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2776號
TPDV,106,司票,12776,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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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776號
聲 請 人 王金愛
非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魏宇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9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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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2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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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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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9月10日│1,030,000元 │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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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9月10日│1,030,000元 │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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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9月10日│1,030,000元 │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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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9月10日│1,030,000元 │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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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9月10日│1,030,000元 │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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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9月10日│1,030,000元 │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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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9月10日│1,030,000元 │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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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9月10日│1,030,000元 │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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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年9月10日│1,030,000元 │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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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