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005號
TPDV,92,重訴,2005,200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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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壬○○
            二九號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樓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丁○○

被   告 未○○
被   告 辰○○
            樓
被   告 巳○○○
被   告 乙○○
被   告 寅○○
            樓
被   告 戌○○
            三樓
被   告 酉○○
            號
被   告 子○○
            號三樓
被   告 鄭郁臻即鄭力禎)
被   告 丑○○
            樓
被   告 午○○
            樓
被   告 卯○○○
            二十二
被   告 申○○
            二十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原告「鄭力禎」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郁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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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