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一副、監視攝影機一具、監視螢幕一具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路 五九○號八樓八○四室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在該處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約定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每台一百元,而甲○○每四圈向在場賭客 收取一千元之抽頭金。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 十五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邱麗美、顏素秋、陳麗花 、陳玉華(均經警另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 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牌一副、監視攝影機一具、監視螢幕 一具、賭資三萬一千三百元、抽頭金一萬二千元。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邱麗美、顏素秋、陳麗花、陳玉華及在場人林 秋雪、楊文進、盧黃寶、陳炳煌於警訊中之證述;(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監視攝影機一具、監視螢幕一具 、賭資三萬一千三百元,抽頭金一萬二千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一副、 監視攝影機一具、監視螢幕一具及抽頭金一萬二千元,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場查扣 之賭資三萬一千三百元,業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