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24號
TPDM,94,訴,824,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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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福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永福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以90年訴字第3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他人匯交款項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依報紙所登之收購銀行 帳戶廣告聯絡後,陸續開立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九十三年 四至六月間,連續多次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 千元不等之代價,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綽號「阿寶」之不詳成年男子,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詐欺時匯款、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常業詐欺集團 遂行常業詐欺犯行。嗣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許永福提供 之帳戶、提款卡,實施下列詐欺行為:(一)於93年5月19 日晚間7時許,以媒介色情交易之廣告,誘使乙○○以電話 聯絡交易事宜,並以其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輸入密碼用以確認 身分為由,致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附表編號一許永 福之聯邦銀行營業部帳戶。(二)於93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 ,自稱廖姓男子在電腦網路遊戲之天堂遊戲線上,向丙○○ 謊稱欲出售網路虛擬錢幣云云,並以電話聯絡要求先行匯款 ,丙○○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前述聯邦銀行帳戶, 惟屆期丙○○並未依約收到上開虛擬錢幣,始知受騙。(三 )於93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至丁○○○在臺南市 中西區○○路○段115巷8號住處,向丁○○○稱其子因替他 人借貸作保卻無力償還而遭綁架,並要求其匯款20萬元解決 ,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二之時間匯款至許永 福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四)於93年6 月3日上午11時許,假冒甲○○之同學王伯仁名義,撥打電 話向甲○○佯稱需款孔急,欲商借現金週轉,甲○○不疑有 他,遂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匯款至許永福臺北西園郵局帳



戶,嗣經甲○○查證,始知有人假冒王伯仁名義行騙。(五 )於93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電腦網路遊戲之天堂遊戲線 上,向辛○○謊稱欲出售網路虛擬錢幣云云,並以電話聯絡 要求先行匯款,辛○○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於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許永福之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六 )於93年6月5日,自稱阿華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在電腦網路遊戲之天堂遊戲線上,向庚○○謊稱欲出售網路 虛擬錢幣云云,並以電話聯絡要求先行匯款,致庚○○陷於 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3年6月5日匯款至前述大眾銀行帳戶, 惟屆期庚○○並未依約收到上開虛擬錢幣。(七)於93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不詳人撥打電話至己○○○在臺中縣沙 鹿鎮○○路268號住處,向己○○○偽稱其子因替他人借貸 作保卻無力償還而遭綁架,並要求其匯款十五萬元解決,己 ○○○不疑有他,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惟 因帳號書寫錯誤,款項未於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入帳。(八 )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類似詐騙手法行騙,並以上開帳戶供作 行騙使人匯款之用,使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壬○○、 廖秀薇及陳文章等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利 用提款機為匯款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旋將款項自上開帳戶領出。許永福因而以連續提供帳戶之方 式,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許永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⑵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匯款人欄所示)之證詞(偵 查卷第56、57、182、165、234、242、128參照)、附表 編號六至八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表(偵查卷第231、216、 100頁參照)及附表所示匯款資料。
⑶附表所示各銀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⑷再刊登廣告蒐集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顯係有組織



,有計畫之詐欺集團,一方面以廣告大量收集取得多數帳 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供使用,另一方面則以上述各種手 法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進入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使不特定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名義帳戶 作為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至為灼然。且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大量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且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 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詳人使用,將有常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自 己名義之多個帳戶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成年人,則被告 至少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被告以幫助常業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使常業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提供銀行帳戶,幫助常業詐欺 之犯行,其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依法 論以一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90年 訴字第3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 ,且提供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數量不少,對社會秩序危害非 輕;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自承因經 濟困頓,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0條、第56條、第47條、第30條第22項。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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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