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354號
TPDV,93,重訴,354,200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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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應受送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壬○○
      戊○○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訴訟代理人 乙○○
      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
一、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9月18 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二所列執行費,原告應再列入分配新台 幣(下同)274,267元。
二、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9月18 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二所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執行費579,800元,及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13,320,025 元應予剔除。
三、確認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9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一所列被告己○○可分配金額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該分配執行費852,944元及票款債權分配 金額1,329,759元應予剔除。
四、確認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9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二所列被告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 司可分配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該分配執行費334,470 元,及工程債權分配金額7,923,686元應予剔除。五、確認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9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二所列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可分配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該分配執行費 344,680元,及票款債權分配金額8,887,742元應予剔除。 並陳述:
一、分配表附表二扣存款係調取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331號假扣 押執行卷執行分配,依該假扣押執行命令,存款債權為39, 132,450元及假扣押執行費274,267元,此假扣押執行費用應 列為執行費優先分配。
二、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部分:
(一)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以債務人即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開公司)從未設址之「高雄市前鎮區○○○路96 號13樓」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再囑託本院執行本 件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債權,已違背假扣押專屬管轄規定 。
(二)本件囑託查封執行標的「債權」為中國農民銀行存款,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3項之管轄法院,為不 合法強制執行,該分配款應剔除。
三、被告己○○部分: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00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被告己○○之執行名義為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1 07號本票裁定,簽發本票債務人被告國開公司,從未設址 「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1號」,顯與首揭本票裁定 之專屬管轄違背,為無效之本票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被告提出之送達證書,亦非國開公司收受而未經合法送達 ,不生執行效力。
(二)被告己○○執有本件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91年4月30 日,金額高達121,800,505元,與一般債權債務常情違悖 ,其債權不存在,應不予分配。
四、被告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
本件被告國開公司同一天與相隔六天簽發之12張本票金額各 別,且未載到期日,亦無「91年9月間」亦提示付款證明,



遲至本件執行後之92年3月始聲請本票裁定,均違反商業常 態而不實在。
五、被告中國農民銀行部分:
(一)本院執行法院於91年8月1日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假扣押債權 39,406,717元向執行法院支付,被告中國農民銀行於91年 8月14日聲明異議,以該假扣押債權業經行使抵銷權而無 存款餘額,竟於行使抵銷權後,再聲請本票裁定500,000, 000元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顯不實在。
(二)被告中國農民銀行於91年8月14日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函文 ,係以定存單及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抵銷,益證已無 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中國農民銀行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貳、被告聲明:均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被告國開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二、被告台北富邦公司之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若債權人於 本案未繫屬前聲請假扣押者,則所謂「本案管轄法院」指 本案訴訟應繫屬之法院。本案管轄法院既有普通審判籍、 又有特別審判籍、法律更規定得由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假扣押之聲請恆有多數管轄法院,並非專 屬管轄。
(二)被告台北富邦公司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者,為被告台北富邦 公司受被告國開公司委任而履行保證責責任之求償權,該 求償權並由被告國開公司之負責人癸○○及訴外人林允富張簡松源等連帶保證,故被告台北富邦公司於假扣押聲 請狀上除列被告國開公司為債務人外,尚列連帶保證人癸 ○○、林允富張簡松源,此三人皆設籍於高雄地方法院 轄區,為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第520 條第2項規定,得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被告台北富邦公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向「本案 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3項規定,以應扣押債權之所在 地聲請假扣押,故被告台北富邦公司之假扣押聲請狀中並 未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
三、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國開公司自9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除 自行匯款37,955,802元至被告國開公司設於被告中國農民 銀行營業部帳戶外,並委請訴外人葉秉衡匯款計30,096, 890元予被告國開公司,訴外人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 等人至少匯款105,434,700予被告國開公司(相關匯款日 期、金額、帳戶詳如附表),總計被告國開公司向被告己



○○借款173,487,392元。嗣至91年4月間,被告國開公司 與被告己○○進行結算,扣除被告國開公司已返還之款項 後,尚欠121,800,505元,為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國開公 司即簽發同上金額,發票日91年4月30日,票號0000000, 付款地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1號之本票乙紙予被告 。
(二)詎被告國開公司未清償分文,被告己○○即依非訟事件法 第100條規定,於91年9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票據付款之屏 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91年度票字第2017號裁定 )。被告己○○於91年12月19日持上開民事裁定,請求本 院對被告國開公司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之處。四、被告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部分:(一)被告東鋼公司執有被告國開公司之系爭本票,係因88年7 月間被告東鋼公司與被告國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被 告國開公司將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道路台北縣 側建設計劃工程三重市○○○路至中興橋段(第二標)鋼 構橋工程」(業主為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委由被 告承作,工程總價605,000,000元,並由被告東和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合約之連帶債務人。
(二)系爭本票係債務人為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而簽發交付被告 者,其中91年7月11日之11張面額合計35,581,681元之本 票,更是被告國開公司開立換回先前11張支票退票之證明 。
五、被告中國農民銀行部分:
(一)被告國開公司與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訂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五億元,內含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一般透支、短 期營運週轉及各項工程保證貸款,92年3月20日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係短期營運週轉貸款本金餘額40,313,312 元,及各項工程保證已賠付本金餘額8,902,340元,合計 49,215,652元。
(二)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前就對被告國開公司之債權,與被告國 開公司存放於被告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存款債權 39,406,717元及其利息所為之抵銷行為,本院91年度重訴 字第2333號判決認定抵銷不合法,惟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對 被告國開公司之債權仍然有效存在。
(三)被告國開公司簽發予被告中國農民銀行面額五億元之本票 ,係於90年10月23日辦理前述授信綜合額度續約時所簽發 ,本票簽發當時,含發票日在內之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並無缺漏,被告國開公司雖有援填載到期日,惟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時並未載入,依票據法第120第2項及第28條第3



項規定,該本票乃見票即付,且利息自發票日起算。被告 國開公司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全部債務,而提供之備償本 票,則票載金額與請求部分執行之金額不一致,並無不合 。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執此本票聲請參與強制執行,於法有 據。
參、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3卷第204頁至第211頁 ),應予准許。
三、被告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1日業經經濟部核准 變更登記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登記事 項卡可參(見本院第3卷第91頁),均併予敘明。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 年 9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一、二所示,為被告台北富邦 公司、己○○、東鋼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分配表附表二編號1所列,原告支出「執行費」 257,340元部分,應再列入274,267元云云,然查:(一)原告前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331號假扣押執行時,陳報 假扣押債權為39,132,450元,強制執行費用以千分之七計 算,則假扣押執行費為273,927元,郵費340元(二者相加 為274,267元),此有原告繳納之執行費用收據為憑(收 據流水序號為:88年11月18日執字第6754號),並經本院 調閱88年度執全字第3331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另該 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嗣原告與被告國開公司於台灣高 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 由被告國開公司給付原告39,132,450元,原告執此和解筆 錄向本院請求91年度執字第27429號返還工程款強制執行 ,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再度繳納執行費273,927元 ,此有原告繳納之執行費用收據為證(收據流水序號為: 91年8月27日91執字第19718號)。嗣該91年度執字第 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給 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處理。
(二)茲因原告於88年執全字第3331號假扣押執行時,所欲保全 之假扣押債權,與91年度執字第27429號返還工程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欲實現之債權,事實上係同一,僅需繳納一次 執行費即可,原告重複溢繳,可聲請本院執行處返還後一 筆繳款之金額。其溢繳之執行費用273,927元不應該列入 本件分配表內,以免影響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權益。(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中 ,執行的標的有二,一為提存款2,704,350元,一為存款 41,112,877元,本院執行處據以製作二張分配表(即附表 一、附表二),其中原告繳納之執行費附表一編號1列16, 927元、附表二編號1列257,340,二者相加即為274,267元 ,即係原告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時所繳納之執行費及郵費。(四)故系爭分配表內,對於原告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用274,26 7元,已列為執行費用,可優先受償,至於原告第二次重 複繳納之執行費用273,927元,可具狀聲請本院執行處返 還,不能再列入分配表內。原告主張應就附表二所列執行 費用,應再列入274,267元云云,有所誤會,不應准許。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附表二所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分配執行 費579,800元,及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13,320,025元應予剔 除云云,然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 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2項前 段:「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 院」之規定,假扣押之聲明,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事件尚未向法院提起,可由將來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管轄 其假扣押之聲請事件,若本案訴訟管轄法院有數處者,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為聲請。
(二)本件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係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國開 公司、訴外人癸○○林允富張簡松源為假扣押,嗣經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全字第8634號准予假扣押,並經92年 度執全字第3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再囑託本院為假扣 押之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全助字第114號執行事件受理 ,且併入本院91年度執丑字第14335號執行事件辦理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聲請高雄地方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之事由 ,係以被告國開公司邀同癸○○林允富張簡松源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91年1月7日、91年4月3日與被告台北富 邦銀行簽定額度各為83,400,000元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 被告國開公司得分批委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簽發保證文件 ,每次委任時應檢具「委任保證申請書」,並以保證文件 為範圍,保證事項到期前,被告國開公司如履行被保證之



債務時,應將辦理情形隨時通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如未 能履行而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代償保證金額時,被告國開 公司應自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時止,按代償當時所訂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計息,並自代償之日起算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按上開利率加倍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國開公司依上開方式,請求開立預付 款保證金保證書二份,金額各為83,400,000元,由被告台 北富邦銀行擔保被告國開公司承攬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C515標冬山蘇澳段 橋樑工程預付款保證金之繳納,被告國開公司違約,致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於91年11月25日墊付166,800,000元予業 主,被告國開公司除部分清償外,餘82,828,52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國開公司及癸○○林允富、張簡 松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檢附委任保證契約、預付款 保證金保證書、收款收據而聲請假扣押,有假扣押聲請狀 附前揭91年度全字第8634號假扣押卷可參。(四)連帶債務人癸○○於保證書書寫之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96號13樓」、張簡松源之住所為「高雄市大寮鄉 ○○○路184巷33號」、林允富之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312號」均於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將連帶債務人被告國開公司等四人列為 相對人,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前揭假扣押裁定亦於92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國開 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6號13 樓」處所,有送達回執附前揭卷可參。
(五)嗣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國開公司、癸○○林允富張簡松源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金額82,828,525元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91年度促㈠字第9572號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亦由被告國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癸○ ○於92年3月4日親自到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中心簽收無誤, 有送達回執附前揭卷可參,而且送達回執上對於癸○○之 住所仍記載「高雄市前鎮區○○○路96號13樓」。故支付 命令已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持已確定之前揭支付命令, 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於分配表附表二列執行費579, 800元(即前揭假扣押執行費,有收據附假扣押執行卷) 及假扣押債權82,828,525元,可分配金額為13,320,025元 ,於法相符,原告請求將前揭執行費及可分配金額剔除云 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己○○可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應將分配表附表一所列被告己○○分配執行費852,944元, 及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329,759元予以剔除云云,然查:(一)被告己○○聲請參與分配者,為被告國開公司於91年4月 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面額121,800,505元之本票乙紙 ,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屏東地 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017號本票裁定),發票人被告國開 公司於本票上記載之公司住所為「台北市○○區○○路」 ,而付款地記載「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1號」,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查明屬實。而依非訟事件法第 100條:「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規定,聲請本 票裁定應由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合。
(二)前揭本票裁定經送達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1號 」處所,於送達回執上蓋有「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戳章,並有「吳麗泰」之簽名,證人吳麗泰亦到院證稱: 「我之前在台銚公司任職」、「(是否認識國開公司法定 代理人癸○○?)認識,他之前是台銚公司的負責人」、 「(前鎮區○○○路92號13樓是否為台銚公司的地址?) 台銚公司原來是在小港的東林路,我在職時公司就搬到新 園鄉了」、「台銚公司與國開公司本來就是在一起,後來 台銚公司搬到新園鄉港西村的時候,國開公司也一起搬過 去」、「(有無負責國開公司或相關的業務?)我沒有負 責,因為當時國開公司是承租在台銚公司裡面,國開公司 的信件的收發也可以在新園鄉港西村的地址」、「(提示 被證八之送達證書〈即票字第2017號本票裁定〉是否為證 人所簽收?)是我簽的,因為台銚公司與國開公司都在同 一地址(新園鄉○○村○○路91號),如果有信件過來的 話,我們都會一併簽收,我收了之後就會交給國開公司的 癸○○,與國開公司有關的文件我都會交給他,至於何時 交付,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第3卷第110頁 至第113頁)。證人吳麗泰證述其收受屏東地方法院91年 度票字第2017號本票裁定後,已將該裁定交付予被告國開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癸○○,足認合法送達。
(三)被告己○○抗辯其執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國開 公司尚欠121,800,505元借款未清償,始簽發本票等情, 查被告己○○可分配之金額為1,329,759元,本院審酌被 告己○○於90年11月26日匯款12,911,492元予被告國開公 司、91年1月21日匯款9,376,890元、91年2月20日匯款 1,990,170元、91年3月13日匯款2,500,000元、91年3月13



日匯款5,000,000元(均匯入被告國開公司於中國農民銀 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3月1日匯款1,177, 250元(匯入被告國開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 0000號帳戶)、91年4月19日匯款5,000,000元(匯入被告 國開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帳戶),此 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51頁至第57頁),總 計匯款金額達37,955,802元,已經超過其可分配之金額。(四)又被告己○○抗辯其另有委託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 惠、王其燦分別匯款予被告國開公司(匯款日期、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總計達105,434,700元,亦有匯款申請書 可參(見本院第3卷第34頁至第43頁)。證人蕭麗娟到院 證稱其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均委由其夫王其燦處理等 語(見本院第3卷第170頁);證人王其燦證稱:「都是我 做樹脂接著劑生意用的。這兩的戶頭的款項有陸陸續續是 己○○叫我匯給國開公司,我就匯給國開公司」、「錢是 借給己○○,年利率百分之六。我本人借給己○○陸陸續 續約有一億多元,他都有還給我,也就是他向我借錢,叫 我把錢匯入國開公司的帳戶內」、「(提示第3卷第34 頁 到43頁之匯款單有無意見?)沒有錯,這些匯款單都是己 ○○叫我把錢匯給國開公司,我錢是借給己○○年息百分 之六」等語(見本院第3卷第171、172頁);證人陳祖惠 證述:「(與己○○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有,他會拿票 來跟我調現,利息是年息百分之六」、「(己○○拿票來 向你調現,調到的錢,知否他如何使用?)他會叫我把錢 匯到何帳戶內,曾經也匯到國開公司過,數額都是幾百萬 元」、「(提示第3卷第34、35頁的三張匯款單,是否有 自你戶頭匯出的款項?)是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第 3卷第173頁)。證人葉秉衡證稱:「(己○○有無向你調 現,借給國開公司?)有,我印象中有二次,都是他叫我 匯錢去那裡,我就匯過去,合夥沒有算利息」、「(提示 第1卷第58、59頁的匯款單?)是這兩張沒有錯」等語( 見本院第3卷第174頁),故被告己○○向友人葉秉衡、蕭 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借款後,再請友人分別匯款予被告 國開公司等情,足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被告國開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己○○之借款未清償, 未償還之金額超過被告己○○可受分配之金額,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己○○可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應將 分配表附表一所列被告己○○分配執行費852,944元,及 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329,759元予以剔除云云,為無理由 。




五、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東鋼公司可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另系爭分 配表附表二所列分配執行費334,470元,及工程債權分配金 額7,923,686元應予剔除云云,然查:(一)被告東鋼公司於88年7月間與被告國開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被告國開公司將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道 路台北縣側建設計劃工程三重市○○○路至中興橋段(第 二標)鋼構橋工程」(業主為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 ,委由被告承作,工程總價605,000,000元,並由被告東 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合約之連帶債務人等情,有 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
(二)被告東鋼公司對被告國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其中估 驗第14期款之發票號碼為KB00000000,被告國開公司簽發 6 張支票支付,其中票載發票日91年5月7日及16日,2張 面額各2,500,000元支票未獲兌現;估驗第16期款之發票 號碼為LA00000000,被告國開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1年4 月12日面額各13,520,184元支票未獲兌現,估驗第18期款 之發票號碼為LZ00000000,被告國開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 91年5月10日面額各2,350,783元之4張支票,均未獲兌現 ;估驗第19期款之發票號碼為LZ00000000,被告國開公司 分開簽發票載發票日均91年5月25日面額各2,000,000元之 3張支票、1,658,365元之支票1張均未獲兌現。上開屆期 均未獲兌現之支票總計面額35,581,681元,有被告東鋼公 司出具之第14、16、18、19期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第2 卷第339頁、第340頁)、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 第3卷第119頁至第128頁)。嗣被告國開公司重親簽11張 面額本同之本票換回未兌現之支票,有被告國開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136頁)。
(三)綜上,被告東鋼公司就可分配款之工程款債權應係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東鋼公司可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另系爭 分配表附表二所列分配執行費334,470元,及工程債權分 配金額7,923,686元應予剔除云云,為無理由。六、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可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另系 爭分配表附表二所列分配執行費344,680元,及票款債權分 配金額8,887,742元應予剔除云云,然查:(一)被告國開公司與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訂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五億元,內含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一般透支、短 期營運週轉及各項工程保證貸款,由訴外人癸○○、林允 富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係短期營運週轉貸款本金餘額40,313,312元,及各項工程



保證已賠付本金餘額8,902,340元(一筆為彰濱台中縣保 固理賠8,547,340元,另一筆為東西快速公路保固理賠355 ,000 元),合計49,215,652元等情,業據被告中國農民 銀行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無擔保放款帳卡、本票、授 權書、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第1卷第95頁至第107頁、 第2卷第348頁)。
(二)另證人林允富承認系爭面額五億元之本票係其簽發,當時 其為被告國開公司副董事長,並證述「(為何開立面額五 億元之本票?)當時國開營造公司由癸○○擔任董事長. ..五億元的債務是日本人經營時即存在的債務,到期時 中國農民銀行要求五億元的債務展期,希望癸○○與我擔 任保證人,所以我們就簽發五億元的保證本票,我們除了 簽立五億元的本票外,沒有再簽其他文件」、「當時借款 的金額也將近有五億元」、「這是綜合的額度」等語(見 本院第2卷第330頁),故系爭五億元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國 開公司對被告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而簽發。而被告國開公 司對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負有短期營運週轉貸款本金40,313 ,312 元,及各項工程保證已賠付本金8,902,340元之負債 ,合計49,215,652元。
(三)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就前揭面額五億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91年度票字第35873號裁定)後,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其有合法 之執行名義,本院執行處據以製作分配表,於系爭分配表 附表二列入分配執行費344,680元,及票款債權分配金額 8,887,742元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國農民銀行 可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另系爭分配表附表二所列分配執行 費344,680元,及票款債權分配金額8,887,742元應予剔除 云云,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 年9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二所列執行費274,267元;所列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分配執行費579,800元,及假扣押債權分 配金額13,320,025元;分配表附表一所列被告己○○分配執 行費852,944元及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329,759元;分配表附 表二所列被告東鋼公司分配執行費334,470元,及工程債權 分配金額7,923,686元;分配表附表二所列被告中國農民銀 行分配執行費344,680元,及票款債權分配金額8,887,742元 ,並無錯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如其訴之 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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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