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79號
TPDV,93,重訴,79,200508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庚○○
            070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華輻射偵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庚○○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住邦房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住邦房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住邦房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華橋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丙○○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貳



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甲○○中華輻射偵測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輻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5日授權其母親劉雪瓊處理原告所有 之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80巷21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事宜,劉雪瓊乃於89年5月4日與被告 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簽訂將該系爭房屋專 任委託住邦公司銷售之契約書,委託被告住邦公司仲介銷 售。原告於89年9月2日由被告住邦公司業務代表陪同前往 房屋現場看屋,看完房子後簽訂斡旋書,原告則開立新台 幣(下同)280,000元支票委由被告住邦公司進行斡旋議 價,嗣後被告住邦公司告知被告庚○○已同意出售,遂將 斡旋金轉為買賣契約定金,並由被告住邦公司於89年9月7 日開立訂金收據,原告並要求被告住邦公司應依約確實於 交屋前完成輻射屋及海砂屋偵測並載明於定金收據。其後 原告於89年9月11日,偕同配偶黃國柱,經由被告住邦公 司之仲介與被告庚○○先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 金為12,680,000元。89年11月27日,被告中華輻射公司出 具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證明該屋未受輻射污染。買賣 雙方於89年12月4日就該買賣之房屋點交完畢。(二)詎原告於92年7月間,將原出租於他人之該房屋收回自住 ,進行裝潢整修時發現,在原有裝潢之下,竟是裸露、暴 露之鋼筋、鉛版等,且多處鋼筋遭抽出,原告乃委請原子 能委員會進行檢測。經原子能委員會檢測,該房屋確實遭 受輻射污染,而原告進一步就當年交易之經過進行收集、 了解相關證據資料,分析當時情形如次:於交屋前,被告 住邦公司仲介人員丙○○陪同被告中華輻射公司偵測人員 甲○○進行第一次輻射偵測時,被告甲○○發現有輻射污 染情形,無法開立無輻射污染證明,並告知被告丙○○, 被告住邦公司仲介人員即被告丙○○於發現輻射問題後, 立即連絡被告庚○○,被告庚○○隨即由美國趕回台灣處 理。在被告中華輻射公司偵測人員甲○○協助下,了解受 輻射污染之部分,被告丙○○則協助被告庚○○找到工人 ,進行處理與裝潢,以方便欺瞞原告。待處理完竣,被告 中華輻射公司人員甲○○再度進行檢測,並開具無輻射證



明文件。被告丙○○將無輻射證明文件交付原告,原告不 疑有它,雙方遂辦理交屋等手續。
(三)原告於發現受欺瞞情形後,曾經透過越洋電話聯絡上被告 庚○○,提出返還價金之要求。被告庚○○所出售之系爭 房屋,欠缺房屋應有之安全居住品質且亦欠缺其所保證之 無輻射污染居住品質,原告於越洋電話要求其返還價金時 ,即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 告庚○○應返還已受領之房屋價金12,680,000元。又被告 庚○○與住邦公司仲介服務人員丙○○知悉買賣標的是否 為輻射屋,為買方是否解除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之條件, 而被告中華輻射公司檢測人員甲○○明知該屋並非「零輻 射污染」之房屋,竟於知悉系爭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之情 狀下,出立「零輻射污染證明書」向原告保證買賣標的物 無輻射污染,致使原告支付價金予被告庚○○,故共同侵 權行為人庚○○丙○○甲○○對於原告因其等三人共 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給付買賣價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連帶給付予原告。再者,住邦公司之受僱人丙○○ ,亦為住邦公司與原告間居間及委任混合契約關係之履行 輔助人,竟於履行契約、執行職務之際,除隱匿房屋已遭 受輻射污染,違反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說明義務外,更進 一步協助出賣人庚○○尋覓工人進行改作工事,掩飾系爭 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之事實,並訛稱系爭房屋未受輻射污 染,而交付「零輻射污染證明書」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12,680,000元價金支出之損失。對於受僱人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住邦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之價金支出損害與受僱人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於履行輔助人丙○○故違 委任契約義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住邦公司應依 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544條、第224條、第213條規 定,對於原告之12,680,000萬元價金支出損害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中華輻射公司受僱人甲○○於第一次偵 測時即已發現系爭房屋遭受輻射污染,不僅未向原告說明 ,此外,更進一步協助出賣人庚○○於修補後進行二度檢 測,開立「零輻射污染證明書」,掩飾系爭房屋已遭受輻 射污染之事實,導致原告誤信為真,致使原告受有12,680 ,000 元價金支出之損失。對於受僱人甲○○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中華輻射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之價金支出損害與受僱 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住邦公司代理原告



與被告中華輻射公司訂立輻射偵測委任契約,並由被告中 華輻射公司受僱人甲○○作為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今 履行輔助人甲○○竟未按契約之本旨,善盡報告義務,更 進一步協助出賣人庚○○二度檢測後開立「零輻射污染證 明書」,掩飾系爭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之事實,致使原告 受有價金支出之損失,對於履行輔助人甲○○故違委任契 約義務之行為,中華輻射公司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第544條、第224條、第213條規定,對於原告支出價金 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住邦公司已違反誠實 告知義務,更進一步協助委託人之相對人掩飾房屋已遭受 輻射污染之事實,故被告住邦公司應依民法第571條之規 定返還仲介服務費126,800元予原告。
(四)故聲明:
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2,68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⒊被告住邦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0,000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中華輻射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0,000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⒌前四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住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2,68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以現金或華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住邦公司辯稱:
(一)被告住邦公司與原告間僅存在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媒介 之居間關係,被告住邦公司與被告庚○○間固存有居間及 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惟被告住邦公司為被告庚○○處理 委託事務時,同時因尋得買方即原告有意購買而同意支付 被告住邦公司成交價百分之一之服務費作為被告住邦公司 為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及為媒介之報酬,此外並不及於其他 。關於輻射偵測乃賣方之義務,被告住邦公司僅居於協助 賣方敦聘專人辦理而已,誠難謂此輻射偵測乃被告住邦公 司依於某種約定之法律關係對於買方即原告所應負之契約



義務。原告主張與被告住邦公司間存在居間及委任之混合 契約云云,即嫌無據。原告復未主張於與賣方訂定經被告 住邦公司媒介成立之買賣契約前,被告住邦公司有何未盡 預見危險及調查說明義務之情事,僅爭執買賣簽訂後,交 屋前之事項(即輻射檢測結果)有隱匿與否之情形,衡情 即與被告住邦公司本於居間契約應盡之契約義務有間。(二)被告住邦公司無須與被告丙○○負擔民法第188條之連帶 責任。茲因被告丙○○協助被告庚○○找到工人,進行輻 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並非源於與被告住邦公司之僱傭契 約所生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對於系爭房地輻射檢測之義 務,乃賣方被告庚○○對於買方即原告之義務,則由輻射 檢測而衍生之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更非屬被告住邦公 司之義務。故被告丙○○本於其與被告庚○○之友好關係 ,代為尋覓改善廠商施作補強改善工程,當非執行受僱於 被告住邦公司所為仲介業務之行為。
(三)原告並不否認輻射檢測乃屬締立買賣契約後所新生之事項 ,買賣雙方並未以輻射檢測之結果為買賣成立生效之特約 事項,從而自無詐術締約之餘地。至於買賣訂立後,縱經 輻射檢測結果有不符法令要求之情形,亦屬回歸前揭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及買賣契約意旨,買方即原告得行 使契約解除權之問題,兩造約定相當明確,原告指摘被告 丙○○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容有不當。又,出賣人對於直接 影響買賣標的物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 疵,法律上固有告知買賣交易相對人之義務,然對於無關 於物之瑕疵本身之事項,法律上自不必有何告知義務,甚 為顯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住邦公司之受僱人丙○○, 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交屋前之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中,有故 意不告知輻射瑕疵之情事,充其量僅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原告對於被告庚○○有債權請求權,債權非侵權行為保 護之客體,被告住邦公司之受僱人丙○○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原子能委 員會92年9月3日會輻字第09200227984號報告書,系房屋 經原子能委員會檢測出之輻射劑量,係屬『輕微污染』程 度,而且並不需要進行任何改善措施,原告據何主張權利 受損害?又如何主張此為買賣交易上應為告知之重要事項 ,因賣方甚或仲介人員應告知而故意隱瞞未告知致有詐欺 之侵權行為?再者,丙○○為住邦公司之經紀人,僅負責 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就系爭房屋是否為輻射屋,輻射污 染值約多少,以及是否可以改善,則非其專業範圍,因此 被告丙○○及被告住邦公司係完全信賴被告中華輻射公司



之專業評估,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原告一方面對於被告庚○○主張買賣解除後,即以買賣不 存在為前提之回復原狀請求,他方面又對被告庚○○、丙 ○○、甲○○主張共同施用詐術促成買賣致其造成財產損 失。即以買賣存在為前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要 求被告住邦公司負僱傭人之連帶責任,一者以買賣解除為 前提。一者以買賣成立為前提,兩者正相反對。如何得為 本件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實滋疑義。
四、被告丙○○辯稱:輻射檢測係屬買賣契約訂立後所發生之事 實,被告並無以不實之證明施用詐術使買賣契約成立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民法第184條之要件。又無輻 射污染證明書,係由被告中華輻射公司人員田惠慈出具,被 告係信賴其專業而於辦理交屋時提出於原告。且系爭房屋即 使有輻射污染,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福設計量評估報告 第三項評估劑量,評估本件物發現污染時年劑量為0.75毫西 弗,尚未達需健康檢查之標準,遑論危害原告居住安全等語 。
五、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屋曾檢測兩次以上,第一、二次屋內 之輻射劑量偏高,但尚未達到原子能委員會所規定需通報之 輻射屋標準,故只予房屋仲介人員提出警示;雖未達輻射污 染之標準,但因劑量稍顯偏高,為了保險起見,伊並未開立 「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且明確告知哪些地方輻射劑量 較高。其後,該仲介公司來電表示已做好改善工作,要求重 新檢測,這次測驗結果屋內劑量已達無輻射污染之標準安全 數值內,故按正常程序,將當時輻射偵測儀器所顯示之數值 ,登記於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內,開立予委託偵測者;至於原 屋主是以何種方式減少、降低輻射劑量並不在伊職權管轄範 圍內,輻射劑量會因:時間的流逝、通風良好、屏蔽(如: 鉛版隔離)而使輻射線強度有所降低;而輻射檢測人員之工 作,只在依偵測結果誠實填寫受檢物(房屋)輻射劑量高低 ,並按原能會規定,告知委託人避免輻射傷害之方法,除此 以外並無其他責任及權利,當然更無從得知賣方及仲介業者 是否以任何正當或不正當之方法,遮蔽輻射源等語置辯。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庚○○89年4月15日授權其母親劉雪瓊處理其所有之 座落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80巷21號2樓房屋出售 事宜,劉雪瓊乃於89年5月4日與被告住邦公司簽訂將該系 爭房屋專任委託住邦公司銷售之契約書,委託被告住邦公 司仲介銷售。
(二)原告於89年9月7日被告住邦公司開立訂金收據,原告並要



求被告住邦公司應依約確實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及海砂屋 偵測並載明於定金收據。
(三)原告於89年9月11日偕同配偶黃國柱,經由被告住邦公司 之仲介,與被告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四)89年11月27日被告中華輻射公司出具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 書,證明該屋未受輻射污染,買賣雙方於89年12月4日就 該買賣之房屋點交完畢。
(五)系爭房屋於簽約後交屋前,被告丙○○曾經僱工施作輻射 防護補強改善工程。
(六)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2年9月3日會輻字第 09200227984號報告書,系房屋經原子能委員會偵測並評 估其輻射劑量係屬輕微污染程度,估計本件物發現污染時 之年劑量為0.75毫西弗。
七、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再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 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又交易之標的如 係屬「幅射屋」,一般人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因素,縱 使在實質之測試數據下影響人體極微,惟於一般之房屋市場 交易行情中,其市場交易價值即有明顯之影響,甚而成為實 際上無人交易問津之標的而無市場價格存在,此有如撞死過 人之汽車、發生過命案之凶宅一般,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而 產生之「交易上貶值」,而非屬「技術性貶值」,是故「幅 射屋」之不知情購得者,其所受之損害,係「履行利益」在 交易上之嚴重貶損,而非實質上「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 又該等交易上之價值貶損,由於市面上無「買賣幅射屋」之 客觀行情存在,在當事人無法具體證明時,本院自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一)本件由於被告庚○○丙○○明知系爭房屋經檢測,其輻 射值超逾法定安全值,顯已無交易價值之「輻射屋」,竟 未明白告知原告,且於交屋前未為根本妥適之處理(例如 ,將具輻射之鋼筋全面抽離,重新整理),為求仲介費用 以及全額價金之取得,以鉛板隔離等方式加以處理,使被 告中華幅射公司之員工田慈蕙誤以為其等已為合法妥適之 處理而出具輻射檢測合格證書,使原告無法及早知悉該等 房屋之交易價值瑕疵情事,及時為拒絕受領該屋之交付、



拒付其餘價金或拒付委託仲介處理費用,致其契約之履行 利益明顯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取得無交易價值之物, 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害至明。原告於起訴時雖未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然而在相同之事實下,本件之 訴訟標的既經原告表明係契約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基於法令適用係屬法官之職責,本院自得以相同之事實, 在未影響訴訟標的之變動下適用該法令以維兩造之權益。 被告丙○○、住邦公司雖辯稱原子能委員會函稱無實質上 之影響云云,然而本件交易之標的係屬「幅射屋」,基於 一般人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因素,縱使在實質之測試數據 下影響人體極微,在房屋市場交易行情中,其市場交易價 值顯有影響,甚而成為實際上無人交易問津之標的而無市 場價格存在,已如前述,係屬「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故被告所辯此點並不足採。另被告住邦公司辯稱輻射檢測 乃屬締立買賣契約後所新生之事項,本件並非詐術諦約云 云,然而在幅射檢測當時,如被告庚○○丙○○據實告 知幅射屋之檢測結果,使原告知悉該等房屋之交易價值瑕 疵情事,得以及時為拒絕受領該屋之交付、拒付其餘價金 或拒付委託仲介處理費用,竟加以粉飾該等事實,致原告 契約之履行利益明顯受有損害,顯已構成「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住邦公司此點 所辯亦不足採。故被告庚○○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住邦公司抗辯稱:被告丙○○所為之行為係屬其私人 行為,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定金 收據第9條其他約定事項欄內載有「住邦公司需於交屋前 完成輻射屋、海砂屋偵測」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定金收據 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住邦公司即負有幫原告處理輻射屋 、海砂屋偵測等事務之義務,本件被告丙○○所為之欺瞞 行為,係於客觀上執行原告委託被告住邦公司為輻射檢測 行為時所為,是其所為與執行之職務無論是在外觀上或是 與內在關係上皆有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住邦公司所 辯該等欺瞞係屬被告丙○○私人行為云云,並不可採。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住邦公司應就被告丙○○之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甲○○、中華輻射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被告田慈蕙否認有任何與被告庚○○、丙○ ○共謀或知悉其等係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取得出具 輻射檢測合格證書,自不能單以系爭房屋之前後兩次檢測 均係其檢測,以及其出具輻射檢測合格證書之事證,即證 明其就原告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向被告中 華輻射公司、甲○○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又交易之標的如 係屬「幅射屋」,一般人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因素, 縱使在實質之測試數據下影響人體極微,惟於一般之房屋 市場交易行情中,其市場交易價值即有明顯之影響,甚而 成為實際上無人交易問津之標的而無市場價格存在,該等 交易上之價值貶損,由於市面上無「買賣幅射屋」之客觀 行情存在,在當事人無法具體證明時,本院自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子能 委員會所為評估報告中之輻射源位置及特定點劑量表、輻 射源(樑、柱等)表面劑量率、空間參考點劑量率,及原 告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 3,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住邦公司應返還仲介服務費126,800元等語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契約所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 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行使,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 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 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住邦公司負有幫原告處理輻射屋、 海砂屋偵測等事務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住邦房屋依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於檢測過程中發現系爭房屋係屬「交易價 值」嚴重低落之「輻射屋」,原應據實告知原告,但其債務 之履行輔助人丙○○於發現該等情事,竟與賣主即被告庚○ ○共同欺瞞原告,就委任關係而言,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且係無法補正之狀況,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賠償原告業已支付之相關費用12,680,000元,是原告前揭 請求,即屬有據。
九、至原告主張已向被告庚○○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庚○○應 返還已受領之房屋價金12,680,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 揭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查原 告固主張其於越洋電話要求其返還價金時,即已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庚○○因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 本院准為公示送達,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 為自認之效力,原告復未證明其已向被告庚○○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已向被告庚○○解除契約,而請求被 告庚○○應返還已受領之房屋價金12,680,000元云云,即無 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庚○○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住邦公司應 就被告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而前揭二 者之關係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 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又原告請求被告住邦 公司返還仲介服務費126,800元,亦有理由。被告丙○○、 住邦公司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⑴被告庚○○丙○○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庚○○部分自93年6月4 日起,被告丙○○部分自93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被告住邦公司、丙○ ○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被告住邦公司部分自93年1月14日起,被告丙○○部 分自93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 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被告住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26,80 0元,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3年1月14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原告與被告丙○○、住邦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項、第2項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



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 住邦公司部分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其免為假執行之 從早到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輻射偵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邦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