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莊福源
甲○○○
被 告 乙○○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竊佔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始,固已委任陳化義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惟自訴人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向本院陳報解除其所委任陳化義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迄今 自訴人尚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訴人之自訴程序 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