後,由徐文謙通知伊並轉交提款卡及存摺予上訴人, 伊因缺錢,於領錢交付徐文謙傭金後,即先行支用該貸款, 約一星期後,伊即簽發本票及借據,表示錢是伊欠上訴人的 ,並允諾清償,之後伊陸續電匯二十餘萬元至上訴人作清償 本件借款扣款用之存款帳戶,後來付不起,九十三年二月份
,上訴人要求不要再繳,上訴人要另提本票訴訟等語,有本 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 二頁),再觀諸證人丙○○所簽立之借據,亦經上訴人簽認 等情,有該借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故被上訴人 撥付至上訴人帳戶之借貸款項,事後業由上訴人出借予證人 丙○○,並由證人丙○○代為繳納部分之分期款,是該款項 於被上訴人撥付至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後,已由上訴人自由 支配出借予他人,上訴人實已取得該借貸款項之事實上管領 力。況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因前 開貸款流程有疑義,雙方同意調降借款利率,並延長貸款年 限為七年,上訴人並允諾將按時繳息不再提出其他要求等語 ,有該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若非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交由上訴人事實上管領,上訴人焉有 於事後變更消費借貸之還款方式之理?從而,因上訴人已取 得借貸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 已將借貸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自屬成 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貸款項撥入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因被上訴人未交 付款項而不成立,自屬無據。
六、至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違反自訂消費金融區域中心信用貸款 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誤將存摺等物交予非上訴人本 人之第三人,且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被上訴人利用優勢地位 誘騙上訴人簽立借據、同意書,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 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訴人簽立借據時即已知系爭貸 款業由證人丙○○自行領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陸續簽立 借據同意將系爭貸款借予證人丙○○,及簽立同意書同意變 更系爭貸款之還款利息、期限,自無遭人欺罔可言,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簽立之借據、同意書係遭詐欺所致,上 訴人以詐欺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既事 後同意將系爭貸款借予證人丙○○,如前所述,縱使被上訴 人違反其自訂之作業辦法,未將貸款撥入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交付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因將系爭借款出借 他人,就系爭借款業已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之情狀,是上訴人 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自不足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貸款未交付而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消費 借貸款予上訴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對其主張因前開借款所簽發之票據債權,自屬無據。從 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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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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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臺新國際│民國九十一年│民國九十二年│七十六萬元 │免除作成拒│
│ │商業銀行│十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八日│ │絕證書及票│
│ │股份有限│ │ │ │據法第八十│
│ │公司 │ │ │ │九條之通知│
│ │ │ │ │ │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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