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任 職味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元。三、被告應於任職味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日給付原告退休金六分 之一即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二年二月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 原告乙○○、丙○○(已撤回起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曾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因家庭暴力事件而 產生身體上重大傷害,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心靈嚴重受創, 精神上不堪虐待,被告仍無悔改之意,且在外結交異性友人 ,原告為維持婚姻關係,忍氣吞聲多年,雖被告就夫妻忠實 義務等事有爭執,自始未有與被告離婚之念,嗣被告因自認 對原告有所愧欠,並保障原告之生活無困頓之虞,被告乃自 立字據,向原告承諾,願將所有之財產移轉原告。二、依字據第七行記載「須補1,814,230」,即表示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又字據記載「按春節 紅包:公司有年終獎金時,支付貳萬元,直至味全離職止」 ,此即表示被告承諾,自起訴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任職之味全 公司離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元。另字據第一點第二行 記載「.. 資遣費或退休金各分一半」等語,依據本約定,
被告應於任職之味全公司離職日給付原告與子女乙○○、丙 ○○按二十五年年資計算之退休金二分之一,被告退休金合 計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可得六分之一,即應給付原告 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三、再者,被告屢遭被告毆打成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毆打原 告致下背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及兩側上、下肢多處挫傷併瘀腫 ,原告因此住院長達八日之久。原告雖重傷成疾,仍顧念夫 妻情感而寬恕,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再次毆打原告玫 兩側上、下肢多發性擦傷及皮下溢血斑,原告就此家暴行為 曾向警方報案,並向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獲准,另原 告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 庇護,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受該會緊急庇護,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離開,長達一0七日,被告仍無悔改之意,原告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再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獲准。 原告受被告毆打,心靈嚴重受創,不堪精神上虐待,為此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字據影本、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 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影本、本院 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三0號裁定影本及財團法人勵馨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安置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
貳、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字據,既非承諾書,亦非契約書,而係九十一年 四月十三日晚間在住家,雙方協商離婚時,所討論各項離婚 條件之草稿,內容並不完整,況雙方業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 在案,不可能再依據該草稿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據該草稿 而為請求,難謂有理。又原告稱該文件係一契約,前後已見 矛盾,且所引法條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云云。但究係何種 債之關係,未見原告明確說明。
二、上開草稿,因為原告前向家事法庭提出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第 十三項「其他」欄分明記載「在協議離婚過程中」字樣,而 原告所提本院暫時保護令裁定理由二記載「本院考量聲請人 於書狀中陳述希望在協議離婚過程.. 故而兩造仍有經由通 話或通信協議離婚之可能性與必要性.. 以利兩造協議離婚 。」原告提出通常保護令理由二,亦記載同一內容。原告於 本件起訴自承: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在原住所居
住達三個多月,其向家事法庭聲核發暫時保護令,又係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提出,則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前,雙方 相處,極為惡劣,原告住家前二日晚間所協議者,不可能為 婚姻關係所生爭執,而係就雙方破碎婚姻,協商離婚條件, 原告謂被告承諾給付而有契約關係,與事實不符。三、原告指稱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經常毆打原告及被告對婚姻不 忠實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因雙方於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原告當時跌倒受傷,該次衝突係因原告持刀欲殺害被告 ,被告縱有民事責任,亦已罹二年時效期間。至於原告指訴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遭被告毆打云云,與事實不符。因雙 方業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被告無意追討遭原告盜領之 銀行存款一百六十三萬餘元,或主張婚姻關係消滅後之財產 分配,將被告出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南京東路五段房屋進 行財產分配。復因被告兩年來,已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款項 達一百二十九萬元。原告竟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不 但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
三、兩造婚姻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0七號判決 准予離婚確定,並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至 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元等情。被告 在離婚訴訟期間匯款總金額達一百二十九萬元之多。原告竟 不滿意,虛構事實,提起無謂之訴訟,豈非欲置被告身敗名 裂,原告之請求不合情、理、法。
參、證據:提出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節影本、暫時保護令影本、 通常保護令影本、匯款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 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原告領取銀行款金額明細表一 紙、律師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 育有子女乙○○、丙○○,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九十年 六月二十九日毆打原告,致原告下背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及兩 側上下肢多處挫併瘀腫,使原告住院長達八日;被告另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再次毆打原告致兩側上下肢多發性擦傷及 皮下溢血斑等,原告因此家庭暴力事件向警報案,聲請法院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並尋求勵馨基金會緊急庇護,居 住期間長達一0七日,被告仍無悔意,迫使原告聲請民通常 保護令,經法院裁定准予在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心靈嚴 重受創,精神上不堪虐待;又被告曾因自認對原告有所愧欠 ,為保障原告與子女二人生活無困頓之虞,乃自立字據,承 諾願將所有財產移轉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及兩造簽立之承諾書,求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十萬元、 承諾給付款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元、每日自服務公司 取得之年終獎金二萬元、將來退休金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字據非被告之承諾書或契約書,而係 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雙方協商離婚時,所討論之各項條件草 稿,內容並不完整,嗣因協議不成,原告另行向法院聲請裁 判離婚,被告即不可能再依據該草稿內容給付,原告以未達 成合意之草稿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又雙方固於婚姻中發 生爭執,被告縱有受傷害之民事責任,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 間,被告因判准離婚在案,已無意向原告再追討遭盜領銀行 存款一百六十三萬元、離婚訴訟期間所匯款一百二十九萬元 等,原告卻以傷害行為請求給付慰撫金十萬元,欲置原告身 敗名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書立字據,承諾將其所 有財產及可獲得之退休金等分配予原告及子女,而被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毆打原告成傷、九十 一年四月十四再次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字據 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該字據效力及毆打原告成傷等,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之,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原告於七十 二年二月八日結婚,育有女丙○○、乙○○二人,雙方感情 不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時,被告簽立系爭字 據,然協議離婚不成,被告另起訴裁判離婚,經高院判准離 婚在案。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字據是否為雙方合意而具 有拘束力。㈡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毆打成傷,原告 請求非財產損害是否成立。㈢被告以原告盜領存款而主張抵 銷是否有據。
三、系爭字據是否為雙方合意成立而具有拘束力:(一)原告主張系爭字據是因被告對原告多次施以暴力行為,致 伊受傷,且被告利用往來兩岸之便在外結交異性友人,自 認對原告有所愧欠而書立系爭字據等情(見起訴狀),惟 被告辯稱:該字據係雙方在住家協議離婚時,所書寫之草 稿,內容不具拘束力等情。
(二)經查,系爭字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由原告書立經被告 簽立,其內容為:就股票價值、美金、現金、雙方股票合 資經清算後,表示原告要補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元 ,另約定原告須給付原告與子女之每月生活費四萬二千元 、春節紅包二萬元、土地兩筆交予子女二人、子女教育費 負擔、丙○○牙齒校正費用由父母各分擔,並記載全部於
五月底前辦妥等語(見原證二)。惟原告所稱被告因愧欠 而寫下字據,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被告於字據簽 立前,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七日毆打原告 成傷,有原告提出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 證三),被告於字據簽立後次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 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對 被告申告家庭暴力,謂被告以拳頭敲打等情,有該派出所 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可證(見原證五),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起原告向勵馨基金會申請庇護,共一百零七天 ,有該基金會安置證明影本可證(見原證七),再者,系 爭字據末尾記載以上事情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前辦妥,然因 未能達成離婚協議,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本院家事 法庭起訴聲請裁判離婚,經判決駁回被告離婚聲請,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0 七號判准離婚。依上開事證,兩造簽立字據如因被告自感 愧欠而簽立,自不會於次日再毆打原告成傷,並使原告受 勵馨基金會一0七日之久。實情應係雙方談判離婚不成, 被告出拳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訴 請求判決離婚。是故被告謂:係為協議離婚與原告商談後 簽立系爭字據,該字據屬草稿,不具承諾給付財產效力, 應可採信。因之,系爭字據係在以協議離婚為前提下,為 被告簽立之草稿,尚非屬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 書或承諾書,被告不受該字據內容之拘束,原告基此請求 被告按字據內容給付,並非有據。
四、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毆打成傷,原告請求非財產損 害是否成立,被告得否: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 害。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毆打原告,致原告下背 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及兩側上下肢多處挫傷併瘀腫,原告住 院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再次毆打原告致其兩側 上下肢多發性擦過傷及皮下溢血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博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告並因此向本院家事 法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裁定獲准 核發保護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七號裁定 影本、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三0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主張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雙方固曾發生爭執,原告 於跌倒受傷,但該次衝突係因原告持刀殺害被告,縱有民
事責任,已逾二年時效,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被告毆打 與事實不符,原告曾盜領原告銀行存款一百六十三萬餘元 ,將被告出資之南京東路房屋出售,且被告兩年來匯入原 告郵局帳戶存款一百二十九萬元,原告再請求十萬元慰撫 金,顯無理由等情。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毆打原告 成傷,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固罹於時效。惟原告 與被告間在家庭相處已非和睦,常起勃谿,因事故而爭執 ,此由兩造長女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深夜書寫予上訴 人之信函內載:「媽媽拿刀三次,第一次我不清楚,第二 次(按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你要出差,可是我和媽媽 根本不知道,妹妹也沒跟我們說,況且媽媽也是你的太太 啊!即使吵架也該說一聲。第三次(按即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媽媽很氣你把她摔倒地上,她想反擊,但媽媽知道 她打不過你,只好拿出刀子,你也知道她根本打不過你的 !(媽媽現在也知該不該拿刀,可是她不曉得如何向你解 釋)」(見高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0七號卷第二十九 頁)可知。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協議離婚 之財產分配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原告以拳頭毆擊原告 ,有原告向警局報案證明(見原證五)可證,原告復申請 勵馨基金會個別安置一百零七日,有安置證明可證(見原 證七),原告復申請本院家事法庭核發前開保護令,因之 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係長期相處所引致之傷害事件,雙方 即為離婚事件不斷爭吵,而有爾後被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之情事,是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雖原告有持刀而 使被告毆打情事,但係兩造長期相處不睦所致。至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毆打被告成傷,亦源於被告欲與原告離婚, 因原告未允諾而致,因之前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固因原 告本件起訴逾二年時效,該次賠償請求權固為消滅,但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傷害原告行為仍應負擔民事責任 ,且後之不法傷害行為延續先前雙方難以挽回之婚姻關係 而致,被告前後傷害行為應綜合評斷。衡量兩造係夫妻關 係,原告純為家庭主婦、被告在味全公司工作、原告受傷 程度等,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十萬元,應屬適當。五、被告以原告盜領存款而主張抵銷:
被告雖辯稱:原告盜用其存款一百六十九萬元,與本件原告 請求之賠償抵銷等情。但被告係以自行製作之盜領金額明細 表與律師函而主張原告涉有盜領存款之事實(見被證三), 但何以原告可為領取被告存款,被告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被 告又表示不追究原告盜領存款之事,是原告究有無盜領被告 存款之行為,仍不足證。被告主張抵銷,亦非可取。又被告
長期對原告匯款一百二十九萬元等(見被證五),然此亦係 夫妻相處間財務互通問題,與原告請求受傷之非財產損害, 並無關連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前以系爭字據承諾給付財產 及生活費用等,並不足取。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遭 受被告毆打成傷,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私自擅取其存款 ,原告主張毆打被告,並非事實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五款定有 明文。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十萬元,未逾五十萬元,依前 揭規定應命被告假執行。又被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擔保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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