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37號
TPDV,93,重訴,137,2005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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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0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並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85年起為原告公司前會計採購,其夫即 被告丙○○為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被告乙○○係被告甲 ○○之弟,為原告公司前監察人。被告於任職期間,藉由 行職之便,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如附表一所示: ⑴被告以開立原告之票據支付第三人以清償自己債務者,計 16筆,4,597,000元,如下:
1用於支付個人房屋租賃之租金,自89年4月5日至89年12 月5日止,共9個月,每月租金28,000元,共252,000元。 2用於支付個人購屋自備款價金,共3,790,000元。 3用於支付個人房屋裝潢費用,共555,000元。 ⑵否認被告所稱其對原告有股東往來私人代墊支付貨款、股 東往來短調現金之事實。另原告公司資金匯入被告乙○○ 帳戶內之金額達13,232,000元,及原告客戶音圓公司開出 之無抬頭票據竟由奧爾公司兌現,奧爾公司及黃文科等人 將款項匯予被告乙○○,僅是償還原告應得之款項,不能 算是借款予被告乙○○。故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應係 原告所有,其用以支付原告貨款,不能認為係代墊貨款,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初期經營原告公司均不支薪,為原告公司運作資金 需求,曾以被告名義向他人借款以供公司週轉使用,前 述原告公司款項之使用,只是原告公司償還被告欠缺, 並無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不法擅自挪用公款以支付個人消費金額前後計 6,027,000元,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則對使用原告公司款項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 用並不爭執,惟抗辯因被告初期經營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 需要資金週轉,曾以被告名義向他人借款以供公司週轉使用 ,前後代墊原告公司之貨款及向他人短期調借現金,共達 17,032,840元。前述支付各項費用之款項6,027,000元係原 告公司償還被告之款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則本 件訴訟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有無代墊原告公司貨款及向他人 短期調借現金之事實,如果被告有代墊原告公司貨款及向他 人短期調借現金之事實,且金額超過6,027,000元,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經查:
(一)、對於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之狀況、有無資金週轉之需求及 原告公司究竟開設幾個銀行帳戶等情,經原告法定代理 人丁○○到院證述:「(巨城公司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 以週轉資金?)巨城公司並沒有向任何銀行辦理貸款, 因為沒有任何資金需求,剛開始的時候是由我單獨拿出 資金200萬元,剛開始公司經營很辛苦,當時我還去花 旗銀行擔任夜間值班主管,月薪約7萬元,我一個月大 約拿4、5萬元供巨城公司開銷之用,當初公司的人員都 沒有支領薪資,實際上有在公司工作的只有我、甲○○丙○○及湯先生」、「公司成立時開設幾個帳戶?) 有開玉山銀行二個帳戶,支票一個,存款一個,後來還 有在臺灣銀行開設一個帳戶,89年時在泛亞銀行開一個 帳戶,開戶都需要我本人帶印章去開戶,公司帳戶應該 都會開活存和支存帳戶」等語(見本院第2卷94年8月17 日審理筆錄),原告自85年間成立後,都沒有向銀行辦 理貸款,此點甚為明確。惟原告係一經營電腦零組件之



買賣業務、電腦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電腦軟體研究開 發設計買賣及維修業務,前各向產品之進出口業務,有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卷第236 頁),依一般工商交易活動,任何一家經營事業之貿易 公司,均會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若非靠向銀行融資貸款 ,即是向個人長、短期借貸,俾使資金週轉流暢,維持 公司正常營運。更何況原告自85年成立,迄今已7 、8 年之久,若謂既未向銀行貸款,亦無資金週轉之需求, 實屬少見。故本院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所稱原告 營運無資金需求,此點欠缺說服力,較難予採信。(二)被告抗辯為經營原告公司業務,有資金需求,多係經由被 告乙○○之帳戶代墊貨款等等,其提出經由被告乙○○於 玉山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墊 原告應支付之貨款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 8,877,840元,經本院核對其提出之匯款單、統一發票、 銀行存摺提領紀錄無誤(見本院第1卷第317頁至第351頁 ),故被告經由被告乙○○之帳戶,代墊原告貨款金額計 8,877,840元,足可採信。
(三)另被告抗辯其以被告乙○○前揭帳戶內之資金分別轉帳入 原告於銀行之帳戶內,業經本院向玉山銀行、泛亞銀行調 閱交易往來明細,可供核對者有下列5筆,其中匯入原告 於玉山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者如下:⑴於 88年11月4日金額45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16頁、第2 卷第54頁)。⑵於88年11月25日金額600,000元(見本院 第1卷第116頁、第2卷第53頁)。匯入原告於泛亞銀行乙 存帳戶(000000000000號):⑶於90年10月31日金額500, 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20頁、第2卷第31頁)。⑷於90年 12月28日金額50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20頁、2卷第31 頁)。匯入原告於泛亞銀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號) :⑸於91年1月24日金額1,000,000元(見本院第1卷121 頁、第2卷第26頁)。以上5筆金額共計:3,050,000元。 至於被告抗辯下列5筆,則因為被告乙○○銀行存摺數字 與原告帳戶匯入數字有所差距,故不計入:
⑴於88年10月5日金額1,20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15頁 、第2卷第54頁,於被告乙○○帳戶內轉出1,600,000元 ,原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200,000元)。 ⑵於88年10月25日金額90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15頁 、第2卷第54頁,於被告乙○○帳戶內轉出900,000元, 原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700,000元)。 ⑶於88年11月15日金額600,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16頁



、2卷第53頁,於被告乙○○帳戶內轉出600,000元,原 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50,000元)。 ⑷於89年1月5日金額1,300,000元(見本院1卷第117頁、 第2卷第61頁,於被告乙○○帳戶內轉出1,610,000元, 原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300,000元)。 ⑸於89年1月31日金額1,105,000元(見本院第1卷第117頁 ),於被告乙○○帳戶內轉出1,105,000元,惟被告無 法比對出原告帳戶何一筆款項為此筆匯款。以上5金額 為5,105,000元。則綜上所述,由被告乙○○帳戶內代 墊原告貨款金額計8,877,840元,加上匯入原告帳戶內 之5筆金額計3,050,000元,共11,927,840元。被告抗辯 其以原告帳戶內所支付之各項費用6,027,000元,是原 告償還被告款項,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需行為人 主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公司自85年 成立後,實際上由被告甲○○丙○○、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丁○○、湯姓有人共同負責,剛開始每人均未支薪,一 段時間之後,始開始支領薪水,對被告甲○○丙○○而 言,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屢次調度資金供原告公司週轉使用 ,事後自原告公司資金加以運用在個人事務上,尚難認為 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故意或過失。僅能 認為原告公司對於會計及管理制度未見嚴謹。況且,原告 先前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被告三人涉嫌侵占公 司款項(91年度偵字第5934號),經承辦檢察官要求被告 丙○○提出其與原告公司往來之資金明細後,被告丙○○ 於91年5月28日偵查庭中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見本院第1 卷第79頁)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始根據被告丙○○整理 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而於93年1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此點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員工侵占公款紛爭,多係由公司行 號積極查核帳冊資料,蒐集單據資料後始對員工提起訴訟 ,明顯有所不同,豈有會等到被告自己整理資金往來明細 ,才據以起訴,換言之,於員工自己整理資金往來明細表 以前,原告公司並沒有認為自己公司之資產受有任何損害 ,原告指摘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立論薄弱。(五)原告另指稱原告公司資金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之金額達 13,232,000元(共17筆款項,附表見本院第1卷第209頁、 第210頁)被告乙○○帳戶內之金額應係原告所有,其用 以支付貨款,不能認係代墊貨款云云。惟此13,232,000元 款項之爭議,原告前已對被告三人提起侵占告訴,經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934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



分(現再議中)。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其中4,882, 000元部分(即88年11月25日882,000元、88年12月10日 1,000,000元、88年12月27日500,000元、88年12月27日 500,000元、89年2月29日1,000,000元、89年2月29日 1,000,000元)係支付奧爾公司自87年至89年開狀代購材 料之貨款,此部分貨款主要以音圓公司所收貨款轉支付等 情(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第2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同此辯解,復提出奧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 證(見本院第1卷第242頁至第247頁),此部分堪予採信 。另其中1,850,000元部分(89年2月2日200,000元、89年 4月6日200,000元、89年5月5日300,000元、89年8月4日 300,000元、89年9月5日300,000元、89年11月6日400,000 元、90年6月5日150,000元)係原告公司支付89年度被告 丙○○每月薪資120,000元、被告甲○○每月薪資50,000 元及年終獎金款項,對被告丙○○二人支領薪資數額,原 告法定代理人丁○○亦不否認(見本院第2卷94年8月17日 審理筆錄),則此部分款項亦有根據。另4,500,000元部 分(89年3月29日3,000,000元、89年9月28日1,500,000元 )被告抗辯係私人於89年2月23日轉帳1,260,000元、同年 3月15日轉帳1,995,000元至原告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乃於89年3月29日還款3,000,000 元、另於89年9月22日私人轉帳1,993,215元,而同年9月 28日自帳戶轉出2,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即轉入被 告乙○○帳戶內,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對帳 單為證(見本院第1卷第248頁),此4,500,000元款項來 源亦有所憑。又88年8月24日500,000元、90年4月11日 1,500,000元款項被告抗辯屬於股東還款等語,不論此抗 辯是否可信,縱認應予剔除,則此13,232,000元金額扣除 2,000,000元後,仍有11,232,000元係有所依據。不能認 為有原告資金13,232,000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即 認為該帳戶內所有進出款項均係原告公司所有,此項推論 過於牽強,難予採信。
(六)原告另指稱其客戶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出無抬頭票據 應係開給原告,卻交由奧爾公司兌現金額達22,606,735元 ,奧爾公司係被告甲○○之妹婿黃文科所開設,被告陳訴 向奧爾公司、黃文科江淑敏甲○○之妹)、黃健雄黃文科之兄週轉資金達21,995,513元,並非事實,如果真 實僅是將屬於原告之款項返還原告而已云云。惟音圓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無記名票據,由奧爾公司兌領,惟此 與奧爾公司提供資金供被告週轉使用,二者間無必然因果



關係存在,不能以奧爾公司兌現音圓公司之票據,即認定 所有奧爾公司及被告甲○○之親戚黃文科江淑敏、黃健 雄等人借錢予被告甲○○丙○○週轉者,均係原告所有 款項。
(七)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乙○○帳戶內代墊原告貨款金額計 8,877,840元,加上匯入原告帳戶內之5筆金額計3,050,00 0元(共11,927,840元),被告其以原告帳戶內款項支付 各項費用6,027,000元,其主觀上認是原告償還其款項之 一部分,欠缺侵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6,0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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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