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4年度,43號
TPDM,94,賠,43,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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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十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免刑,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 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先送觀察、 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一年,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期滿,惟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出所,同 年十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刑 事判決聲請人免刑。聲請人前開所受之強制戒治已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免刑判決在案,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仍於期滿 後撤銷停止戒治,致聲請人遭送往宜蘭戒治所執行先前殘餘 之戒治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止,為此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訴請此段期間之賠償。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賠償,此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自明,參酌該條意旨,所受繼 續執行強制戒治如有不當,自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又 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等除外規定, 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撤銷停止戒治而拘束人身自由時 ,亦有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 第二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三四二八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算,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期滿,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聲請人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十 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刑事判 決聲請人免刑在案,嗣聲請人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涉犯施用



安非他命,而遭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毒 聲字第二九五五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聲請人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執行殘餘之戒 治期間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宜蘭 戒治所之出所證明書等件可稽,並與聲請人全國前案紀錄表 所載互核相符。又聲請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間在臺北 縣三重市金園旅社五○一號房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淨重約 零點三公克、吸食器、吸管等物,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自白曾於前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而遭檢察官聲請撤銷停 止戒治,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 六八四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停止戒治出監後,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涉犯施用安非他命為警逮捕,並受撤 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致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可認係肇因於 己身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其所餘戒治期間之 執行,即可認係因自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所致 ,況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刑事裁定撤 銷其停止戒治後,並未提起抗告而任令確定,復未聲請非常 上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確認無訛,聲請人對此顯乏 注意,致受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可認有重大過失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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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