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六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三四號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乙○○、被告丁○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被告甲○○應有部分八分之二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丁○給付之金額為自民國91年 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304,558元、456,837元(見本院92年度北調字第272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訴訟進行中,原告經多次變更 (見本院卷第1冊第201頁、第249頁、第2冊第7頁),因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34號5層建物 (下稱系 爭建物)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父高錦德於54年間共同 興建,並由原告與高錦德成立分管協議即地下室、1、3樓由 原告分管使用,2、4、5樓由高錦德分管,2樓由高錦德及原
告之先母高陳綾綢使用,高錦德將4、5樓交付訴外人高育立 、高育新分別使用,高育新搬離後由高育立及其妻被告甲○ ○使用4、5樓,嗣高錦德於90年4月間(為91年4月9日之誤 )將系爭建物持分8分之3、8分之2分別贈與被告丁○、甲○ ○,但上開分管方法迄今40餘年均未變更。為此訴請分割共 有物,將系爭建物1樓、騎樓、地下室及3樓分割予原告、4 樓分割予被告甲○○、2、5樓分割予被告丁○。因系爭建物 1至4樓每層價額為515,500元、5樓價額為254,800元、地下 室價額為412,390元,總價額為2,729,190元,被告丁○之建 物持分8分之3價額為1,023,446元,其分得2、5樓之價額為 770,300元,故原告應補償其差額253,146元,甲○○之建物 持分8分之2價額為682,298元,其分得4樓之價額為515,000 元,故原告應補償其差額166,798元。原告於82年間因分管 之系爭建物1樓之原告律師事務所遷移,乃將系爭建物1樓出 租服飾店,嗣於90年間出租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原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1樓從未變更,為此訴請判決分割如原告聲明㈠所示。又倘 不能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情形下,原告預備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地下室、1樓、騎樓及3樓原告單獨分管關係存在暨原告有 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又系爭建物所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被告甲○○、丁○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亦無任何法律關係,乃係無權占有,則 依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額年息10%乘以被告 丁○之建物持分8分之3、被告甲○○之建物持分8分之2計算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丁○、甲○○自 91年4月9日起按年分別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 得利1,303,628元、869,085元,其中自91年4月9日起至92年 4月8日止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丁○、 甲○○之建物金錢補償金253,146元、166,798元後,被告丁 ○、甲○○分別尚應給付原告1,050,482元、702,287元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判令將系爭建物之1樓59.28平方公尺、騎 樓14.74平方公尺、地下室59.28平方公尺及3樓74.02平方公 尺分割予原告所有,將4樓面積74.0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甲 ○○所有,將2樓面積74.02平方公尺、5樓面積42.12平方公 尺分割予被告丁○所有,並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該1、3樓 暨騎樓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使原告單獨取得該1、3樓暨騎樓之 所有權。㈡如不能為前項判決時,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 其地下室、1樓、騎樓及3樓原告單獨分管關係基礎事實存在 暨原告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㈢自91年4月9日起至92
年4月8日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02,287元、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1,050,482元,並自92年4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被告甲○○應按年給付原告869,085元、被告丁○應按 年給付原告1,303,62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對反訴原告丁○之反訴答辯: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為反 訴被告分管範圍,丁○對反訴被告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退 步言之,如丁○得分配租金,以其所有房屋持分占全部土地 及建物總額之百分比為2.73%,則丁○每年可分得之租金僅 為47,147元,何況丁○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3,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反訴被告土地損害金或不當得利 1,303,628元或補償金,以之對本件反訴原告丁○之請求主 張抵銷後,反訴原告顯無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餘地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建物為數十年屋齡以上之老舊大樓,興 建之初是原告之父高錦德為家族整體使用目的而建造,本無 意分別各層而使用,且系爭建物不同於目前樓梯間獨立在外 之公寓大樓,其各層樓梯間均在各層主建物室內,1樓亦不 例外,所以2、3、4樓並無其他獨立出入通道,被告進出都 必須穿過1樓室內、經過1樓大門,4樓以上住戶勢必穿越1、 2、3樓之室內始能進屋,因此系爭建物不適合原物分割,且 一旦分割因為應提供獨立通道供2樓以上住戶使用,勢將影 響1樓之室內使用面積,不利其繼續作為店面以供營業,該1 樓之使用收益效能必將大幅降低,不符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 利益;系爭建物5樓為違章建築,並不值錢,僅1樓係可供營 業之店面,1樓之市價與其他樓層大大不同;系爭建物之地 下室是防空避難室,不適合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共 有之房屋,而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建物之 每一部分,除非系爭建物為無權坐落原告土地,否則被告豈 會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況且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 40餘年,而原告共有系爭建物亦40餘年,足認原告自始即同 意系爭建物得坐落於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其土地,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損害賠償計算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計算,顯與土地法第97條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 之規定不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暨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竟於89年8月18日,未經當時他共有
人高錦德同意,擅將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租予全家便利商 店,並收取每月25萬元租金,91年3月22日後,又未經高錦 德之後手即反訴原告及甲○○之同意,仍然持續出租予全家 便利商店,反訴被告就其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因 此所受之超過利益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應依共有權利比例 返還於反訴原告及他共有人。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8分之3,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自91年3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1,875,000 元(250,000x3/8x20=1,875,000),並自9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3,75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87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自9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93,75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辯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論面積或經濟 價值皆顯逾其持分甚多,並不合理。系爭建物2樓以上各樓 層皆須借道1樓商店及賣場,欠缺獨立出入門戶及獨立走廊 ,生活上極大不便,且出租困難,經濟上使用價值嚴重減損 ,故請求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依建築法令,房屋之建 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之申請,需附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系 爭建物既合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必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 告之同意,可證原告當初已同意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 ,使用土地經所有權人同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受有利益 既經所有權人同意,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建物在第一 次建物保存登記時,將房屋、土地各異所有權人而為登記, 足證原告允許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時起,原告即有自願 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萎縮及經濟上利用價值受限制之同意 ,否則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已逾四十年,若係侵權行 為,當時原告已是律師,豈有坐視之理,且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 原告雖係土地所有人,但自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起, 即為共有人迄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於該基地係出於侵 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無理甚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34號5層建物係原告 與高錦德於54年間共同興建,僅其中1至4樓層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地下室及加蓋之5樓層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 原登記為原告與高錦德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 8分之5,嗣高錦德於91年4月9日分別將系爭建物持分8分之3
、8分之2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甲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又系爭建物1樓現由原告出租全 家便利商店使用,2樓放置高錦德之物品而無人居住、3 樓 由原告占有使用,4樓由被告甲○○及其子丙○○居住使用 ,5樓增建部分由甲○○之子訴外人高思凱及高思凱之妻居 住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系爭建物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冊第167頁), 均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確認之訴部 分: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 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 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34號 5層建物係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3、被告丁○應 有部分為8分之3、被告甲○○應有部分為8分之2,系爭建物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今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亦有 明文。又裁判上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分配,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同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台北 市○○○路與中山北路65巷2弄口,為加強磚造房屋,1樓 59.28平方公尺、騎樓14.74平方公尺、2至4樓各74.02平方 公尺,4層頂樓增建面積為42.12平方公尺,1樓前往地下室 之樓梯已封閉,而2樓以上係由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標示「倉 庫重地非本公司人員請勿進入」之門打開後由其中右側之門 進入,並無其他獨立出入通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 冊第167至168頁、第172頁),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 關係、系爭建物性質、價格(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判例參照),系爭建物1樓店面之商業價值高,2樓以上則因
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使用不便、價值較低,且倘若將系爭建物 原物分割供兩造個別單獨使用,則分得1樓者如非將1樓作為 24小時營業之商店使用,分得2樓以上者將難以隨時出入, 將對系爭建物各層之使用有不利之影響,並減低系爭建物之 整體價值等情,認為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建物以 變價分割而以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再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 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 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1955 號判 例可參。本院既已判決變價分割,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1、3樓暨騎樓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使原告 單獨取得該1、3樓暨騎樓之所有權云云,即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㈣至原告請求在不能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情形下,預備請求判 決確認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騎樓及3樓原告單獨分管關係 基礎事實存在暨原告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云云(見本 院卷第2冊第90頁),因裁判上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即應 由法院依法命為適當分配,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既已判決准為變價分割,並無原告 所主張不能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情形,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單 獨分管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暨原告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 云云,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54年5月4日以53年12月間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高錦德於91年4月9 日將系爭建物持分8分之3、8分之2以夫妻贈與、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甲○○,被告丁○並未居住使用 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6、17頁 、本院卷第1冊167頁)。被告丁○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則未因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況原告自陳系爭建物係原告與其父高錦德於54年間共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丁○共有之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 顯無足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甲○○自91年4月9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 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如原告聲明㈢所示,為無理由,亦不應准
許。
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丁○固主張:反訴被告未經高錦德同意,擅將系爭 建物1樓及地下室租予全家便利商店,91年3月22日後,又未 經高錦德之後手即反訴原告及甲○○之同意,仍然持續出租 予全家便利商店,反訴被告就其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 收益因此所受之超過利益部分,屬不當得利云云,反訴被告 對其將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約定租 賃期間自90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事實並不爭執, 但否認有不當得利,並辯稱: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為反訴 被告分管範圍等語。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惟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查反訴 被告乙○○主張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時起,其1、3樓及地下 室即由反訴被告乙○○使用,2樓由高錦德使用,4、5樓由 高錦德交付高育立、高育新、甲○○等人使用,又反訴被告 就系爭建物1樓,自54年間起即使用供作開設律師事務所, 自其事務所於82年間遷移他處後,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 出租他人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本件系爭 建物之管理,反訴被告乙○○與原共有人高錦德間雖未訂立 書面分管契約,惟自上述長達三、四十年、且大致符合於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狀況以觀,堪認反訴被告與高錦德 間已存在默示之分管協議,亦即由反訴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建 物之1、3樓、地下室,而由高錦德管理並自行或交由他人使 用系爭建物之2、4、5樓,反訴原告為高錦德之妻,就上述 系爭建物分管使用之情形應屬知悉,至少亦有可得而知之情 形,則反訴原告於91年間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8分之3,揆諸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反訴原告仍繼 續存在,是反訴被告乙○○就其分管部分其中1樓及地下室 出租全家便利商店而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 當得利。故反訴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乙○○給付自91年3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之不當 得利1,875,000元,並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93,750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原告訴請被告丁○、甲○○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 利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