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調偵續字第十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三號),本院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里第九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張錦標之競選總幹事、被告莊福 源則係張錦標之助選員。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 分許,另一里長候選人葉木麟之子即告訴人丙○○偕同競選 造勢隊伍遊行至臺北市○○區○○街七號即張錦標之競選服 務處前時,因被告甲○○之妻子游秀娥(業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四號判處拘役三十 日確定)就數年前與告訴人間之互助會糾紛,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並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三字經 「幹你娘」(閩南語發音)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趨前 作勢欲毆打游秀娥後,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先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擠,復與被告莊福源及二十餘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窩部皮下瘀血、上唇部內側口腔 黏膜瘀血及下唇部內側口腔黏膜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莊福源共同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