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壬○○
二九號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樓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被 告 未○○
被 告 辰○○
樓
被 告 巳○○○
被 告 乙○○
被 告 寅○○
樓
被 告 戌○○
三樓
被 告 酉○○
號
被 告 子○○
號三樓
被 告 鄭郁臻即鄭力禎)
被 告 丑○○
樓
被 告 午○○
樓
被 告 卯○○○
二十二
被 告 申○○
二十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原告「鄭力禎」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郁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