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94號
TPDM,94,聲判,94,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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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宙○○
被   告 戌○○ Malc
          男 78歲
      地○○ Mor
          男 92歲
       壬○○ Joy
       子○○ Arm
          男 70歲
      乙○○ Mar
          男 65歲
      午○  Rona
          男 65歲
       丁○  Rol
          男 56歲
      戊○  Mir
      未○○ Reu
          男 63
       丑○○ Joa
          男 81歲
      酉○  Pat
      卯○○○H.W
          男 72歲
      癸○○○Orv
          男 76歲
      寅○○ Mar
      玄○○○Ram
      甲○○ Mil
      丙○○ The
          男 66歲
       己○  Bar
          男 65歲
      巳○○ Ric
          男 85歲
       宇○○ Joh
          男 76歲
      亥○  Will
          男 85歲
       庚○  Joh
          男 72歲
      天○  Don
          男 42歲
       申○○ Eri
          男 40歲
      辛○○○Eri
          男 69歲
      辰○  Kimb
          男 47歲
      黃○  Susa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戌○○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本 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因告訴 人具有律師身分,故無庸另行委任律師代為提起本件聲請, 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均得提起自訴,檢察官在 偵查終結前,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而將案件移送 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一直未經偵查終結,迄九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告訴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依前開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應停 止偵查,詎本案承辦檢察官竟未停止偵查反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法律效



力,自應將本案與全部自訴案併案辦理。
㈡告訴人所提證據,雖係影本,然「原本」早已交承辦檢察 官對照無誤,若承辦檢察官要看「證物原本」僅需通知告 訴人開庭,豈能以「證物為影本」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再告訴人「並未被加州律師公會禁止執業」,亦未被「停 止在加州執業」,惟承辦檢察官所為英文翻譯錯誤,其不 起訴處分,顯違背法令,自應交付審判。
㈣又承辦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告訴之「偽造文書罪無管轄權」 ,一方面又認告訴人所告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管轄 權,僅係罪嫌不足,然「行使偽造文書罪」係為「偽造文 書罪」之高度行為,豈有就「偽造文書罪」無管轄權,而 就「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管轄權,將二者分割之理? ㈤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 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既然承辦檢察官 認就「擄人勒贖、行使偽造文書、誹謗、妨害秘密」有管 轄權,則基於相牽連犯罪之定義,就全部被告「犯數罪」 及其他「相牽連之罪」均有管轄權,故原不起訴處分,顯 有違背法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地○○、壬○○、子○○、 乙○○、午○(以下簡稱戌○○等六人)及戊○、未○○、 丑○○、酉○、卯○○○、癸○○○、寅○○、玄○○○、 甲○○、丙○○、己○、巳○○、宇○○、亥○庚○、銳 月特、申○○、辛○○○、辰○黃○等(以下簡稱戊○等 廿人)明知告訴人宙○○具有中美兩國律師執照之資格,且 擁有美國耶魯大學法律博士及法學博士之學位,每年執業之 收入常達數百萬美元之譜,竟謂:告訴人無律師代理,且告 訴人之案件完全無法律及事實根據,上開戌○○等人共謀透 過全面封鎖告訴人之起訴、反訴、說明、上訴等訴訟程序之 方式,以達其強取告訴人案源之目的,並為左列犯罪行為:   ㈠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⒈被告戌○○等六人於渠等所掌之文書上謂告訴人為其共謀 者停止在美國加州(下稱加州)執業資格,所以告訴人之 上訴狀及所有文件必須丟棄不審,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文書於臺北。
  ⒉被告戊○等廿人共謀偽造或變造「講和講公司」股票,全 面登載不實,誹謗告訴人及其客戶,並將該不實之文件散 布於臺灣及世界各地。
  ⒊被告戊○等廿人復於渠等所掌之文書上,登載告訴人為未



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者,然當時告訴人於所有訴訟案件中均 委任律師出庭之事實,非惟已有相關案件之法院文書左上 角均有訴訟代理人律師之記載,及Richar dR.Hopkin s( 哈普金)律師及Jame s L. Andion(顏鼎)律師之具結書 可證。
  ⒋被告戌○○等六人及被告戊○等廿人共謀將上開登載不實 之文書,散布於中、美各地,以達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並進而共謀停止告訴人在加州法院執業律師之權利,被 告戌○○等六人及被告戊○等廿人串通加州律師公會之法 官故意將告訴人送達之文件丟棄,不但未歸入卷宗,亦不 列為證據,卻逕為「缺席判決」,致告訴人於臺灣及世界 各地無從繼續正在進行之案件及新的案件。
  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⒈加州地方法院及聯邦法院明示不審理而必判告訴人敗訴, 加州高等法院及被告戊○、未○○、丑○○、酉○、卯○ ○○、癸○○○、寅○○、玄○○○等八人明確表明絕不 處理或依法處理告訴人之任何上訴案件,並命令下級法院 在未收取美金三十幾萬元前,將所有告訴人之訴駁回,加 州最高法院、被告戌○○等六人亦從不審理告訴人之上訴 案件,只登載不實,並全面奪取告訴人之客戶,且串通法    官全面封殺告訴人憲法及聯邦法上之權利。   ⒉被告丁○為臺灣裕力案之對造律師,將登載不實之文件, 寄到臺北。
  ㈢公然侮辱、誹謗罪:
   被告戊○等廿人均屢次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為「麻煩原 告」(Vexatious litigant),並將該誹謗文件亦行使於 臺北。
  ㈣恐嚇罪:
   被告戊○等廿人以「律師公會懲戒程序」威脅及恐嚇告訴 人及其律師。
  ㈤妨害信用及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前揭所列種種犯行之人,實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信譽,並 另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及第三百十六條洩漏業務 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
  ㈥擄人勒贖罪:
   被告戌○○等六人及被告戊○等廿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 十日至二月十六日之間擄走告訴人,而勒贖美金三十幾萬 元。
  ㈦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戊○等廿人共同偽造「講和講公司」(SAY&SA



Y)股票,而謂「講和講公司」為告訴人單獨所有。 因認被告等廿七人均涉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妨害秘密、恐嚇及擄人勒贖 等罪嫌云云。
五、原不起處意旨略以:
㈠依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不論中華民 國人民或非中華民國人民即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者,均適用之,而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 犯罪之外國人,除符合刑法第五條所規定各款之罪,適用 我國刑法之規定外,另於同法第八條明定所犯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犯罪地之法律非不罰者,亦 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是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之情形,於刑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罪者,並非我 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該外國人,即無審判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
  ㈡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恐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 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 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臺上字第五八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宙○○指訴 被告戊○等廿人偽造、變造之「講和講公司」(SAY& SAY)股票,係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並非刑    法第五條第四款所保護之對象;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戌○○ 等六人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戊○等廿人涉 犯恐嚇、公然侮辱罪嫌,並非刑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罪名, 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被告之住所地 及犯罪地均係在美國境內,並非在我國領域內,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關於擄人勒贖、行使偽造文書、誹謗、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
   告訴人僅空言遭被告戌○○等六人及戊○等廿人擄走並勒 贖,惟並未提出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下手以何種之手 法強擄?嗣後又由何人對其勒贖?自無從調查告訴人指訴 之真實性,故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認定前揭 被告共同涉犯擄人勒贖之犯行。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戌○○ 等廿七人將登載不實之文書寄到臺北,而共同涉犯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地○○具名之文書及信封影本為



   據,然前揭文書,均係告訴人自行影印提出,則其是否真 正?是否與原本相符?尚非無疑;縱為真正,然觀諸文書 及信封內容,係加州最高法院書記官辦公室(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 OFFICE OF THE CLERK)將西元一 九九五年八月三日作成之通知送達告訴人,將該案因上訴 人(「講和講公司」)之律師業經加州律師公會禁止執業 ,因此書記官受命刪除西元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 之再審請求(Since counsel for appellant s has been placed on inactive status by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and is therefore ineligible to practice law, the clerk is hereby orderd to strike the filing of the petition for review filed on June 21 ,1995)之情形通知告訴人,而加州律師公會於西元一九 九五年年四月二十日即停止告訴人在加州執業,為告訴人 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 自訴時所是認,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上開文書內 容並無不實之處,即與偽造文書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顯與妨害信用罪責無涉。又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與其 他共犯互相以傳真等方式,將上開內容洩漏,然上開文書 僅送達與告訴人,並未查有任何傳真,此業據證人即臺北 市青年郵局局長楊明海證述明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訊 問筆錄參照),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秘密情事。爰就被 告等廿七人擔負擄人勒贖、行使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妨 害秘密等罪責,應認渠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
六、經查:
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 段定有明文,即訴訟程序從新原則,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 十月間已提起本件告訴,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 ,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惟告訴人向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此有 告訴人之自訴狀附卷可憑(詳第一六七四號他字卷第十七 頁),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既然告訴人提起自訴時間已在刑事 訴訟法修正後,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告訴人不得再行



自訴,從而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本案,而未將案件併予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案,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未注意刑 事訴訟法已有修正,致有誤解。
㈡再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 通之有價證券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 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承辦檢察官認告訴人指述被告 等人涉犯偽造、變造之「講和講公司」(SAY&SAY )股票,因該「講和講公司」股票係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 有價證券,並非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保護之對象,自不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違誤;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戌○○ 等六人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戊○等廿人涉 犯恐嚇、公然侮辱罪嫌,因並非刑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罪名 ,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被告之住所 地及犯罪地均係在美國境內,並非在我國領域內,從而以 無審判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規定 就此等罪名諭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至告訴人所指被 告等人均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七 條相牽連案件之適用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雖 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惟此乃指法院就該案件『有管轄權』,才有 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問題,若法院就該案件並無審判權 ,自無管轄權,根本無『數同級法院』管轄案件相牽連之 適用,從而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至於被告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述 ,而被告等人業務上之文書如何登載不實,亦未見告訴人 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再誹謗罪則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始能構成,惟並未見被告等人有「散布於眾」之行為 ,且亦未見告訴人證明被告等人如何洩漏秘密,從而承辦 檢察官以被告等人就擄人勒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誹謗、妨害祕密部分,以均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亦無不當,再者告訴人就該文書如何「登載不實」 ,一直未能加以證明,縱使告訴人能提出「文書原本」, 縱使承辦檢察官就該英文文書內容翻譯錯誤,惟仍無法證 明被告等人構成犯罪,自無交付審判之理由。
㈣而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罪既有管轄權,就低度之偽造 文書罪自有管轄權一節,按偽造文書罪乃規定於刑法第二 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而行使偽造文書罪乃規定於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此乃分別獨立之各罪,法律上而言,被告 可以僅成立偽造文書罪,而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亦可 能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而僅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從而二



罪並無不可分關係,仍應分別判斷,僅於二罪均成立時, 法律上給予高低度行為之評價,是並無法院就行使偽造文 書罪有管轄權,當然就偽造文書罪即有管轄權之規定,此 乃告訴人之誤會。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主張承辦檢察官不可偵查終結本案,而應 將本案併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案,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已修正,自屬於法無據,至於主張被告等人因有「 一人犯數罪」情形,從而就被告被訴各罪均有管轄權一節, 乃係將審判權與管轄權相混,即被告被訴任何罪名應先有審 判權後,才有定管轄權之必要,既無審判權即無管轄權可言 ,而被告等人被訴其餘各罪,乃係因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述, 無其他相關佐證,而屬罪嫌不足,縱使告訴人提出「原本」 ,縱使承辦檢察官翻譯錯誤,仍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犯罪嫌 疑,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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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