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92號
TPDM,94,訴緝,92,200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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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依公 訴意旨所示上開二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而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六十八 年三月二十一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算。次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 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最重主刑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共計二 十五年。惟自公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起 至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一年一月 又一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 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 除檢察官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四月十日 案件繫屬法院前之十七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 追訴權時效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 算,加上前揭二十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 院行使追訴權之一年一月又一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 屬法院前之十七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 ,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鄭桂鳳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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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