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43號
TPDV,94,再易,43,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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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癸○○
再審被告  辛○○
      子○○
      己○○
      庚○○
      卯○○
      巳○○
      甲○○
      戊○○
      辰○○
      乙○○
      丙○○
      寅○○
      丑○○
      丁○○
      壬○○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3年10月1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萌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萌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再審被告間負有債權債務關係,核與 公司法第8條所定負責人之意義相違,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就票據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係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應 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決亦認定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違反前開判例意旨及 判決意旨。另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脅迫,程度上無庸達 到令表意人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只要表意人精神表意自由 受到阻礙而無法自由的為意思表示即可該當。原確定判決僅 以再審原告客觀上得自由進出公司及對外以電話聯絡,其行



動尚未受到限制為由,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受再審被告之脅 迫,業已違反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 字第707號判決意旨。是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認定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定有明 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8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 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 原告之前業以相同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再審原告於93 年10月29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可明(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上字第18號卷第35至43頁),是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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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萌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