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98號
TPDV,93,訴,998,200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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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3日結婚,9 2年6月1日育有一女邱○○(為保障兒童,暫隱其名)。 被告為原告配偶丙○○就讀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同學,於邱○○出生前,被告即常藉口丙○○同學之誼, 積極進入原告與丙○○夫妻間之家居生活,原告初不以為 意,於邱○○出生後,被告即頻頻進出原告所配住之宿舍 ,並時有夜宿原告所配住之宿舍,甚且當面出人意表地表 明欲認邱○○為乾女兒,然丙○○自邱○○出生後對原告 、對被告之態度有陌路與至情之別,原告遂漸感覺怪異, 察言觀色之餘,對於丙○○與被告間隱有私情,不禁於不 疑處生疑,乃於取得被告及邱○○之檢體送請柯槍銘婦產 科為DNA檢驗,赫然發現邱○○非原告之受胎而竟出自被 告之受胎所生,原告遭此婚姻及友情之背叛及欺瞞,心中 痛楚,實難以言喻。被告破毀原告之婚姻,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1)非財產上之 損害4,500,000元。(2)右揭損害事實,與被告故意破毀 原告婚姻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事實極明,其應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殊非4,50 0,000元得以補償,請求鈞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之。原告配偶於與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邱○○,既為被告之親生女兒, 則自丙○○受胎起至92年11月間遷出原告宿舍時止,原告



為丙○○母女因受胎懷孕、生產、育嬰及其他相關支出, 身為使丙○○受孕及邱○○生物學上生身父親之被告,不 僅應負道義上之責任,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義務,被告應負給付之金額合計在 1,069,134元以上:(1)丙○○受胎期間,原告支出之醫 療養育費用,計新台幣196,264元:①受胎養護費20,000 元,②接生費用14,075元,③養育費148,724元,④為邱 ○○支出全民健保費8, 015元,⑤疫苗費5,000元,⑥醫 療費用450元。(2)原告自92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丙 ○○以工作繁忙為由,將邱○○託付家居台北之母親照顧 ,原告因愛女心切,往返新竹台北間探視,支付高速公路 通行費5,120元及燃料費16,000元,合計21,120元。(3) 原告為邱○○支出育嬰費及生活費,至少在250,000元以 上。(4)原告因須取得被告檢體供為DNA檢驗鑑定支出徵 信社調查費560,000元,DNA檢驗費用41,750元,合計601, 750元。右述請求金額,因原告誤將被告生物學上之親生 女兒邱○○視為己出,為愛女支出之費用,於毫無心理準 備之情形,不斷支出,其未取據留存,乃情理之常,而原 告所為之相關支出,事實上超過右陳金額,情理上亦可理 解判斷。上開原告支出邱○○之醫療養育費用,計新台幣 346,264元部分,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與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賠償;原告支出高速公路通 行費用及燃燒費用計21,112元、DNA檢驗費及徵信社調查 費用計601,750元,合計622,870元,謹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又按涉外民事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 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故被害人主張因行 為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在我國發生支出費用等損害結果, 自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859號及81年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請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是調查通姦事實之費 用、通姦子女之生產費用、對通姦子女之扶養費及聞悉通 姦事實,情緒激動,致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等財產上之損 害,均與通姦事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以上開損害發 生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事理至明。被告自認於91 年9月12日在美國加州地區,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之發生性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與 同法第179條規定,實有給付財產上損害之義務。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參照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第195條第3項,自有 給付之義務。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69,1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元部分:(1)被告係於美國加州時間91年9月12日,在美國加州與丙○○ 發生性關係,且雷女受孕可能日前後,其均停留在中華民 國領域以外之地區或國家,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確實在美國 加州。
(2)按民事事件牽涉外國地者,係涉外民事事件,即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之問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應以侵權行為作成地即美國加州為 侵權行為地。縱鈞院認為侵權行為地應包含侵權行為結果 發生地,惟查依實務上之見解顯示,侵權行為地亦必須限 於侵權行為本身所立即發生侵權結果之地而言,不得任意 擴張解釋為包括結果到達地或發現該結果之地。就本件而 言,初不論原告所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結果地係於我 國領域內」中所謂「損害發生地」究指何具體事實,即便 認為被告與雷女二人於美國加州有通姦行為,雷女亦確因 而產下一女屬實,惟本件原告據以為請求權基礎的事實係 被告與雷女二人之通姦行為,而通姦行為係即成型態,通 姦完成之際侵權行為亦已立即完成,縱認雷女受孕之事實 係所謂被告與雷女二人之通姦行為之結果,惟雷女亦係於 通姦之際即已受孕,胚胎即已因精子與 子之結合而成形 ,所謂之損害結果發生地亦應在美國加州。縱使雷女日後 於我國產下一女,我國亦應僅係所謂結果到達之地或發現 該結果之地,我國既非侵權行為行為地,亦非結果發生地 。
(3)本件被告與雷女所產下之該女間,尚未經合法之程序以鑑 定有何親子血緣關係,是雷女所產下之該女,並非當然可 遽信並推論為被告與雷女二人通姦行為後所生,是若遽然 將雷女產下該女之地(即我國)推論為本件之侵權行為結 果發生地,殊嫌速斷。況且探究本件原告據以為請求權基 礎之法律的立法本旨,雷女產下一女之事實本身,並非原



告可據以作為請求權基礎的事實,復加以若概謂雷女所產 下之該女為本案之損害結果,則若雷女懷孕期間曾至第三 國停留,或所產下之該女日後若時常往來世界等地,斯時 究竟何地為本案所謂之損害造成地,更難以認定。(4)依照美國加州民事法典第43點5條規定,通姦或相姦行為不 得作為提出民事訴訟之原因,此部份經鈞院函外交部透過 我國駐美國加州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確認該法律本係美國 現有效施行之法律屬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9,134元部分:(1)因為被告與雷女及其所生之女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故 被告尚未因原告之支出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
(2)有關因訴外人雷女受胎期間原告支出之醫療養育費用及為 雷女之女兒支出育嬰及生活費用部分,因原告迄未能充分 舉證以說明其必要性及與本案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並不清 楚原告與其配偶財務支出分配情形,此部份請鈞院斟酌證 人雷女之證詞。
(3)有關原告因愛女心切,所支出之往返新竹台北間交通費用 部分,因原告尚有其他往返新竹台北間之事由(如陪同配 偶回娘家、探視其他在台北之親友、甚至原告自身之戶籍 於起訴時亦仍設在台北縣新店市),且迄未能充分舉證以 說明其必要性及與本案之因果關係,故均否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4)有關原告支出徵信調查費用及DNA檢驗費用部分,原告此部 份之支出,其性質僅係為進行訴訟所支出自行求證之費用 ,與律師費用之性質相近,我國實務並未肯認此種支出屬 於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範圍。再者,我國憲法保障每一 位國民的隱私權,原告身為執法人員,亦知悉DNA屬於個人 極度隱私之部分,在受檢測人非自願的情形下,我國目前 僅可透過刑事程序始可採集他人檢體;倘若任何人可任意 於未徵得他人同意之情形下,將其擅自私下取得他人之DNA 進行檢驗,刑事訴訟法即無須對此設限,原告竟未尋正常 之法律途徑,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似有請求給付栽種毒樹所需費用之嫌,因此原告所支出之 徵信費用及DNA檢驗費用部分皆因不具法律上之正當性,且 非必要,被告亦無必要為原告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行為付費 ,且原告迄未能充分舉證以說明其必要性與本案之因果關 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配偶丙○○於90年6月23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即92年6月1日生有一女邱○○。
(二)被告於美國加州時間91年9月12日,在美國加州與丙○○ 發生性關係。
(三)原告訴請確認邱○○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部 分,經本院93年親字第17號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配偶丙○○於92年6月1日所生之女邱○○是否係出 自被告之受胎所生?
經查,丙○○之女邱○○係於92年6月1日出生,有二造不 爭執之戶籍謄本及台安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一紙可稽( 附於二造不爭執之本院93年自字第49號卷)。而丙○○之 產前最後月經為91年8月29日,預產期為92年6月4日,生 產日為92年6月1日,可能受孕日為91年9月11日左右,亦 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93年4月7日(93) 醫發字第157號函足憑(附於二造不爭執之本院93年自字 第49號卷);被告自承於91年9月12日在美國加州與丙○ ○發生性關係,而該日正是丙○○可能受孕日前後。再參 以證人丙○○於本院93年6月24日本院調查時證稱:「除 了美國時間91年9月12日那次性行為之外,沒有再與被告 發生任何性行為,在91年9月12日前後我非常確定是我的 排 期」「我沒跟其他任何人有過性關係,所以我確定邱 ○○應該是被告的小孩沒有錯」等語。復參酌原告訴請確 認邱○○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部分,業經本 院93年親字第17號判決確定,有原告所提本院93年親字第 17號判決書及部分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是原告主張丙○ ○所生之女邱○○係出於被告之受胎所生,應屬可採。被 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丙○○相姦之事實,洵 堪認定,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何?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準據 法,應依我國民法;被告辯稱應依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 。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 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35號 參照),經查,丙○○之女邱○○係於我國台安醫院出生 ,有二造不爭執之台安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一紙可憑, 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丙○○發生性關係在美國加州,惟丙 ○○因與被告通姦受孕而於我國產下一女邱○○,已如前 述,被告與丙○○之相姦行為致丙○○產下一女,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院認我國為損害結果發生地,被告辯稱我 國僅係損害到達地或發現該損害之地,自不足採。依上說 明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我國 既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得適用我國 法律。
(三)依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通姦實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 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確有與原 告配偶相姦之事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依首揭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4,5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給付財產上之損害及不當得利1,069,134元;被 告均辯稱其無給付之義務。經查:
(1)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與丙○○婚姻關係中,被告竟與 丙○○相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生下 一女,其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又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量定,應斟 酌該二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 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畢業,自89年3月21日任職於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候補檢察官,有原告所提學士學 位證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為憑,被告之學歷為輔仁大學畢業,有被告所提畢業證書 為憑,原告所提被告律師資格資料、及原告所提綜合所得



稅納稅證明書、被告所提銀行存款資料、二造之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影本、二造之家庭情形、原告經此事件所受之 打擊非輕及在不知情狀況下撫養邱○○所費之心力等情, 認為原告主張慰撫金1,600,00 0元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2)財產上損害部分:
Ⅰ、原告主張丙○○受胎期間,其支出受胎養護費20,000元、接  生費用14,075元、養育費用148,724元,邱○○健保費用8,0  15元,疫苗費5,000元,醫療費用450元。經查,其中接生費  用14,075元、邱○○健保費用8,015元,業據原告提出92年6  月4日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繳納保險費證明書影本為憑;另查,原告所提原證四養育  費用部分,證人丙○○證稱:「原證四跟另案請求的項目相  同,只有伊所提的十二項費用共122,566元是為邱○○所支  出的費用」等語,經核,依證人丙○○所提之計算單據與原  告所提原證四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比對結果,於92年8月  18日、92年9月22日、92年10月22日在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支出各23,267元,共69,801元;於92年9月29日、92年9月  9日、92年9月29日、92年10月30日在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中央分公司分別支出1,856元、798元、980元、1,776元,共 5,410元;於92年2月28日在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支出7,91 0元,此部分合計83,121元(69,801+5,410+7,910=83,12 1),依證人所證此部分係原告為邱○○所支出之費用;再 查,證人丙○○證稱:「疫苗費2,500元原告確實有給我, 但是這筆雖沒有單據我願意承認」等語,上開費用合計 107,711元(接生費用14,075元+邱○○健保費用8,015元+ 養育費用83,121元+疫苗費2,500元)係直接為邱○○之出 生及醫療養育所支出,堪認係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至其餘部分原告或未提出單據可供查核,或未證明係為邱 ○○所支出,爰不予准許。
Ⅱ、原告主張因愛女心切,往返新竹台北間探視,支付高速公路  通行費5,120元及燃料費16,000元,合計21,120元。經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單據可供查核;又依一般智識經  驗判斷,並非有通姦懷孕之發生即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故  有關此部分費用,與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縱原  告確有支出,惟原告此部分支出,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  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Ⅲ、原告主張為邱○○支出育嬰費及生活費,至少在250,000元  以上。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供查核,難遽認為真實,



爰不准許。
Ⅳ、原告主張須取得被告檢體供為DNA檢驗鑑定支出徵信社調查  費560,000元,DNA檢驗費用41,750元,合計601,750元。經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原證六、七號委託書、支票  、收據等單據為憑,惟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並非有通姦懷  孕之發生即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故有關此部分費用,與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原告確有支出,惟原告此  部分支出,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亦屬無據。
Ⅴ、小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107,71  1元。
五、縱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600, 000元,及財產上之損害107,711元,合計1,707,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據,應併予以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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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