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4年度,702號
TPDV,94,拍,702,200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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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 理 人 沈家城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鄧富珍於民國(下同)77年6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77年5月28日起至107年5月27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第三人 鄧富珍於78年5月3日將系爭抵押物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甲○○ ,合先敘明。嗣第三人鄧富珍於77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 1,200,000元,約定自借款期間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第三人鄧富珍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1年1月15日即未依約 繳納,尚積欠本金624,37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依擔保放 款借據第2條約定,借用人倘逾期三個月不繳付利息或攤還 本息者,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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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