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4年度,21號
TPDV,94,勞簡上,21,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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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三順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88年3月8日起任 職於上訴人處,擔任打版職務,被上訴人乙○○則係自83年 9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處,擔任樣版製作,嗣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1日以經營困難、部門縮編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因被上訴人甲○○年資計為5年5個月又22天,平均工資為新 台幣(下同) 42,223元,應得資遣費計為232,227元,詎上 訴人僅給付 157,684元,尚有74,543元未獲給付;被上訴人 乙○○年資計為 10年,平均工資為 39,714元,應得資遣費 397,140元,詎上訴人僅給付245,080元,尚不足 152,060元 。因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資遣費差額 各 74,543元、152,0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被上 訴人甲○○請求超過 73,168元、 被上訴人乙○○請求超過 149,550元 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其因營運困難,為經營上之需要將員工職務作 部分調整,而於 93年7月12日預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迄上訴人 93年8月12日發放資遣費予被上訴人時止,有 一個月餘時間,其等在自由意志下同意按每月所領基本薪資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基數計算資遣費,並同時簽立資遣同意書 承諾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加發工資或資遣費,自應受該資遣同 意書約定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又兩 造間勞動契約係於 93年7月12日終止,至於93年9月1日僅屬 兩造合意計算資遣費、工作年資之末日,被上訴人在資遣費 債權發生後拋棄權利,應生效力。另被上訴人每月除固定領 取基本薪資外,其餘所領之效率獎金、全勤津貼均係恩惠性 給與,不屬於工資之範疇,自無須將之列入以計算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自88年3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處,擔任打版職務,被上訴人乙○○則係自83年9月1日起任 職上訴人處,擔任樣版製作職務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㈡上訴人因營運困難、部門縮編而於 93年7月12日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93年8月12日發放資遣費,被 上訴人甲○○已領取 157,684元、被上訴人乙○○則已領取 245,080元 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資遣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24頁),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以其每月所領基本薪資計算資遣費, 顯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乙○○資遣費差額各 74,543元、152,060元等語。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 點在於: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究竟係於 93年7月12日或93年9月1日,因上 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在領取資遣費時所簽立之資遣同意書性質為何?又 被上訴人是否受其等在資遣同意書中所表明不再向上訴人請 求資遣費一節拘束?其等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是 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究竟係於 93年7月12日或93年9月1日,因上 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仍繼續為上訴人服勞務至 93年8月底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在93年9月1日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等 語。但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 93年7月12日終 止等語。




⒉首先,上訴人所行使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係屬上訴人得依意 思表示而消滅一定法律關係的法律之力,為形成權之一種。 原則上形成權既然係賦予權利人單方形成之力,為保護相對 人,並維持法律關係的明確及安定,形成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但例外情形,若條件之成就與否係依 相對人之意思而定,或所附期限明確者,不在此限。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見原審卷第50、 51頁) 所載:「茲因三順公司台北樣品室縮編,於中華民國 93年7 月12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9月1日正式資遣…」之情,上訴 人在93年7月12日已明確表示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9 月1日 資遣其二人等,觀諸上訴人所用文字可認為上訴人終 止權之行使係附有期限。
⑵又被上訴人自93年7月12日起仍繼續為上訴人服勞務迄同年8 月底止,期間固然曾依特別休假休息未工作,但上訴人仍於 93年9月10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93年8月份薪資之事實,除經 被上訴人在本院94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綦詳外(見該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更與證人 王珠妹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院 9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 所證稱:「…因為公司後來財務狀況很差,總經理原本預定 6月30日資遣員工,可是後來拖到7月12日,總經理叫我發薪 及資遣費都發到8月30日為止,…至於8月份薪資則在正常發 薪日也就是 9月10日發給員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 7月12日後員工若沒有上班是否仍會發給薪資?)總經 理有交代要發到8月31日為止。」等情(見本院94年6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相符。
⑶綜前,上訴人在其對被上訴人所發勞動契約終止通知上既已 表明確定之資遣日即契約終止日,而該期限尚屬明確,兩造 間勞動契約應係在93年9月1日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堪以認 定。
㈡被上訴人在領取資遣費時所簽立之資遣同意書性質為何?又 被上訴人是否受其等在資遣同意書中所表明不再向上訴人請 求資遣費一節拘束?其等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是 否有據?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因



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 台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該法第十一條規 定終止契約時,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資遣費一方面作為 勞工對雇主長期忠誠服務的對價,另一方面以輔助其渡過尋 職期間的經濟生活,立法意旨固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雇 雙方固不得事先約定拋棄資遣費請求權,或預先為相反之約 定;但資遣費債權反映者為勞工之經濟上利益,性質上並非 完全不得拋棄或與雇主為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給付標準之約 定,如其拋棄請求權或所為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依契約 自由原則,勞雇雙方關於資遣費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並非全 然無效,勞工仍應依契約履行。
⒊經查,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中,除固定數額之基本薪資 外,尚有效率獎金、全勤津貼等項目,此有薪資單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兩造對於平均工資之計算雖有 爭執,惟如前㈠所述,上訴人係於 93年7月12日預先通知被 上訴人將於同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則 在同年 8月12日交付資遣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簽立,該份資遣 同意書上已明白記載資遣費計算方式係依每月基本薪資,一 年以一個基數計,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 個月計之標準給與,且上訴人亦同時將依此方式計算所得之 資遣費確切數額載明讓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則在簽訂資 遣同意書後,如數取得上訴人轉帳存入之資遣費,另表明不 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語,上情除有卷附之資遣同意書可 稽外(見原審卷第23、24頁),更經證人王珠妹在前揭準備 程序期日證述無訛。據此,被上訴人既然係在接獲上訴人預 告終止契約後一個月左右始簽訂該資遣同意書,對於上訴人 即將終止契約一節已有明確認知,此與禁止勞工在雇主尚未 為終止勞動契約或資遣之意思表示前即事先拋棄資遣費請求 權之規制,自屬有別;雖該資遣同意書中載明被上訴人不再 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乙節,然被上訴人於簽訂資遣同意書後 即得在93年9月1日契約終止前預先領取資遣費,上訴人同時 則拋棄其期限利益,期前清償資遣費債務(民法第三百十六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顯見,兩造關 於資遣費爭議一事相互讓步,被上訴人對其可受領之資遣費 數額予以退讓,上訴人則對其給付資遣費之期限為讓步,其



性質屬於和解契約。又綜觀前開資遣同意書約定內容,被上 訴人雖拋棄其餘資遣費請求權權利,但同時獲得事前清償之 效果,對其經濟上、生活上照護而言並無受重大不利益情形 ,故資遣同意書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兩造自均應 受該資遣同意書即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
⒋被上訴人既然在資遣同意書中所表明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 費,則其等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顯反於資遣同意 書之約定,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資遣同意書同意拋棄其 餘資遣費請求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自屬可 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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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順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