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94年度,13號
TPDV,94,小抗,13,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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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
訴訟代理人 劉雅莉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北小調字第786號裁定決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 地位於台北市市○○道西向37號燈桿前,依法本件訴訟本院 自應有管轄權。原審裁定移送本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顯 有違誤等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之交通事故調查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被保險人)李雋寅主張相 對人於93年8月31日駕車過失撞損李雋寅之汽車,造成損害 而發生保險事故,遂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規定,向相 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又相對人住所地為基隆市○○區○ ○路480號,而侵權行為則在台北市市○○道西向37號燈桿 前,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俱有管 轄,從而,抗告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適法,原審將本事件裁定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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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