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
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骨科吳文彬、骨科主任葉致昌、診斷證明書專用嘉義榮民總醫院院長王丹江之印章;及如附件所示骨科吳文彬、骨科主任葉致昌、診斷證明書專用嘉義榮民總醫院院長王丹江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89年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簡稱 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以照顧其公公曾水照,其於 92年5月間,明知原聘僱之看護工契約期滿,辦理重新招募 時,必須檢具被看護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等 證明文件,而取得該等資料,必須被看護者親赴醫院檢查始 能取得。甲○○竟與富康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簡稱富康 拓公司)之職員乙○○ (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由甲○○全權委託乙○○辦理外籍看護工之重新招募事宜。 乙○○基於同上之共同犯意聯絡,委託不詳年籍姓名之卓先 生 (已成年),由卓先生再委請丙○○ (另案審理中)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先偽刻骨科吳文彬、骨科主任葉致昌、診斷 證明書專用嘉義榮民總醫院 (下簡稱嘉義榮總)院長王丹江 之印章,再持以偽造前開印文,製作如附件不實之嘉義榮總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 式量表」 (起訴書漏載偽刻骨科吳文彬、骨科主任葉致昌及 診斷證明書專用嘉義榮民總醫院王丹江之印章;漏載偽造該 等印文之事實;亦漏載偽造巴式量表之事實),丙○○偽造 完畢後,將之交付乙○○後,再由乙○○於91年6月21日提 出勞委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文彬醫師、葉致昌醫師、王 丹江院長、嘉義榮總及勞委會審核程序之正確性 (起訴書漏 載足以生損害於吳文彬醫師、葉致昌醫師、王丹江院長)。二、案經勞委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對檢察官證據清單內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於91年5月間,因修佛閉關非常忙碌,故委託證人乙○○ 辦理外籍看護工之展延工作,並非辦理重新招募,伊完全不 知證人乙○○會以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方式為之云云。被告選 任辯護人補充辯護稱:
㈠本件聘僱家庭監護工係辦理展延,而非重新招募,如係辦 理重新招募,何以證人乙○○未收取分文酬勞? ㈡被告所有的申請文件,係於89年間交付證人乙○○,而91 年間,被告未再交付任何文件予證人乙○○,可見被告係 委任乙○○辦理展延,而非重新招募。
㈢89年間所申請之外籍監護工,勞委會核准其留台期間為西 元2002年7月1日,但卷內該外籍監護工搭機離台之旅客搭 機證明書上之日期為2002年7月5日,可見其搭機離台之時 間已超過原核准之期間,足證本案被告係委任證人乙○○ 辦理展延。
㈣從而,被告並不知證人乙○○偽造嘉義榮總之診斷證明書 及巴式量表等事,尚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供述證據方面:
證人乙○○到庭具結後證稱: 伊在89到92年間任職富康拓 公司辦理外勞引進之業務,被告89年間引進一外勞照顧其 公公,伊曾收費新台幣1萬5千元。引進該外勞後,被告曾 表示不喜歡這個外勞,伊曾帶翻譯介入輔導。91年5月間 ,被告表示其很忙,也有向伊表示要換外勞,故要求伊辦 理外勞之重新招募手續。而辦理重新招募手續,必需雇主 提供被照顧者之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90年以後因勞委 會之政策緊縮從嚴,巴式量表之分數必須30分以下,亦不 能援用舊的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伊有向被告索取該等 資料,但被告表示伊很忙,故委託伊辦理,伊朋友卓先生 表示有熟識的醫生可以開具,故伊再委請卓先生辦理,本 件被告之公公未曾赴嘉義榮總檢查過,但伊不知道診斷證 明書及巴式量表係偽造,因辦理重新招募未成,其作法是 外勞辦理入境才跟雇主收費,故本件未向被告收費等語( 見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言可得知: ⒈證人乙○○證稱不知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為偽造乙節 並不實在:
⑴證人係專辦外勞仲介事務之人,當知醫院開具診斷證 明書及巴式量表,需被診斷者親赴醫院檢查始會開具 。
⑵證人亦明確證稱被告之公公從未到嘉義榮總接受過診 斷,而審酌被告及其公公均住居台北市,被告辯稱當
時事務繁忙,衡情亦不可能遠至嘉義接受診斷。 ⑶故證人證稱不知該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係偽造乙節 ,並不實在。
⒉本件乙○○所申請者,係「重新招募」外籍看護工,尚 非「延展」外籍看護工,被告所辯不可採:
證人乙○○明確證稱: 被告曾因與外勞相處不佳,91年 間所辦理者,係「重新招募」而非「延展」,且曾告知 被告要重新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等語,故被告辯 稱91年間委託證人辦理外勞延展事宜,沿用以前之診斷 證明書即可辦理云云,為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 如要辦理重新招募,為何伊未再給付證人 分文云云,證人亦明確證稱本件因外勞未入境,故未向 雇主收費,足資證明被告該節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 原外勞離境之時間已超過勞委會核准之 期間,足資證明本件係辦理延展,而非重新招募云云, 但證人明確證稱: 本件有告知被告辦理重新招募,且要 求被告提供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但被告表示其很忙 ,要求其辦理等語。且證人否認「被告以為證人在辦延 展手續,所以才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將外勞送出境」之事 (見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過去亦曾引進外勞照顧 其公公,當明知不管再怎麼忙碌,重新招募外勞 (也就 是換一個新的外勞)必須重新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被告卻從未帶其公公至醫院接受診斷,竟辯稱不知本案 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復辯稱伊是要辦理延展而非重新 招募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⒌綜上,雖證人證稱不知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係偽造乙 節,不足憑採,但據證人之證言,足資認定被告對重新 招募外勞向勞委會提出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知情 ,至於被告辯解伊因修佛很忙云云,然:
⑴共犯之成立,並非共犯之成員均必須為構成要件之客 觀行為,倘有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著手實行, 未實行之行為人,仍成立共犯。
⑵本件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係丙○○所偽造,雖卷內 之證據,僅有證人證稱委託卓先生辦理,尚無被告與 證人與丙○○聯絡之證明。但被告及證人均知道該偽 造的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係為辦理重新招募而做 ,故偽造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均可認為在彼等 ( 被告、證人乙○○、丙○○、卓先生)之同一犯意底 下,推由丙○○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再交給證人彭國 貞向勞委會行使,當認為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足資認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
⒈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式量表及嘉義榮總93年11月3日嘉醫行字第0930004554 號函,足資認定被告公公曾水照之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 表,並非吳文彬醫師所開具,係偽造之文書。
⒉被告88、89年間申請聘僱外勞之文件,足資證明被告了 解申請聘僱外勞之流程,亦認知開具診斷證明書必須該 被開具者親赴醫院檢查始能開立,縱然其事務繁忙,亦 不可能省略該項程序。
㈢綜合上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被告與證人乙○○、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卓先生、 他案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雖有偽造私文書之二個行為 ,但係在一個犯意底下之接續行為。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 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否認犯罪,犯 罪後態度不佳;此事雖因被告基於孝心聘僱外籍看護工而起 ,但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不宜給予緩刑;及被告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偽造嘉義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因證人乙○○已向 勞委會行使,故不宣告沒收。惟偽造骨科吳文彬、骨科主任 葉致昌、診斷證明書專用嘉義榮民總醫院院長王丹江之印章 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 及巴式量表上骨科吳文彬、骨科主任葉致昌、診斷證明書專 用嘉義榮民總醫院院長王丹江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郭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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