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06號
TPDM,94,易,606,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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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乙○○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間起就讀於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東 方高職)美髮科,為建教合作之學習生,並依安排至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路三十八號二樓由甲○○開設之「法季髮 型美容院」(以下簡稱「法季美容院」)工作,其建教合作 方式為由法季美容院先墊付乙○○就學期間之學雜費並按月 支付其工作之薪資,若學習生依約定工作滿三年,則毋庸清 償店家代墊之學雜費;惟倘任職未滿三年或中途休學,則須 由學習生償還店家墊付之學雜費。迄九十二年五月底乙○○ 欲自法季美容院離職,甲○○即要求乙○○償還其代墊之學 雜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元,詎丙○○並無為 乙○○承擔前開債務之真意,且明知依其當時收入、支出僅 能勉強相抵之經濟狀況,亦無替乙○○還款之能力,竟意圖 為乙○○之不法利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乙○○前往法季 美容院時,對甲○○佯稱其當時月入十餘萬元,可代替乙○ ○償還款項而為債務承擔人,同時簽發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 、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五張(票面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二萬 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七千元,總計十一萬七千元)交 予甲○○,並允諾將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分期償還乙○○積欠 之學費,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確有承擔乙○○ 債務之真意及能力,同意其要求並免除對乙○○之債權,因 而使乙○○獲得免除前揭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丙○○ 嗣後並未依約償還任何款項,經甲○○輾轉聯繫並表示將提 出告訴後,丙○○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前往法季美容院,持 友人轉交之面額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坤達實業 有限公司,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NC 0000000號)交付甲○○,以償還欠款,惟於到期日前,丙 ○○又對甲○○表示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要求勿予提示, 旋又避不見面;迄甲○○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將案件發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



時,丙○○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和解書一紙,承 諾將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按月償還 一萬元,並簽發以各月十日為到期日、面額總計十一萬七千 元之本票十二紙交予甲○○,惟本票屆期後又均未兌現,迄 今仍未償還分文。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供承因前女友乙○○欲自法季美容院離職 ,故簽發交付前揭支票及本票予告訴人甲○○,承諾代為償 還乙○○積欠之學雜費用,嗣均未兌現等事實,核與甲○○ 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告訴人 之本票十七紙、向友人所借得之坤達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八萬 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和解書一紙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 他字第二六九七號第五至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 六號卷第二二至二六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當時從事檳榔攤生意,承諾幫乙○○還款當時亦非 無能力還款,僅因檳榔攤後來結束營業而無力償還,且錢是 乙○○所欠,伊與乙○○應該一人負擔一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其女友乙○○擬自任職之法季美 容院離職,故與乙○○前往該美容院對負責人甲○○表示其 月入十餘萬元,有能力替乙○○分期償還甲○○墊付之學雜 費計十一萬七千元,並當場簽發本票五紙,嗣該本票均未兌 現,被告復交付支票一紙,惟屆期前又表示支票無法兌現, 嗣避不見面,迄甲○○提出告訴後,又於北投分局內簽發本 票十二張,承諾支付欠款而與甲○○和解,惟該等支票仍未 兌現,迄今均未償還分文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 ,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開設法季美容院,乙○○ 係東方高職美髮科之建教合作生,於九十年六月底由校方介 紹至店內工作,伊美容院替乙○○付學費並支付學習生之薪 資,如果工作滿三年即毋庸清償代繳之學費,若未滿三年或 中途休學則須由學生將美容院墊付之學費還給美容院,迄九 十二年五月底乙○○表示不想繼續工作,其男友即被告願意 分期代為支付所有代墊學費,伊遂與被告及乙○○於美容院 內結算金額為十一萬七千元,伊詢問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 被告表示其一個月可賺十餘萬元,足以承擔清償乙○○之所 有債務,就當場簽發五張本票,詎支票屆期後被告並未清償 ,至九十二年十月底左右,伊向被告表示再不清償將提出告 訴,被告又交付以坤達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 於票期屆至前,又告以支票不能兌現,後來無法聯絡被告, 伊遂前往地檢署提出告訴,於北投分局時,被告又簽立和解



書並簽發本票,惟亦未曾清償,不清楚乙○○與被告如何約 定處理被告代為承擔之債務,結算時乙○○也沒有說要如何 跟被告結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 ㈡關於被告前往甲○○開設之美容院,表示願意承擔其女友乙 ○○之債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於建教合 作期間於甲○○之美容院工作,約定工作時間為三年,但是 做了兩年之後就離開美容院,依規定應歸還美容院代墊之學 費,當時之男友即被告表示願意代為償還,故於美容院結算 後,由被告簽發本票予甲○○,約定債務由被告承擔清償, 當時並未與被告就代償債務約定處理方式,嗣於甲○○提出 告訴開過偵查庭後,我才與被告約定一人負擔一半,但甲○ ○不知此事,被告當時沒有什麼財產,但開設檳榔攤有固定 之收入,每個月營業額約十萬元,後來甲○○有打電話催錢 ,我才知道被告沒有依約定還款,我有問過被告為何沒有付 錢,他叫我不要管,他自己會處理,後來我們在九十三年七 月左右分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 ㈢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前往甲○○之美容院承諾承擔乙○ ○之債務後,雖曾簽發多紙本票及支票,惟均未曾兌現,迄 本件本院辯論終結前更始終未曾清償分文,足見其並無為乙 ○○承擔債務之真意甚明,否則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檳榔 攤於九十二年底結束營業、嗣後收入不佳而無力清償,則於 擁有正常收入期間,又豈有未曾為任何清償行為之理?而被 告雖否認前往美容院時,曾對甲○○表示其一個月賺十餘萬 元,辯稱係乙○○向甲○○說的云云,惟此經證人甲○○證 稱:「當初在談結算的時候,確實是被告自己說他自己一個 月可以賺十幾萬元,一定可以清償這些債務,所以我才相信 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對 甲○○誆稱其月入十餘萬元之舉,參以被告自承其承擔債務 當時開設檳榔攤,月營業額雖達十餘萬元,惟利潤僅三成約 三、四萬元左右,每月須固定支出房貸及家用計二至三萬元 ,自身之生活費用每月約一萬餘元,依其承諾代償當時其收 入支出僅能打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可知依 被告當時收支僅能勉強相抵之經濟狀況,亦無按月代替乙○ ○還款之能力,至為顯然。至於被告雖事後與乙○○協議二 人各負擔一半之債務,惟於被告前往美容院承諾承擔債務時 ,並未言及代償債務之負擔處理方式,甲○○亦不知其二人 之協議情形,業據甲○○、乙○○證述如前,定此分擔約定 之效力自不及於甲○○。本件被告既無承擔乙○○債務之真 意,依其經濟狀況亦無代為清償之能力,為求女友乙○○得 以離職,竟對甲○○佯稱其月入十餘萬元可代為承擔清償債



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承擔債務而之 意而同意免除對乙○○之債務,被告意圖為乙○○之不法利 益,使乙○○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之犯行,足堪認定 。被告辯稱非無還款之能力,係因無力清償始未還款、並無 詐欺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 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及能力 ,為求乙○○得以離職,猶向告訴人承諾承擔他人債務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為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金額,並斟 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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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