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4年度,548號
TPDV,94,司,548,200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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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經法院裁定解散,惟 相對人迄未進行清算,為避免相對人公司之資金快速流失,並 維股東權益,為此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裁定、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股票(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 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於94年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解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 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倘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 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調相對人 公司登記案卷審核結果,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 定,相對人公司亦陳稱該公司股東會未曾決議另選清算人,而 本件相對人公司於法院解散時之董事有戊○○己○○、乙○ ○、甲○○等4人,徵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述董事全體為相 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公司迴避渠 等抄錄財務報表、於91年間處分固定資產有高額損失、長期荒 廢本業、投資累積虧損逐年增加,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造成相對人公司重大損失云云,並未具體指出相對人公司之 全體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公司有 不能依上開法定方式定清算人之情事,且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亦在於執行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所定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本件聲 請人所述情形,亦與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程序無涉。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首開規定 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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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