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200號
TPDM,94,訴緝,200,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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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六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為滿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滿遇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六、七月起,先陸續以公司營運需 款周轉或買賣股票、房地產欠缺資金等名目,而向附表所列 被害人辛○○等九人借貸款項,計向庚○○借款新台幣(下 同)三百萬元,向乙○○借款二百萬元,向丁○○借款四百 萬元,向丙○○借款二百萬元,並約定利率為利率為每月一 分半至二分不等,並開立其本人或滿遇公司支票作為保證, 且為取得辛○○等人信用,使辛○○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壬○○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附表所列詐欺方法詐借附表 所列辛○○等九人之附表所列財物時,仍予貸放,詎楊某所 開立保證支票卻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陸續提示未獲支付 ,經被害人追索發現滿遇公司已擅自歇業,壬○○亦已攜家 捲款潛逃出境,始知受騙,共計壬○○以前述手法詐騙金額 達一億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壬○○又於八十年十二月起以 上開八十年六、七月向附表所列被害人借得之款項在上開滿 遇公司向張延新林茂義叢仲麟、侯吳罔腰雲明華、王 秀珠等貸放金錢,收取利息,並由借款人交付本票與楊某以 為質押,經營消費貸款,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及貸 放業務,並乘王為斌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約 定每一萬元之每日利息為二十元每年利息七千三百元),而 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營生,為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扣押帳冊(帳冊內之現金收支簿有利 息計算表乙份)二本、支票四十五張及商業本票十四張等語 ,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重利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等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



告涉犯之犯罪行為,其行為終了日應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 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次 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 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而上開罪嫌中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違法經營貸放款業務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 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 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 。惟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開始實施偵查後-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是本件 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以被告發布通緝日八十二年三月二日 加計前述十二年六月,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提起公訴後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案件繫屬法院前 之二十八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 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 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四、其他:
㈠、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部分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八四號,與該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六號 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應予說明。
㈡、另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六八九0號被告壬○○詐欺案件,惟檢察官所移送併 辦之卷證部分,為被告蕭允中涉犯詐欺犯嫌之部分,且依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八號 起訴被告蕭允中詐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未將被告 蕭允中與本案被告壬○○列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共同正犯,且本案部分業因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 是上開併辦部分,難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 係,自應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辛○○等九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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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被害人│被詐財物│
│ │ 被告│ 時間│ 地點│ 方法│姓 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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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八十一│台北市│詐借現│辛○○│一百萬元│
│ │ │年七月│松山區│金 │ │ │
│ │ │廿三日│寶清街│ │ │ │
│ │ │左右 │十七號│ │ │ │
│ │ │ │八樓之│ │ │ │
│ │ │ │一滿遇│ │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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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 上│八十一│同 上│同 上│丁○○│四百萬元│
│ │ │年七月│ │ │ │ │
│ │ │廿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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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 上│八十一│同 上│同 上│李政冠│一百萬元│
│ │ │年七月│ │ │ │ │
│ │ │廿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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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丁○○│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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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戊○○│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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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庚○○│二百零三│
│ │ │ │ │ │ │萬二千零│
│ │ │ │ │ │ │五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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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己○○│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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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己○○│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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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甲○○│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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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己○○│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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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丁○○│二百五十│
│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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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甲○○│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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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丁○○│九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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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乙○○│二千五百│
│ │ │ │ │ │ │萬零二千│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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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丙○○│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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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