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七四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 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慶容通訊處(設臺北市○○○路 ○段五六一號五樓之二)擔任區經理,負責招攬人身保險契 約及收取保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九十一年 一月初在慶容通訊處舊址臺北市○○路○段三0三號九樓, 收訖保戶王淑禎委託代為繳交其與張超亮二人保單(保單號 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 第二期續保保費所寄交以富邦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帳號 :000000000號、票號:BN0000000號、發 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二 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後,為增加同區之整體保險業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慶容通訊 處舊址,將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挪用借與不知情之慶容 通訊處同事梁玉萍繳交其保戶斯培德等四人之首期保險費; 嗣將另紙付款人為臺北銀行信義分行、票號0000000 0號、面額三百三十萬零二百零五元之支票一紙交與保誠人 壽公司,用以代繳王淑禎等二人保費之交付,惟該紙支票屆 期不獲付款,致王淑禎二人之保單因第二期續期保費未入帳 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停效。嗣甲○○明知王淑禎二人之 保單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停效,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底去電王淑禎,隱匿上情而佯稱要收取 第三期保費,致王淑禎陷於錯誤,復委託甲○○繳交,而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匯款之方式將第三期保費三百二十
萬元匯入甲○○設於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得手後,甲○○旋將該款項領出分別 借與不知情之慶容通訊處同事樊嘉嘉、邱素真及陳玉秀三人 ,用以繳交其保戶之保費,嗣王淑禎發覺有異,而於九十二 年二月間向保誠人壽公司查詢保單狀況,保誠人壽公司始悉 上情。
二、案經保誠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保誠人壽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一0一、一六八至一六九 頁),並有被害人張超亮、王淑禎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 保書,被害人王淑禎委請被告代為繳交二、三期保費所寄交 之上開支票及匯款說明各一紙、臺北銀行退票說明、被害人 出具已將第二、三期保費交給被告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切結 書及被告與保誠人壽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書及保誠人壽公司之 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 、五十九至六十九、一七三至一八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償還保誠人壽公司一百十八萬 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其餘金額被告有意於二年半內分期償還 ,惟因保誠人壽公司不予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