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4年度,72號
TPDV,94,破,72,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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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即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碩公司) 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 算人,惟漢碩公司積欠如附件一所示建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共 計新臺幣(下同)826,278,562 元,而漢碩公司預估變現資產 合計10,511,105元,其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聲請宣 告漢碩公司破產云云,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明細 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存 摺等件為證。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 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程序 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 ,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 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 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 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 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 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 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 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 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 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 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是依破產法 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 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 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 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 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經查,漢碩公司雖有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 普通股股票七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五股,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宇公司)普通股股票七百三十五股,中華開發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普通股股票五百三十四 股,惟漢碩公司所有上開股票,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94年 8月8日時,國揚公司、廣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之收盤股價, 每股分別為11.75元、45.45元、13.2元,其中國揚公司股票七 十萬八千一百二十股、廣宇公司股票七百三十五股,價值雖有 8,320,410元、33,406元,合計共8,353,816元,惟該股票業以 設定權利質權方式作為擔保,向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借款, 積欠之本金、利息合計共153,830,446 元,另其餘國揚公司四 百七十二股股票部分,市價雖有5,546 元,亦以設定權利質權 方式作為擔保,向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積 欠之本金、利息共342,702,865 元,此有漢碩公司股票市價及 設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建華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漢碩公司上 開股票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質權。此外,漢碩公 司僅餘國揚公司股票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三股,中華開發公司股 票五百三十四股,依94年8月8日,國揚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之 收盤股價,每股分別為11.75元、13.2元,市價分別為522,205 元、7,049元,合計共529,254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摺 ,漢碩公司現有之存款餘額有華信商業銀行存款9 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102 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6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存款18,771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濟南路分行存款454元,合計共19,400 元,此有該存摺影本在 卷可證。則漢碩公司目前之資產及現金部分,於上開別除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後,雖漢碩公司尚有部分現金、股票,該股票 縱予變賣,以漢碩公司資產負債核算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 費用甚為可觀,亦不足支付龐大之財團費用,堪認債務人漢碩 公司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 債權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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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即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