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03號
TPDM,94,易,903,200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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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19714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
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1段26巷28弄12號1樓甲○○住處前,拾獲甲○○ 所簽發而不慎遺失之付款人臺北市木柵區農會信用部、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萬元、票據號碼係FA0000 000及FA0000000號之支票2張(票載發票日93年9月18日、93 年7月23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並基於概括之意,於前開支票背書後,分別持向不知情之丙 ○○及趙裕華2人調借現金40萬元及10萬元,而趙裕華另持 FA0000000號支票向黃衫榮調借現金,嗣丙○○及黃衫榮分 別於93年9月18日及21日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掛 失止付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黃衫榮趙裕華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票號0000000號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79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93年 度催字第3328號公示催告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侵占之金額,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 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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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