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05號
TPDM,94,訴,805,200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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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九五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NOKIA八三一○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易利信T六八型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內,拾獲乙○○向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後取得使用權 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後,為盜用該SIM卡與他人通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侵占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 之NOKIA八三一○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 00000000)中,而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八時 二十七分三十四秒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二十 八分五十六秒止,在臺北市大安區○○○路四五一號之一, 十二樓之住處,連續多次使用該SIM卡撥號與他人通信或 傳送簡短訊息,嗣甲○○告知丙○○其拾獲可使用之SIM 卡,丙○○明知係甲○○所侵占他人遺失SIM卡,仍收受 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四分五十二秒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晚間十一時五十四分零四秒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一○八之三號十一樓之二之住處,將甲○○所交付之SI M卡插入其所有易利信T六八型行動電話機內,連續多次使 用該SIM卡撥號與他人通信或傳送簡短訊息,嗣丙○○將 上開SIM卡交還予甲○○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五十六 分四十六秒起至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十三秒止,在其上址 住處,以同前所述之方式盜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設備通 信,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甲○○丙○○係有權使用並 有意支付電信費用之人,而提供行動電話撥接通信服務,並 將通信費計入乙○○之帳戶,甲○○共計撥打八十七通,共 獲免付通信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一點九三元 之不法利益,丙○○合計撥打二十通,共獲免付通信費五千 三百九十四點五五元之不法利益。嗣乙○○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五日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通知電信費用異常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王昭鈞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本院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二頁),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一枚確為其所遺失,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遭盜打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 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同上本院卷第十七頁),並有臺 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通 話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十 七頁至第二十七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拾獲他人遺失之SIM卡並盜用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丙○○明知SIM卡係他人拾獲 之贓物而仍收受,並盜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 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 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被告甲○○、丙○



○先後多次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以無線電磁方式, 盜用乙○○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之 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皆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侵占行動電話S IM卡之目的,在於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侵 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被告丙○○收受 被告甲○○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其目的亦在於持 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均應從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因 一時貪念,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通信,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犯罪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卷附和解書 二紙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 被告等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 刑二年。
三、被告甲○○所有NOKIA八三一○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 00000000000000)一支,及被告丙○○所有 易利信T六八型行動電話機一支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且此係屬被告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 電信器材,業據認定如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 收。按電信法第六十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 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意圖供自 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 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 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 之「電信器材」,而屬同法第六十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是 被害人遭盜用之行動電話或SIM卡,應屬前開說明法條中 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並非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



之「電信器材」(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枚非屬電信法第六十條所稱之電信 器材,復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甲○○折毀丟棄,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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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