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
鄭淑屏律師
被 告 壬○○
癸○○
子○○
辛○○
亥○○
巳○○
午○○
宙○○
卯○○
辰○○
宇○○
玄○○
黃○○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戊○○
甲○○己○○之承
庚○○
乙○○
(原名李秀美)
申○○
戌○○
酉○○
天○○
寅○○
丑○○
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已於民國93年3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 承人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庚○○、乙○○、申○○、戌○○、酉○ ○、天○○、寅○○、丑○○、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75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蔡嬌霞所有,嗣依台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新店線工程徵收,並由林蔡嬌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或被 告之被繼承人領取全部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 15,629,952元(為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惟依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規定,該徵收補償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亦即前開 徵收補償費之1/3即5,209,984元應補償耕地承租人李土旺。 詎被告竟領取全部之徵收補償費,未扣減應補償予承租人之 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20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其父親並未領取補償金,且其已辦理限定 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壬○○、癸○○、子○○、辛○○、亥○○、巳○○、 午○○、宙○○、卯○○、辰○○、宇○○、玄○○、黃○ ○、未○○則以:林蔡嬌霞雖於46年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 約,惟該租賃期間至51年12月31日即已屆至。至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0條固然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 約,但倘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有請求續租之事實,則租賃 關係自於租期屆滿後而當然消滅。是以,縱李土旺與林蔡嬌 霞於46年間訂有耕地租約,並不代表於系爭土地徵收時之81 年間,該耕地租約仍繼續合法有效存在。而李土旺係76年10 月2日死亡,故李土旺於其死亡之後,絕無可能請求續訂租 約,且依證人即李土旺之繼承人丁○○、丙○○之證詞觀之 ,李土旺於50幾年即未從事耕作,則李土旺就系爭土地,當 然不可能於歷次租約期滿後,請求續訂租約。況倘系爭土地
於徵收當時尚有佃農耕作,則在徵收機關會勘土地時,當會 發現系爭土地種植有農作物,而對農作物部分另行編列補償 金,但本件並無此種情形發生,益證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並 無耕地租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償費,洵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蔡嬌霞所有,嗣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新 店線工程徵收,並由林蔡嬌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或被告之被 繼承人領取全部之徵收補償費15,629,952元(為減除土地 增值稅後之餘額)。
(二)林蔡嬌霞於46年就系爭土地與李土旺訂有耕地租約,依臺 灣省臺北縣新店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其租賃期間自 46年1月1日起至51年12月31日止(參本院卷一第196頁) 。
(三)81年6月2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三七五租約之記載 ,而92年3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則有三七五租約之 記載(參本院卷一第78、1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於81年間徵收時有無 耕地租約存在?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無溢領補償費?茲 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不得 收回自耕;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 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 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 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 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準此,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 租約,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 然消滅。至於承租人是否有續訂租約之意思,應以其是否 有續行耕作之事實及是否有繳納租金之情形為斷。(二)經查,系爭土地雖於46年間出租予李土旺耕作,但其租賃 期間至51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而依證人即李土旺之繼承 人丁○○、丙○○證稱:其父親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於
50幾年間即未再從事耕作等語觀之(參本院卷二第23頁) ,足見李土旺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並無續訂租約之意 思,亦無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有 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約存在等 語,洵非可採。至於原告提出92年3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 記謄本雖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但此不僅與被告提出81年 6 月2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有異,且此僅係行政 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不影響當事人在私 法上權利之有無,是自難以92年3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即遽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此外,原告 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81年間徵收時既無耕地租約存在,則 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無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義務,其等受領原告所 發放之補償費亦無溢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20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