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乙○○ 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0巷九弄
七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4月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6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 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4257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改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1第63頁)。依前開規定,不受不得於簡易 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 )55,052,626元4角6分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重附民字第002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 確定判決)確定,而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在87年間核發之板院文民執實 字第1127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在77 年間核發之桃院昌民執5字第1738號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 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286,109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之存款22,673元及郵 政儲金匯業局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92 年度執字第44257號事件受理執行,查封上訴人前開存款 在案。然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於 76 年間因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款項,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僅為2年,縱經確定判決後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時效得延展為5年,但被上訴人係於77、87年間 即取得債權憑證,卻遲至92年12月23日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顯已完成,卻仍聲請強制執行, 即屬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2年度執字第44257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於本院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782元。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板橋 地院於76年1月19日核發74年度重附民字第002號確定判決在 案,被上訴人取得該民事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即向桃 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伯榮 之財產,因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無效果,經桃園地院於77年 5月3日發給桃院昌民執5字第173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在 此期間先後參加本院77年民執公字第3748號、本院82年民執 天字第1871號、本院87年度民執宇字第5948號、本院92年民 執宙字第15002號民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因參加板橋 地院87年度執實字第1924號民事事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發 給板院文民執實字第11275號債權憑證,嗣後並以該債權憑 證,參加本院92年民執宙字第9349號民事事件之強制執行; 另被上訴人亦執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於77年間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裕榮農產物有限公司、廖學正、廖旺德 之財產,因債務人亦無財產而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77北 院民執公3748、第13708號債權憑證,在此期間亦持該債權 憑證先後參加板橋地院82年度執字第1400號、本院87年度民 執丁字第1932號、本院92年度民執申字第4175號民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然均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償。嗣被上訴人發 現債務人即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伯榮有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遂於92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再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予 以強制執行,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4425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 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既因被上訴人每次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發生重行起算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4年間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55,052,626元4角6分事件,業經板橋分院以74年度重附民字 第002號判決確定,並於76年1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上 訴人乃於76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板橋分院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因債務人無財產執行無效果, 而經法院發給北板分元民執公4301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
復於同年間持系爭確定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 上訴人乙○○之財產,同因債務人無財產執行無效果,經桃 園地院於77年5月3日發給桃院昌民執5字第1738號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持前開債權憑證,先後參加本院77年民 執公字第3748號、本院82年民執天字第1871號、本院87年度 民執宇字第5948號、本院92年民執宙字第15002號民事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因參加板橋地院87年度執實字第1924號 民事事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發給板院文民執實字第11275 號債權憑證,嗣後並以該債權憑證,參加本院92年民執宙字 第9349號民事事件之強制執行;並參加板橋地院82年度執字 第1400號、本院87年度民執丁字第1932號、本院92年度民執 申字第4175號民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均因執行無效果 而未受償。嗣被上訴人發現債務人即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陳伯榮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遂於92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 再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 44257號民事事件查扣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共308,782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 可信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87年間即取得債權憑證,卻遲 至92年12月23日才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4257號民事事 件強制執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共308,782元,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時效顯已完成,卻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上訴人 指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分向桃園及本院二處聲請強制執 行,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前揭執行名義之時效是 否業已完成?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同一債權重複行使,分別取 得不同債憑證,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辯稱此係因上訴人之財產分屬於不同法院轄區,為 免債務人脫產,故上訴人乃向不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1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就 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 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所謂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 著有判例可參)。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未就同一 訴訟標的對上訴人提起新訴或反訴,並無違反前述法規所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雖以一確定判決取得不同 之債權憑證,然查強制執行所重者乃債權人有無重複執行或 超額執行之問題,一旦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 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 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 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 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 行法第27條亦有明定。足見強制執行程序所重者在於債權人 之債權是否獲得滿足清償。
3本件被上訴人雖取得不同之債權憑證,然被上訴人迄本院92 年度執字第44257號民事事件查扣收取上訴人之存款308,782 元之前,多年來屢次執行均因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乙 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核諸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額高達 55,052,626元4角6分,足見被上訴人亦無超額執行之情事,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 可取。
4上訴人又主張由被上訴人所持北院87年執字5948號及板院87 年執實字第1924號債權憑證可知,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名稱 均係依據系爭確定判決而來,同一債權而有二份債權憑證, 且因債權憑證後面的蓋章是『參加』分配,可見被上訴人係 以前開一份債憑證在不同法院參與分配、重複執行云云。然 查,前開債權憑證後面之註記係『參加』執行,並非『參與 』分配,且執行受償情形係記載「全未受償」,再者,由後 述(二)之表述執行時序內容亦可查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時持 前開二份債權憑證交互執行或參與分配,亦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A法院執行,卻又 拿B法院的債權憑證再來參與A法院的分配,係屬重複執行 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取。
(二)前揭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實字第11275 號 債權憑證(源自於76年度北板分元民執公字第43018號債權 憑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7年度桃院昌民執5字第1738號 債權憑證之5年時效期間是否業已完成?
1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 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 院所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
文。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板橋地方法院76年度北板分元民執公字 第43 018號債權憑證之時效期間已於81年間完成,不因被上 訴人於87年持87年度執實字第11275號債權憑證並於92年間 聲請執行而重行起算。另桃園地方法院77年度桃院昌民執5 字第1738號債權憑證既於77年5月核發,被上訴人於82年2月 24日聲請執行,則其5年之時效期間應至87年2月23日完成, 然被上訴人係於87年4月30日始聲請執行,顯見其時效亦已 完成云云。
3然查:
⑴被上訴人持板橋地方法院76年度北板分元民執公字第43018 號債權憑證依時間先後順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如下: ┌───────────┬──────────┬────────┐
│ 案號 │收案時間 │ 登記受償時間 │
├───────────┼──────────┼────────┤
│ ①板橋分院 │ │ 76年12月10日 │
│ 76年民執公字第2269號 │ │ │
├───────────┼──────────┼────────┤
│ ②本院 │ 77年5月23 │ 77年6月23日 │
│ 77年民執公字第3748號 │ │ │
├───────────┼──────────┼────────┤
│ ③本院82年 │ 82年2月23日收狀 │ 82年2月24日 │
│ 民執天字第1871號 │ 82年2月24日收案 │ │
├───────────┼──────────┼────────┤
│ ④板橋地方法院 │ 87年2月10日收狀 │ 87年2月19日 │
│ 87年執實字第1924號 │ 87年2月12日收案 │(換發87年度執實│
│ │ │ 字第11275號債權│
│ │ │ 憑證) │
├───────────┼──────────┼────────┤
│ ⑤本院 │ 92年2月7日板院收案 │ 92年3月28日 │
│ 92年民執宙字第9349號 │ 92年3月21日本院收案│ │
├───────────┼──────────┼────────┤
│ ⑥本院 │ 92年12月23日 │ │
│ 92年度執申字第44257號│ │ │
└───────────┴──────────┴────────┘
由上述流程可見被上訴人以板橋地方法院76年度北板分元民 執公字第43018號債權憑證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5年之 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期間已於81年間完成云云,並無可 取。
⑵至被上訴人持桃園地方法院77年度桃院昌民執5字第1738號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過情形則如下述: ┌───────────┬──────────┬────────┐
│ 案號 │收案時間 │ 登記受償時間 │
├───────────┼──────────┼────────┤
│ ①桃園地方法院 │ │ 77年5月3日 │
│ 76年民執5字第1738號 │ │ │
├───────────┼──────────┼────────┤
│ ②本院 │ 77年5月23 │ 77年6月22日 │
│ 77年民執公字第3748號 │ │ │
├───────────┼──────────┼────────┤
│ ③本院82年 │ 82年2月23日收狀 │ 82年2月24日 │
│ 民執天字第1871號 │ 82年2月24日收案 │ │
├───────────┼──────────┼────────┤
│ ④本院 │ 87年2月11日桃院收狀│ 87年4月30日 │
│ 87年民執宇字第5948號 │ 87年4月27日本院收案│ │
├───────────┼──────────┼────────┤
│ ⑤本院 │ 92年2月7日桃院收狀 │ 92年5月12日 │
│ 92年民執宙字第15002號│ 92年5月8日本院收案 │ │
├───────────┼──────────┼────────┤
│ ⑥本院 │ 92年12月23日 │ │
│ 92年度執申字第44257號│ │ │
└───────────┴──────────┴────────┘
由上述流程可見被上訴人以桃園地方法院77年度桃院昌民執 5字第1738號債權憑證歷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未逾5年之 效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2月24日聲請執行,則 至87年2月23日時效即已完成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取。(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前揭 債權憑證之5年時效期間復未完成,徵之被上訴人僅就其55, 052,626 元4角6分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額,依本院92年度執 字第44257號民事事件收取上訴人之存款308,782元,顯無不 當得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存款 308, 782元係為不當得利云云,洵無可取。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時效 既尚未完成,且被上訴人之債權亦未完全受償,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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