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文傑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33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 之訴駁回。
二、陳述:
系爭電腦係由上訴人已離職員工邱國林向上訴人經理表示因業務需 要須購置電腦一批,經理雖表示同意,惟要求須依公司採購規定辦 理,亦即須經三家以上廠商報價,經選定廠商品牌後再依正常程序 簽請業務部、會計部、經理及總經理、負責人批可後始可購置,其 後並應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惟邱國林向被上訴人所採購之電腦並 未依前述程序辦理,而係自行裝設,相關細節公司負責人均不清楚 ,遑論驗收。邱國林擅自訂購電腦,隨即要求請款,實則被上訴人 所裝設之電腦僅值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左右,詎請款竟達二十 五萬元,顯違公平交易法。蓋倘被上訴人之產品經鑑定有其所述之 價值,上訴人始願考慮購買。系爭電腦既係邱國林擅自購買,上訴 人自毋庸付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邱國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伊為裝設系爭電腦,曾前往上訴人公司約五、六次,倘上訴人不欲 購買系爭電腦設備,為何現場均無任何人告知,且上訴人之會計亦 曾簽發支票。伊曾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協談帳務,該代理人亦曾 要求被上訴人與會計處理,並表示同意付款,惟款項卻一直未支付 。邱國林於訂購時曾出示上訴人公司名片,且表示其為上訴人公司
代表,而伊前往上訴人處所裝設電腦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始知 情,還要求將帳務資料交付公司會計,是縱認為上訴人未曾實際授 權邱國林,惟外觀上已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邱國林係有權代理上訴 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名片影本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按於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狀送達後 得就原訴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亦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縮減其有關 利息起算日之聲明,將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利息之日期改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核 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 二日向其訂購全新電腦設備(含網路),應給付款項二十五萬元, 然迄今上訴人均未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 開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系爭電腦均 係其離職員工邱國林在未經許可下擅自做主訂購,自不應由其負責 ,且系爭電腦價值僅為被上訴人所請款項一半,被上訴人請求上開 款項,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至上訴人處所裝設電腦設備,此部 分事實並有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為系爭電腦究係由上訴人訂購,抑或由上 訴人公司前職員邱國林私自購買,與上訴人無關。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至 同年八月十二日至其營業場所內裝設電腦設備,上開安裝電腦期間 長達一個月,期間內被上訴人多次進出上訴人營業場所,是倘上訴 人未曾購買系爭電腦設備,何以容許被上訴人進入辦公場所安裝設 備?又何以在上揭期間內目睹被上訴人進出均未制止?倘本件電腦 設備確係由上訴人前職員邱國林未經取可情形下擅自向被上訴人訂 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前來公司裝設電腦時不聞不問,亦未制止, 於被上訴人出具請款單時,尚且交由會計部門處理,足見上訴人知 悉邱國林對外以公司代理人名義訂購電腦設備,亦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依上開規定意旨,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上 訴人對邱國林所為訂購行為應負本人之責任,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成立買賣契約。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並裝設電腦設備完畢
,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亦表示其曾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退回云云,惟其對 於發票究係何時退回、交付何人等疑點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述 顯無所據,至上訴人所提銷貨折讓證明單乃係其單方製作,其內容 復僅為其單方期待減價之金額,自不足作為其得拒絕給付之依據。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知悉其前職員訂購電腦設備 ,於被上訴人前往安裝時復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應依買賣契約支付貨款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電 腦設備係其離職員工擅自做主訂購,其無須負責云云為無可取。依 買賣法律關係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縮減起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 縮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算,已如前述,則原審所命 給付之利息部分,應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爰一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