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670號
TPDV,93,簡上,670,200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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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乙○○
             樓
  被上訴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50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胞弟王生富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伊所有車號ET-182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長安東路口時,因違反闖 紅燈號誌管制及夜間超速,而與亦違反號誌管制之上訴人所駕駛車 號CC-026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伊車體造成毀損,伊 因而受有相當於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 元之損害,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並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定率遞減法,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計算,而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係於八十三年 九月七日領照使用起至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既已逾 五年之耐用年限,則其修理材料費用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於扣除 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六萬四千零十七元後為七千一百十三元,則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再依同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過失相抵規定,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盡證據調查 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審縱認上訴人 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然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有 闖紅燈號誌穿越交叉路口,於市區行車超速五十公里以上及行車未 隨車攜帶行照,且車牌因逾檢註銷,禁止行駛為肇事主因,而違反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



條第二款規定之三項過失。然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 王生富僅有第一項闖紅燈號誌穿越交叉路口肇事之過失行為,對上 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調查及採用與否,均未經敘明,而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 而非負四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二萬六干三百三十二元,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所有ET-1820號之自用小客車,依八駿馬汽車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得知原發牌照日期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而於 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因車牌逾檢註銷,應禁止行駛,竟仍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將該車借與其胞弟即訴外人王生富於 夜間以六、七十公里以上超速及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與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碰撞,造成兩造車輛均遭意外毀壞之事實,已涉及故意 駕駛其車牌逾檢註銷應禁止行駛之規定,竟違反維護大眾交通安全 ,保護他人之法律上權益,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衡諸常理應令被上訴 人負擔三分之二之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審判決竟未載理由及判決兩 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又況,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其汽車修 理估價單,並無記載案號及年月日,至於內載工資及零件合計十一 萬六干六百八十元,則僅屬要約引誘之參考而已,無法證明確係該 汽車修理可能費用之正式收據憑證,有傳訊該國產新店分公司到庭 說明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該車業經註銷報廢,足 見該車已無修理之可能,自無修理工資之損害,詎原審竟未注意該 車已無修理之可能,遽認應將零件材料費七千一百十三元加上修理 工資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合計為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判決 理由顯然於法不合。再者,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 視同被害人自己過失同一之責任,應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再各負二 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原審酌量二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之責 任,即對本件損害應僅負擔四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而非負起二分之 一之過失責任,是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其理由自嫌未備之違 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八駿馬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影 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胞弟王生富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ET-182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路及長安東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而與亦 違反號誌管制之上訴人所駕駛車號CC-026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其所有車輛車體嚴重毀損,其受有相當於修復車輛費用十一萬六 千六百八十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及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車輛逾期未檢 ,業遭註銷車牌,依法應禁止行駛,詎被上訴人竟借予王生富行駛 ,因超速及闖紅燈而肇事,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其提出之估價單 未載日期,車齡復已近十年,應予折舊云云資為抗辯。三、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所有之車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 晨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及長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此部分事實亦有照片數幀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審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生富於警訊時之筆 錄,參酌本件兩造車輛毀損部位,認為本件事故確係因王生富駕車 沿台北市○○○路第二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違反號誌管 制,其右前車頭與沿長安東路第二車道東向西行駛、亦違反號誌管 制之上訴人左前車頭相撞所致,並審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本件 上訴人亦有違反號誌情事,並依此認為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為二分之一,以此一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扣除折舊 後,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此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要理由乃被上 訴人有闖紅燈、超速及行車未隨車攜帶行照,且車牌因逾檢註銷, 禁止行駛等肇事原因,然原審竟僅認定被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王 生富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對於其他過失均未敘明,逕認為其負有 二分之一過失責任,顯有不當,且被上訴人修理費用僅有估價單, 不能認為係修車費用證明,況被上訴人車輛老舊,已無修理可能, 是認為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理由未備之違誤。惟查,所謂車 牌逾檢遭註銷者,僅係行政管理之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否,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所有領有牌照之車輛,未必不可能發生事故, 發生事故者,亦未必均為無過失,反之,亦不能因此推論未領有牌 照者,必然發生事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牌照遭註銷為由,認為 此亦為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乃毫無科學依據之臆辭,並不可採。同 此,所謂攜帶行照與否,亦僅係行政管理之規定,與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倘如上訴人所言,則所有發生交 通事故之車輛駕駛人必然均未攜帶行照,此與社會常情顯不相符。 至有關上訴人所指王生富超速駕駛部分,此部分事實未據上訴人舉 證證明,而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記



載,僅敘明雙方均有未遵循號誌管制情形,並未明載王生富另有超 速駕駛行為,是上訴人此一指摘並無依據。另被上訴人之車輛固然 老舊,惟尚難因此認為該車輛業已毫無價值,所謂折舊攤列之法, 係供會計作帳之用,非指事實上該財產即毫無價值可言,此依市場 中仍可見被上訴人所有同型車輛行情標示之事實即明。本件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事故而有毀損,其毀損情形經國產汽 車公司估算結果,認為修復費用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此部份 事實業經該公司出具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經該公司回函確認無誤, 是不論被上訴人已否修繕其所有車輛,其所受車輛毀損之損害乃屬 確定之事,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不能認為被上訴人 尚未真正送廠修繕,即無損失。上訴人以此為辯,亦屬無稽。而 本件兩造行車事故之責任,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兩次鑑定,結果均認為雙方均 有過失,上訴人一再陳稱其無過失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 本院佐參,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其財產 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 ,原審依兩造之過失比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所採用之定率遞減折舊計算方法,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 訴人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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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