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1年度,3號
TPDV,91,重國,3,2005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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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國字第3 號
原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係陳維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6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自屬之。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校園內籃球場之鐵 門及周圍道路之路障設置不當且於緊急狀況時無法立即拔 除,致就讀於被告土木系之原告於籃球場打球休克昏倒時 ,阻礙救護車進入而延宕急救時間致因缺氧過久而成為植 物人為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於訴訟繫屬中以被告之校長陳維昭、學務長何 寄澎、保健中心主任邱泰源、校醫蕭秋勇、總務長趙永茂 、體育室主任曾賢亮、校護侯月華均有怠於執行其校內職 務,而未切實維護執行管理籃球場鐵門及週圍道路之活動 性,致籃球場出入口太少、路障設置不當,妨礙救護車行 進,且明知原告已休克心跳停止,未就近將原告送往最近 有電擊器之三軍總醫院急診處,而送往較遠之被告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耽誤急救之黃金時刻,顯然 怠忽職守,致原告受有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而追加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基礎事 實均為原告在被告校內因打球休克送醫後成為植物人而請 求國家賠償,與原請求具有同一性,得利用前請求之證據 資料,依前揭說明,為統一解決紛爭,原告所為追加,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伊就讀於被告土木系,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1日下午於 被告校內體育場旁籃球場內練球,據校方告知約於14時40分 許,原告因身體不適突呈呼吸、心跳停止之休克狀態,在旁 同學發現後,急欲通知學校處理,在旁同學親至保健中心始 將此情況告知學校處理,然當時訴外人校醫蕭秋勇竟未隨同 前往救護,僅指派護士偕同校內救護車至現場。因校內籃球 場四周均圍繞高達兩公尺高之鐵絲網,且出入口甚窄無法通 行救護車輛,擔架亦無法將人抬出,因此救護車僅得由六號 球場附近唯一之活動鐵門出入施行救護,然校內之救護車竟 先駛至無鐵門可供出入之一號球場側,停留約五分鐘仍無法 進入後,方改行至六號球場,而於行至六號球場途中設置有 防止一般車輛進出之活動路障,此活動路障本應可拔起以供 緊急情況發生時急救車輛通行,但卻因上鎖無法拔起仍無法 通行,救護車另行繞道前往到達活動鐵門後,又因活動鐵門 上鎖無法開啟,且經人至警衛室、體育室尋找均未能尋獲, 不得已賴在場人員合力將鐵門搬開以供救護車進入;然因救 護車上未設置電擊器無法及時給予原告施救,更未就近將原 告送至三軍總醫院,而送至較遠且當時附近有群眾抗議、塞 車情況頗為嚴重之台大醫院,因此延誤就醫之時機,致使原 告因缺氧過久而全身癱瘓,成為植物人。按常人突發呼吸、 心跳停止時,如能給予電擊、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並能儘 早將病患送入急救設備齊全之醫院接續急救,通常能得良好 之復原;反之,愈慢給予電擊,大腦發生病變之機率即愈高 ,而CPR急救係尚未送至醫院前萬不得已之措施,如救護 車一到應即刻將病人送上救護車並於車上繼續施作CPR方 符救護之原則。然被告為公立學校,於校內道路上所設阻隔 汽車通行之路障,籃球場周圍所設鐵絲網及鐵門,於籃球場 有緊急狀況發生時,無法即刻取下而成為救護之阻礙。原告 於籃球場昏倒,校內救護車出動後,竟因路障阻隔,籃球場 鐵門上鎖、靠近新生南路旁之側門無法開啟,致救護車需繞 至羅斯福路大門,無法即時快速將被害人送醫,致原告因腦 部缺氧性病變而成為植物人,被告疏未注意維護上開阻隔設



施之活動性,於緊急狀況發生時不能即時排除,其對於上揭 公物之管理維護即有疏失。而依證人林期明之證詞,被告救 護車乃於下午三點十分才離開現場,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北市消指字第09431953600號書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所示, 離開現場之時間卻為下午3點10分,送醫院之時間為下午3點 15分。凡此,與被告辯稱係於下午2點59分救護車載原告離 開籃球場及下午3點8分到達台大醫院之說法有別,被告所述 不實。如被告係於下午2點52分到達現場,卻至下午3點10分 才將原告送離現場,而且是送到較三軍總醫院為達之台大醫 院,更可見被告校園內路障、籃球場圍籬、鐵門設置及鑰匙 保管、決定送醫之過失延誤對原告之急救。
二、被告為國立大學,因此任職於該校者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其校長陳維昭,綜理校內事務;學務長何寄澎,掌 理學生課外活動指導、衛生保健等事務;保健中心主任邱泰 源,負責學生在校發生事故傷害時之急救及平時安全教育之 實施;校醫蕭秋勇負責校內學生之醫療急救等事宜;總務長 趙永茂,掌理全校總務工作含校內設施營繕維修等事宜;體 育室主任曾賢亮,負責校內體育設施之管理維護,渠等應能 預見校內常有突發狀況發生,理應注意突發狀況發生時所應 採取之應對措施,如籃球場旁鐵門、路障之設置,亦應注意 不得妨礙救護車輛之行進,亦應注意籃球場鐵門於緊急狀況 時,應保持隨時可開啟以供救護車輛進出之狀態,然於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下,竟均未切實執行,致鐵門、路障設置不當 ,妨礙救護車行進,鐵門及側門鑰匙管理人員管理不當顯有 疏失,而台大保健中心所屬救護車駕駛人員,竟不熟悉校內 路障設置與通行鐵門位置,遇緊急狀況竟開至無門可進之一 號籃球場側,導致延誤送醫時效,造成原告腦部缺氧永久損 害,前揭人員顯然怠忽職守。又蕭秋勇醫師獲報時已知原告 係休克心跳停止,應將患者送往最近配備電擊器之醫療機構 ,以便實施急救,且其明知台大校內救護車未配有電擊器設 備,自應指示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往配備電擊設備之三軍總 醫院急診處,或是距事發現場不遠之台大醫院公館院區,以 便及時為原告實施救護,惟其並未要求救護人員如此為之, 耽誤急救之黃金時刻,顯有疏失。依84年8月9日公布實施之 緊急醫療救護法,被告校園應屬緊急醫療網之適用區域,又 依被告校內所般布之「校園安全維護會報實施要點」及「學 生安全危機處理小組」作業要點,被告有維護學生安全及施 行救護之作為義務。再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試辦雙軌制到院 前救護計劃,試辦之責任醫院在重大傷病案件時,應派出高 級救護隊與消防局之救護隊同步出勤。三軍總醫院不僅是責



任醫院,也是距離被告校園最近之醫院,依前述法律規定, 自應將原告送至三軍總醫院,儘早電擊去顫。被告之校護侯 月華應有啟動雙軌制之義務,竟未啟動而將原告送往較遠之 台大醫院,顯有過失。
三、本案原告之損害,與前述被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當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依據鑑定單位台灣急診醫學會函覆意 見可知原告所發生之室顫,唯一救治方式只有電擊,雖在無 電擊去顫器可用時,心肺復甦術可以延長室顫的時間以備電 擊,但心肺復甦術並不能將室顫整復成竇性節律。而心肺復 甦術能夠提供氧氣的輸出量遠比正常心輸出量為低,故若施 救延宕,將造成腦部最基本氧氣需求的供應不足,極易存留 腦損傷之後遺症。因此,能否儘早以電擊去顫當為病患能否 「存活」之關鍵,但病患腦部能否經常維持正常氧氣供給, 則為決定病患「腦部損傷」之焦點。因此,若能及時電擊, 病患當可存活,且心室可儘早整復成竇性節律,腦部可獲正 常氧氣供應,即可減少或避免腦部損傷之擴大。是故,原告 是否因心臟室顫致死亡或腦傷當與急救速度、電擊快慢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自暈倒至送上救護車之間均有自主呼吸 ,並非自始即心跳停止、不能呼吸。再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所 定,被告為緊急區療網之適用區域;再依教育部函令,被告 有維護學生安全及施行救護之作為義務。然被告之籃球場圍 欄未能考慮到緊急救護時擔架之進入且六號球場附近之大門 上鎖,致同學前往管理室、體育室找尋不到鑰匙,延遲救護 車快速進入球場載走原告送醫急救之時間,規劃該圍欄出入 口及保管鑰匙之人員委實難辭其咎。而籃球場周圍設置固定 路障,有關人員未能即時拔除,以利救護車通行,亦為延誤 救護之因。再者,原告當時最需要電擊去顫,被告之人員卻 決定捨近取遠,未將原告送至最近之三軍總醫院而送至較遠 之台大醫院,致多耗費至少二、三分鐘且當日救護車開到仁 愛路口及林森南路口,那邊有群眾抗爭,設有拒馬,故車子 只能跟著車流走,無法開快。另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七年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實施雙軌制到院前救護計劃,台大醫院為 被告之附設醫院,亦為雙軌制救護之責任醫院,其目的在成 功提高到院前突發心臟跳動停止的存活率。然而於本案發生 時,被告機關之健保中心護士侯月華於事發急救當時即初步 判斷原告屬到院前心肺停止(DOA),符合ALS救護車之出勤 標準,然被告對於亟須加護型救護車救護之原告竟然怠於啟 動該緊急救護體系。原告為一身體健康之年輕人,苟被告之 急救未為延誤,其當不致成為植物人,尤其原告於送醫急救 後仍有近二十小時之時間有精神意識,若能快速急救,原告



應有機會回復得更好。
四、原告因被告之設施欠缺及前揭執行公權力不當而受有如下損 害:⒈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78,197元。⒉增加生活支 出:包括⑴已支付復健機、氣墊床、抽痰機、化痰器、氧氣 筒、傾斜床等器材費189,410元。另以原告存活三十年預估 未來需更換如起訴狀附表一之器材費用為864,823元。又原 告看護每月必須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二之消耗品金額為10,230 元,以原告存活三十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未來尚需花 費2,246,610元。⑵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雇用看護照顧, 計花費124,800元。另因原告之父母無力完全看護原告,故 申請外勞一名看護原告,已支出323,787元,設原告得生存 三十年,則聘請外籍看護工照料每月需花費25,000元,依月 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尚需支出 5,490,250元。⑶家屬陪同住宿費:原告於台大醫院住院期 間,原告之父母為看護原告,住宿於病患家屬休息中心,計 花費8,600元。⒊工作損失:原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勞動 能力完全喪失,設原告於大學畢業後即22歲開始工作,至勞 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之平均工作年限65歲,得工作時間為 43年,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準,依月別式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減損之收入為4,356,564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十九歲,尚有美好未 來待其開創,惟因被告管理設施欠缺及過失,致原告無法獲 及時救治而成為植物人,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其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給付4,065,779元之慰撫金。為此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8,820元,及至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原告於89年3月21日下午14時20分許與訴外人王永嫻 至籃球場遇多位系上同學打籃球,至14時42分許,原告上氣 不接下氣說:「不舒服,等一下」,隨即蹲下並向後倒,有 抽搐、昏迷不醒及口吐白沫情形,在場同學以為是體力不支 或休克,即替他按摩、搧風、企圖搖醒他,但原告幾次喘息 後無任何動靜,其同學丁○○摸其心臟,發現已無心跳,而 打119叫救護車,另有同學王元度騎腳踏車至保健中心報告 有同學口吐白沫抽搐,斯時依保建中心記錄為14時50分,急 救護士侯月華即與王元度上救護車趕往籃球場予以急救後, 即送台大醫院救治。在附近上體育課之逄廣華老師於14時48 分許上前了解,發現原告無心跳呼吸,立即予原告做CPR



心肺復甦術。14時52分保健中心救護車載侯月華護士到達籃 球場,與正在施行急救的逄廣華老師共同做CPR心肺復甦 術,且實施抽痰,隨即送台大醫院急救。一路上護士及一一 九急救員都持續為原告做CPR心肺復甦術。又被告保健中 心當時門診醫師陳慶餘教授,聞訊立即電台大醫院急診室預 做周全準備,俾利做最優先之緊急處理。原告到達台大醫院 急診室後,即送急診室加護病房急救,在急診室加護病房急 救約五十分鐘。因台大醫院急救設備完善,並有當時全國僅 有的「體外心肺循環機」,且一接獲通知,急診部門立刻待 命完成,全力搶救。而保健中心為全國大專院校中唯一在校 內配備救護車之大學,且各項緊急救護裝備均定期保養換新 ,亦為符合台北市政府規定的一般型救護車,且意外事件發 生當日上午,該中心剛好才完成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救護車 檢驗合格,原告意外事件發生當時,被告保健中心急救小組 護理人員先行入球場內,與原來已經在進行急救逄廣華老師 合作繼續急救,而校醫蕭秋勇亦隨即趕到,指揮急救,一直 積極進行CPR急救,未有任何停頓。原告主張被告對公共 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惟被告設有阻隔汽車通行之路障 ,而籃球場周圍設有鐵絲網及鐵門,作為防止車輛進入校園 與體育器材飛出傷人之必要措施,乃是校方為保護大多數學 生安全所採,相對而言,兩利相權取其重。
二、台大醫院為被告醫學院附設醫院,長期負起校總區緊急醫療 救護後送醫工作,且根據過去經驗,台大醫院於接獲通報後 ,均能立即動員最好的設備及人力緊急救護校內意外事故師 生,事發當日,保健中心門診醫師也立即與台大醫院急診部 聯絡,因此當本中心救護車將原告送抵台大醫院後,即刻送 入急救加護中心,以最先進之科技設備進行急救。而且被告 至台大醫院之運送過程中,交通一路順暢,並未有任何延誤 ,校方已盡急救之能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又關 於救護車醫療救護設備配置及醫護人力部分,被告配備救護 車屬一般型救護車,並依據救護車裝備標準裝備(八十五年 八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八五0四五一四0號函),且 接受台北市衛生局文山區衛生所稽查設備符合標準。事發當 日護士所攜帶之裝備,為第一線緊急救護所需物品,救護車 也於八十八年六月才更新,功能良好,而當時台北市政府對 於一般型救護車並未規定須配備電擊器設備,故原告指稱被 告未將原告送往臨近之三軍總醫院以及所配備救護車之設備 醫療器材有缺失,實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陳情監察院,經監察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院台 教字第九0二四00一九四號函敘明調查意見稱:「‧‧‧



顯見本案張生腦部病變之主因係發覺過晚‧‧‧直接送張生 至台大醫院急診之作法,尚難謂有違誤。」云云,和信醫院 副院長謝炎堯醫師為國內心臟內科權威,渠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廿六日刊登「猝死的事前預測」乙文,內載:「‧‧‧結 論是學生猝死常發生於運動時‧‧‧美國每年約有三十萬人 因為異常心律而猝死‧‧‧沒有人能預料其發生‧‧‧心跳 停頓發生後,能救活的機率,白人為百分之二點六,黑人則 僅有百分之零點八。」,台大校方相關人員盡力救助,能救 活原告,似不宜再予苛責。而原告病發至保健中心接到報告 ,時間八分鐘,救護車到現場二分鐘為十分鐘,其存活率依 台灣急診醫學報告為百分之十二,再加送到醫院時間,存活 率更低,台大醫院以體外心肺循環機救活,始讓原告得存活 ,並非如原告所稱必須施以電擊為唯一救治之方式。原告雖 主張台大醫院為被告之附設醫院,於八十七年間即與衛生署 合作推動緊急救護雙軌制,惟雙軌制高級救護車係「求救案 件經由救災救難指揮中心的派遣員檢傷後,若評估符合高級 到院前救護出勤標準,便會同時派遣消防隊BLS與醫院ALS救 護人員前往現場救護」,對於於本件事實救治為緩不濟急。 另依原告自行陳報資料所載:雙軌制救護系統乃指試辦之責 任醫院在重大傷病案件時,派出高級救護隊與消防局之救護 隊同步出勤,至於是否發動雙軌制,則由消防局之救護派遣 中心之派遣員依報案情況決定是否發動,故侯月華非消防局 救護中心之派遣員亦無疏於啟動雙軌制急救之責任。四、證人丁○○雖證稱:「護士小姐作CPR急救之後大約五分 鐘後救護車才到六號場邊‧‧‧救護車到六號場邊到把鐵門 抬起來至少七、八分鐘‧‧‧我後來打手機給救護車上的同 學確定要送台大。」云云,然救護車於五十二分到場,五十 九分離開,其間七分鐘而已,豈有抬起鐵門時要十二、三分 鐘?又其證稱原告在送上救護車前仍大口呼吸,並非實在, 蓋原告倒地之後,其心臟停止跳動及呼吸停止,乃確定之事 實,故有事發後繼續施作CPR急救心肺復甦術之必要。且 我國對於損害賠償之債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無此行 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運動心臟病發 倒地,同學救治無效而找校醫,顯然損害之發生原因為心臟 病發,依本件被告之設施及施救之過程無論如何,通常不會 發生病患成為植物人之結果,故本件並不具備因果關係之相 當性。要之,被告校方設施及管理均無缺失,且非「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故「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



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成為植物人之傷害,與被告 設施及管理無因果關係。
五、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9年間為被告土木系一年級學生,於89年3月21日下 午與同學相約在被告台北市○○○路公館校區體育場旁4號 籃球場內打籃球,打至14時42分左右,原告突感身體不適口 吐白沫並昏倒,在旁同學王元度即騎腳踏車於14時50分左右 至保健中心報告,保健中心即出動該校配備之校內救護車與 護士侯月華由王元度導引於14時52分許駛至籃球場。被告校 內籃球場之出入口為設在6號球場旁之鐵門,救護車先駛至1 號球場側,因臨籃球場旁道路前後當時設有ㄇ型路障上鎖無 法通行,故校護侯月華先行下車跑步橫越籃球場至原告昏倒 處,斯時已有在旁上體育課之逢廣華老師為原告施行心肺復 甦術(下稱CPR)急救,侯月華即在該處共同為其施行CPR, 於急救中被告校醫蕭秋勇亦隨後到達現場參與急救,此時救 護車已繞行停在6號籃球場側門外,因活動鐵門中間上鎖, 而保管鑰匙工友不在現場,故由運動場內同學及校工多人合 力將鐵門拉開後,救護車直接駛入現場,將原告以擔架抬上 救護車。
二、原告昏倒後,與其一起打球之同學丁○○即以行動電話打 119報案,該局指揮中心即派遣救護車到被告校園籃球場, 到達時被告之救護車已在場,119救護人員林期明隨即協助 校醫、校護繼續施行CPR,於原告被送上救護車後,並隨車 於車上施以CPR,至救護車開往台大醫院急診室為止。三、原告經送往台大醫院急診室急救,依台大病歷紀錄,其到院 時呈現心室顫動、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博狀況,即所謂 DOA,經施以電擊及至下午15時50分時恢復生命跡象,並於 下午4時20分裝上體外維生系統,嗣於晚間轉往外科加護病 房繼續治療,因生命跡象穩定,而於翌日即89年3月22日移 除體外維生系統;89年5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惟原告 經治療後雖已回復呼吸及心跳、但其腦部仍因缺氧病變而呈 現植物人狀態至今。
四、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乙○○另以被告之校長陳維昭教務長何 寄澎、總務長趙永茂、保健中心主任邱泰源、保健中心醫師 陳慶餘、體育室主任曾賢亮、以及校醫蕭秋勇、校工官有政 、徐阿木、黃福、救護車司機簡宗龍、臨時交通助理員蘇秀 娟、羅淑秋等人因此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代行告訴 ,案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90年度偵字第16126號(含89年度



他字第347號案)、90年度偵字第22155號案(含90年度他字 第3491號)受理,並均為不起訴處分,其中90年偵字第1612 6號案經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異議而發回該署,經 該署以92年度偵續字第388號(下稱92偵續字第388號案)受 理偵查後,又於94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肆、兩造爭執要點: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校園之設置管理有缺失,以及被告之校長陳維昭、學務長何 寄澎、總務長趙永茂、體育室主任曾賢亮、保健中心主任邱 泰源、校醫蕭秋勇、校護侯月華於執行其等職務執行公權力 時均有過失而致延誤原告之急救造成其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對原告成為植物人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分別論斷如後:一、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部分:
(一)台大校園籃球場之設置,是否有出入口太少、太狹窄,籃 球場旁路障之設置管理及籃球場之出入口是否有無法立即 開啟及取下之欠缺?
1、原告主張自救護車到達籃球場之14時52分許,而15時10分 許,救護車方自羅斯福路之大門駛離現場,遲至15時15分 許,始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室,救護車自14時52分停留至15 時10分,共18分顯有延宕急救時間云云,並舉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及證人即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車之隨車救護員林期明之證詞為證,惟為 被告否認,辯稱其救護車係於14時59分自新生南路之側門 離開被告校園,並於15時7分抵達台大醫院,於15時8分進 入急診室,經查:依原告所提其在台大醫院就診之病歷摘 要記載:原告係於下午15時8分送達該院之急診室(見本 院卷㈠第312頁),核與校醫蕭秋勇於北檢偵查案中證稱 :伊到現場後將病人抬至救護車上之時間時,看錶為下午 2點58分,...3 點7分到台大醫院,就下車。... 直奔外 科加護病房,3點8分有2位醫生4位護士接手等語相符,業 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卷,有該案91年3月7日訊問筆 錄足憑。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並非當場紀錄, 乃隨車救護員即證人林期明將原告送至急診室後在台大醫 院所記,亦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1頁),再參以 原告所提供之參考文獻「台灣地區到院前救護之發展現況



」一文中,作者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學部醫師周志中亦 表示「目前台北市緊急醫療網並未有統一的時間紀錄,和 責任醫院也沒有時間校定的動作,再加上救護隊員在救護 紀錄上的時間登錄十分粗略,以致在緊急醫療各項時間的 掌握上十分困難。在收案的過程中,並無法準確得知發生 ,求救、派遣、到達的時間點,在統計上十分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07頁),亦足證救護車救護隊員所為之 時間紀錄因緊急醫療網並無嚴格統一之要求,通常十分粗 略而不精準。是當以台大醫院急診室之病歷紀錄較台北市 消防局救護車之隨車救護人員事後憑印象所記載為準確可 採,蓋台大醫院急診室於填寫病歷時,亦無從得知將來原 告將以此興訟而有偽填之可能。原告雖又執證人丁○○、 戊○○之證詞主張自救護車到達至離開台大校園至少有十 幾二十分鐘始繞自羅斯福路大門離去云云,惟查渠等就經 過時間之陳述或稱有10分鐘但不確定,或稱有至少有7、8 分鐘云云已非一致而難盡信,且如依證人所述,則救護車 到達台大醫院急診室之時間豈可能為下午3點8分;又渠等 對於時間之記憶均係就感覺而為,並無看錶記時,惟常人 對於時間經過之快慢感受本即隨週遭情境而有差異,證人 均為原告之同學好友,因見其昏倒休克倍感緊張關切,故 感覺拖延甚久亦有可能,自難憑其感受資為事實之認定。 再者,依救護車司機簡宗龍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 證:其係自新生南路側門出去(見92偵續字第388六92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任職於被告之工友官有政、徐阿 木、黃福在偵查時證稱渠等均見救護車自新生南路的門出 去等語相符(見90年他字第3491號案卷91年1月15日訊問 筆錄)而堪採信,是原告前揭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則自原 告自14時42分許倒下至救護車抵達1號籃球場時為14時52 分,已經過10分鐘;而救護車抵達至14時58分送上救護車 、59分離開被告校園側門離開之時間約為6至7分鐘,離開 被告校園至台大醫院之時間為8至9分鐘之事實,亦堪認定 。
2、原告雖主張一般人如心臟突發休克,能及時施以電擊,即 可為其腦部提供充足之氧氣,而不致產生缺氧性腦病變之 結果,是對於昏倒後之原告緊急加以電擊為急救原告最重 要之方式,原告昏倒後,雖有體育老師為原告施行心肺復 甦術,然心肺復甦術僅能提供腦部百分之五之氧氣,而人 類腦波之正常活動,至少須有百分之廿五至卅十之氧氣方 得以維持,故應立即送上救護車送至醫院施以電擊始能挽 救原告腦部健康,因被告機關於校內道路上普遍設有阻隔



汽車通行之路障,而籃球場周圍設有鐵絲網及鐵門,成為 救護之阻礙,致校內救護車出動後,竟因路障阻隔而需繞 路,到達籃球場鐵門又找不到鑰匙,致救護車無法即時進 入將被害人送醫,終導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之嚴重後果, 故被告有疏未注意維護上開阻隔設施之活動性,於緊急狀 況發生時不能即時排除,就上揭公物之管理維護確有疏失 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否,應視該設施是否 具有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73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需探求該設施設置之目的 與功能以界定其通常應有狀態之內容。查被告校園之籃球 場係為學生體育課及打籃球而設置,校園內之道路主要係 供學生通行於校園之用而非供車輛進出,故籃球場為防止 學生騎腳踏車入內或其他車輛駛入而妨礙正常使用或危及 運動人員之安全,亦為避免籃球於激烈運動中飛出場外, 自有管制出入口、設置僅供個人出入鐵門之必要,且為免 頑皮學生得輕易加以搬動使其失卻功能,加以上鎖亦為管 理所需;而校園內學生眾多,籃球場時有籃球飛出場外道 路之可能,如得任由汽車在籃球場旁道路通行,不僅危害 學生之安全,如突有籃球飛出或學生跑出適逢有車輛經過 ,亦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故校方在籃球場場外道路加設活 動式路障成為行人徒步區,以防車輛進出係為保護行人之 安全,亦係為維護籃球場外道路學生通行安全,是被告於 系爭籃球場管制出入口、加裝僅供個人出入之鐵門,並設 有門鎖以備必要時得以開啟;在籃球場旁道路上設置ㄇ字 型活動式路障,其設置作用本身即在阻隔車輛得輕易進出 籃球場及週邊道路,目在係維護使用該籃球場及道路等設 施人員之使用空間不受車輛干擾及使用時之安全而具正當 性,是原告自不得以救護車因該等設施而致進入遭受阻礙 而主張該設置為不當。
⑵原告又主張縱前揭設置有其必要,但應慮及如有急救之需 要時,應隨時得拔除,惟該鐵門及路障均上鎖、保管鑰匙 之工友亦未在現場,而未能立即去除,使救護車得迅速進 入籃球場而有延宕急救之時間,故其管理顯有欠缺云云, 查前揭鐵門之設置本係為阻礙車輛之進入,然其設置時已 考慮有移除之必要而設計為活動式而非固定式,亦即可以 開鎖除去,而保管鑰匙者為負責運動場維護之工友官有政 、徐阿木、黃福乙節為原告所不爭,依官有政在北檢91 偵字第22455號案中證稱:鑰匙一支放在網球場接近籃球 場角落之崗哨牆壁上,另一支放在值夜室之抽屜內,僅有



渠等三人知道;(見90年他字第3491號案卷91年1月15日 訊問筆錄)又工友無辦公桌,平常三人均在運動場工作; 事發當時伊在司令台幫忙佈置會場,當天發生學生休克係 聽到救護車來才知道,.... 鐵門是中間用鑰匙鎖著,但 兩側很重,需要二、三個人才拉得開,所以當時是我們三 人去拉的,我們拉開救護車就進去.... 當天我們不拿鑰 匙是因為去拿鑰匙再開鐵門太慢;只有在籃球場接近網球 場角落是鐵門有鎖等語。又工友黃福亦證稱:「(問): 籃球場週邊出入口上鎖的有幾個門?」「答:只有籃球場 接近網球場靠近新生南路的鐵門有鎖,我們只鎖兩道鐵門 合起來中間的部分,兩側都未鎖,如二、三個人可將鐵門 拉開。當初要鎖鐵門是因運動場內改用PU跑道,怕有腳 踏車或其他車子入內破壞跑道,那把鎖有貳把鑰匙,壹把 掛在該鐵門進來的崗哨的牆上,另一把在體育室的值夜室 。」「(籃球場鐵門)平常都鎖著,只有在運動會、校外 人借用運動場才打開」「問:救護車來時你們三人做何事 ?」「答:我們跑到鐵門的地方將一側的門搬到一半的地 方,救護車進去。後來我們三人進籃球場內看到發生何事 ,我看到校醫在給學生做心臟急救,護士在旁邊。後來有 壹個體育老師過來說要用口對口人工呼吸,當時我看到休 克學生臉色一下白一下青。後來我們三人有去救護車上幫 忙把擔架搬下來,將學生放上擔架,送上救護車內,當時 旁邊有許多學生幫忙。」,以及官有政、徐阿木、黃福均 證稱:「(問官、黃、徐):當時為何不用鑰匙?」「答 :用鑰匙要去拿,還要開鎖再將門推開我認為太慢,所以 我們三人直接將門搬開比較快。」各等語,由此可知,雖 然籃球場旁之鐵門上鎖,但僅中間部分鎖起,兩側未鎖而 可自由移動,而渠等因救護車到現場知籃球場有學生休克 時,即刻到現場與在場學生將鐵門拉開,並無延誤。且因 該鐵門有一定重量,需由二、三個人合力拉開,是縱保管 鑰匙之工友將鑰匙隨身攜帶,或立即取得鑰匙開啟鐵門, 均需合二、三人之力始能將鐵門推開,故無論該門是否上 鎖,將其推開之時間並無不同,難認該鐵門因工友上鎖而 有延宕急救之時間。
⑶次就籃球場旁之路障部分,因被告將籃球場旁之道路以路 障阻隔成為行人徒步區有其使用上之合理性,已如前述, 而該路障係以螺絲拴住,在馬拉松或大型運動會才會拆掉 等情,亦據工友黃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0 偵 字第16126卷91年1月15日訊問筆錄);而自保健中心至4 號籃球場有其替代道路,設有路障之籃球場旁道路非唯一



之通路;此依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偵查員於92年8月27 日 到現場履勘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由救護車所在之保健中 心出發,可直接左轉西行經由椰林大道由第二路口向右轉 北行即可至6號籃球場旁之鐵門進入球場而自新生南路之 側門出校,其距離與本件救護車原行路線完全相等,而無 需經過1號籃球場旁之鐵絲網及欄杆處及設有路障之徒步 區道路,足見該路段雖有路障之設置,但有替代道路,而 不致阻礙通行。
⑷再者,證人即救護車駕駛簡宗龍在台北地檢署偵查時就事 發當時經過證稱:「當時學生到保健中心報案,學生說籃 球場有人中暑口吐白沫,我趕緊協同護理人員帶著救護器 具上救護車,請同學上,在同學帶路下到一號球場前停車 ,當時並沒有門進出,護理人員下來由旁邊小門進入,我 馬上隨即倒車,往總圖門前經過哲學系門左轉到籃球場。 我會這樣走是因為籃球場兩側道路有路障。我到達前就有 學生跑來攔車,要擔架,但擔架進不去,我就拿長背板進 去,護理人員告訴我DOA,要叫校醫,我就打電話叫救 護車叫校醫過來,我要上車時就看到119在一號籃球場門 閃燈,他車也進不去,便繞行耶林大道過來。119來後 EMT(即緊急救護人員)隨即進去,校醫也來了,我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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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