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94年度,5號
TPDV,94,仲訴,5,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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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仲訴字第5號
  原   告 聯合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
  被   告 威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應 予撤銷。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聯合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租用聯合世紀大樓屋頂 ,作為媒體廣告之用,嗣因系爭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爭議,被告乃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提付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則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就本爭議 做成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四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系爭 契約所載當事人「聯合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縱具備當事人能力,然仍非民法第六條、第七 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具權利能力之權利主體,依法自不得享受權利 及負擔義務,亦不得為契約當事人,其所簽訂之合約,不合於契約 之一般成立要件,應為無效。是以系爭仲裁協議縱依仲裁法第三條 規定,效力應獨立認定,亦因原告欠缺具權利能力之當事人為仲裁 協議之權利主體,致系爭仲裁判斷該當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而為無效,被告稱系爭仲裁受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之拘束 ,顯非可採。
㈡復由系爭仲裁判斷所爰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 號判決意旨可知,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其決議係當然 不存在(或不成立)之決議,縱該決議之外觀僅為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該決議亦因不存在(或不 成立)而不生效力,且該決議之不存在(或不成立)所致決議不生



效力,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者 無效之情形有別。而聯合世紀大樓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該區分所有人名冊合計有一百三十一戶,然僅有四十 二戶出席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未達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 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且有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法定出席人數及比例」 之規定;退一步言,縱認不適用前開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而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然亦未達須區分所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且須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出席人數 及比例之標準,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 意旨,實則為決議成立要件之不備,故該決議根本不存在(或不成 立)而不生決議效力,系爭仲裁判斷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而構成仲 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以「聲請人(即被告)是否獲有利益作為相對 人損害賠償責任」為依據,並視其為合於「當事人真意」之契約解 釋,作為判決基礎認定之事實,然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應予 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後,仲裁庭始得探究該認定之事實是否即為 合於當事人真意之事實。詎系爭仲裁判斷就該事實,非但未曾使當 事人陳述意見,且由兩造往來之書狀及仲裁庭詢問會之會議紀錄可 知,並未就此一事實有任何相關攻防之紀錄,除已違反仲裁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而未予之情形之規定,更已 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撤銷仲裁事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八 十五號仲裁判斷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裁判各一件、聯合世紀大樓區分 所有人大會出席簽名冊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以被告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法雖有當事人能力,然無權利能  力為由,稱系爭合約與仲裁協議均屬無效,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無效之違法。然原告係代公寓大廈 住戶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 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可知,其效力直接 歸屬於公寓大樓住戶。另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應為不存在,而非系爭仲裁判斷所稱之得撤銷。然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應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訴訟標的,惟 原告並未說明其係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何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原告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存在,其主張即無理由 。又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係在說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表決方式違法者,乃得撤銷,並非不 存在,詎原告竟將該判決曲解為「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之判決理由(決議不存 在),原告之主張顯然錯誤。
㈡又原告以決議系爭仲裁協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未達 法定人數為由,即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主張系爭仲裁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 立之情事。惟於公寓大廈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縱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然依仲裁法第三條規定之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仲 裁協議之訂定,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是否達法定出席人數,即與仲裁協議是否成立無關,況該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確實已達法定出席人數,縱認該決議未達法定人數, 惟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召開,依當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僅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即可,而當時區分所有權總人數為一百三十一人,出席人數七十一 人,所有權比例均超過半數,顯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 ,原告所爰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顯然不適用於 本案。退一步言,縱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數 未達法令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見,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有關股東會或總 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係得撤銷而非無效 ,是該決議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
㈢至原告稱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關於「系爭仲裁判斷雖未就系爭合約 開始履行後,於設置廣告物前,契約即已失效之情形規範原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解釋當事人真意,應認原告於此情形,除 應賠償被告一倍定金外。並應賠償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損害之所失利 益」部分,仲裁庭並未依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機會。然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受有 所失利益有關,此乃法律問題,無待仲裁庭闡明,況且,系爭仲裁 程序之進行,自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聲請仲裁,至仲裁庭於 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作成仲裁判斷,審理期間將近九個月,仲裁庭更 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延長仲裁期限,於仲裁審理期間, 仲裁庭分別進行五次詢問會,兩造均已委任代理人,並向仲裁庭提



出書狀,而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時,亦已指明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 所失利益,原告已對被告主張之所失利益部份進行答辯,足見兩造 於仲裁庭時,已經對原告所失利益之數額進行攻防,是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 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事。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一件、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條文節本一件、聯合世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一件、 存證信函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一件、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七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 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定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租用聯合世紀大樓屋頂,作為媒體廣告之用,嗣因系爭 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爭議,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付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仲裁,仲裁協會則就雙方爭議做成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八十 五號仲裁判斷,命其給付被告一百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簽約 當時縱具備當事人能力,然仍非民法所規定具權利能力之權利主體 ,依法自不得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亦不得為契約當事人,是其所 簽訂之合約應為無效,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一百三十一戶住戶中僅有四十二戶出席,並未達修 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法定出席人數及比例 ,亦未達修正前所規定之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及比例,該次會議決議 成立要件之不備,應不生決議效力,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該次會議 決議成立且生效,顯有未合,另仲裁庭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顯然違反仲裁法規定,為此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 係代公寓大廈住戶與被告簽約,其效力直接歸屬於公寓大樓住戶, 另原告並未說明其係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何款規定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其主張顯無理由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表決 方式違法者,乃得撤銷,並非不存在,原告故意曲解為無效,其主 張顯然錯誤,又仲裁協議之訂定,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達法定出席人數,與仲裁協議是否成立 無關,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已達當時法律規定之法定出席 人數,蓋出席之人數為七十一戶,非四十二戶,業已超過半數,又 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歷時近九月,仲裁審理期間分別進行五次詢問 會,兩造曾出席並向仲裁庭提出書狀,並對重要爭點進行攻防,是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定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租用聯合世紀大樓屋頂,作為媒體廣告之用,嗣因系爭契約發生債 務不履行爭議,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則於九十 四年四月四日就雙方爭議做成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 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合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八十五 號仲裁判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係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認為 原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其主要理由乃認為原仲裁庭對原告 之當事人資格認定有問題,以致於對原告是否得簽訂仲裁條款之效 力有不當解釋,以及仲裁庭對於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事實未給予當 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茲就上開爭議,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 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其中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 、無效者,乃指簽定仲裁之當事人就該協議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 倘有不合於法令規定,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時,則其嗣後所做 成之仲裁判斷即有得撤銷之原因,得由任一造當事人提起撤消仲裁 判斷之訴而言。本件原告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稱得撤銷之原因,主要理由乃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與被告簽訂合約書時,其委員會所據以簽訂契約之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出席人數未達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即一百三十一戶住戶中僅有四十二戶出席,是原告不得代表 全體住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簽約,其社區住戶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則係在前一個月之同年十月三十日開會決議,斯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修正公佈,是斯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及 決議人數比例規定,自應依舊法,非新法,原告主張斯時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尚未修正公佈之新法標準,依據為何,未見 其說明,顯非有據。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人數,以人數 計算,固然僅有四十二戶出席,惟其中部份出席者並非僅代表一戶 ,例如「何建裕」、「新衡企業」等,均代表不只一戶以上之戶數 ,於計算出席人數及出席比例時,自不應僅單純以一戶視之,經核 算結果,其出席戶數應有七十一戶,所代表之所有權比例亦已過半 數(參仲裁卷被告所提聲證九),是倘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規定,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而原告既係 經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代表全體住戶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對雙方均有拘束力。 況本件原告指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程序縱與法令規定有 違,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亦僅為得撤銷,非無效,惟原告迄今



均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確定裁判資料 供本院佐參,自仍應認為該次會議之決議確屬有效,對雙方均有拘 束力。原告指稱應為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㈡原告復稱系爭仲裁判斷以「聲請人(即被告)是否獲有利益作為相 對人損害賠償責任」為依據,並視其為合於「當事人真意」之契約 解釋,作為判斷書認定之基礎事實及論理範圍,然形成仲裁判斷理 由之事實,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後,仲裁庭始得探究該認定 之事實是否即為合於當事人真意之事實,詎系爭仲裁判斷就該事實 ,非但未曾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未就此一事實有任何相關攻防之 紀錄,顯然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云云。按仲裁庭 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 定。此所謂違反仲裁程序者,固然包括仲裁程序之進行,惟是否曾 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事實問題,應依仲裁資料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所以將兩造間之爭議提付仲裁,其主要理由乃因雙方於簽 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大樓頂樓供被告設置廣告物後,原告 竟反悔不提供場所供被告使用,造成其損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是以被告於提付仲裁時,其聲明第一項即已載明:「相對人(即原 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五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仲裁判斷書 ),由斯記載,即可知悉該仲裁事件之主要標的乃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問題,所謂損害賠償,其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自 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造仲裁期間,雙方業就彼此責任之有 無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仲裁庭並曾召開仲裁庭分別進行五次詢問會 ,兩造亦均委任代理人出席,且向仲裁庭提出書狀,而被告請求賠 償金額時,亦已指明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失利益,原告亦已對 被告主張之所失利益部份進行答辯,足見兩造均已完全充分之陳述 ,被告嗣後主張未能充分陳述云云,顯非事實。又縱認原告對於被 告提付仲裁之真意或爭執之標的有所誤會,此亦屬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非可因此即認為仲裁庭未給予陳述機會,況原告於仲裁期間 亦有委任代理人出席,若謂其誤會被告提付仲裁之真意,或未能在 五次詢問會中適當陳述,則該責任究歸誰屬,亦非毫無爭議,惟不 論誰屬,均非被告及仲裁庭。本院調閱仲裁事件卷宗,遍覽歷次詢 問會紀錄,及雙方所提書證資料,亦難以想像原告尚有未能充分陳 述之情形,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云 云,顯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之內容及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 告主張應予撤銷,所提證據資料尚難支持其說,所述自非可採,應 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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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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