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康立平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386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本件上訴人所 訴事實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判決書之送達,於同年八月 三十一日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並未逾二十日不變期間( 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至八月三十一日止為二十日), 且上訴人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其程序要件業已完備,所提 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認為合法,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向上訴人 申請持用新台幣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嗣分 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聯強旅行社簽帳消費新臺幣 (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同年月十三日至高雄市尖美 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帳消費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元,合計 簽帳消費欠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欠款並 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三 .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領系爭簽帳卡 並持卡簽帳消費,欠款未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雖提出繳款通知月結單影本為證,惟此乃上訴人單方面製作 之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又無其他佐證,自不能認為真 實,又原審法院限期命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查報系爭簽帳卡 申請書、審核文件、消費簽帳單等證據原本,以供調查,詎 上訴人卻具狀自承有關上開文件均已無從調閱,可見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確已不能證明為真實,被上訴人自無需就 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以本件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簽帳 卡,至上訴人雖不能提出系爭消費之簽帳單原本,惟被上訴 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庭期當庭自認系爭消費,被上訴 人亦未於月結單結帳日起九十日申請調閱簽帳單,足認其確 認系爭帳款,是上訴人請求清償帳款,應屬有據,被上訴人 縱於嗣後改稱不記得,除非舉證,否則不能改變事實。又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上訴人之 訴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非無理由,原審在歷經審理後,逕 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由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其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影響當事人訴訟利益,自應廢棄原判決 等語。
四、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之有無理由者, 即非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 為為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三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持用系爭簽帳卡消費欠款未償而請求給付簽帳款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審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 三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六日、四月八日、五月六日、六月 二十四日歷經六次開庭審理後,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原告所 舉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前開說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仍 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審級 利益。
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 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 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而被上訴人並未到庭辯論,且多次具 狀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 事件發回原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行審理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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