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879號
TPDM,94,交聲,879,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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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79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佳鋒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雅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四
字第裁二二—CRPOO二七五九、第裁二二—CRPOO三一
OO、第裁二二—COPO一九九O三、第裁二二—CRPO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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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PO六二六一五、第裁二二—CRPO六二八O八、第裁
二二—CRPOO八O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佳鋒汽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 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 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鋒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H九-五四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至九月十六日,停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永和市○○路 、永和市○○路、永和市○○街、台北縣中和市○○街等處 之公有收費停車格內,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費,原舉發機關 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逕行 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訴,且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八十五條 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 —CRPOO二七五九、第裁二二—CRPOO三一OO、 第裁二二—COPO一九九O三、第裁二二—CRPO一O 二O九、第裁二二—CRPO一OO七八、第裁二二—CR



POO九七二三、第裁二二—CRPOO九四O五、第裁二 二—CRPO六二O九八、第裁二二—CRPOO七八七八 、第裁二二—CRPO六二六一五、第裁二二—CRPO六 二八O八、第裁二二—CRPOO八O七二號等十件裁決書 ,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受處分人為法 人,並無駕駛能力,何得為駕駛人而受裁罰;又受處分人與 第三人陳勇旭間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陳勇旭提供車輛,受處分人則負 責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付予 陳勇旭營業使用,因此,該車真正所有人及駕駛人為陳勇旭 ;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 ,請求陳勇旭應返還車號H九-五四號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 照,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足證受處分人僅為汽車牌照之 所有人,並非汽車之所有權人,更非駕駛人等語。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與第三人陳勇旭間雖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約定由陳勇旭提供車輛,受處分人則負責向 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付陳勇旭 營業使用;惟受處分人其後因陳勇旭未定期繳納各項稅費, 及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已依前揭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 通知陳勇旭終止契約後,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返還車 牌及行車執照,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O九號事件判決受處分人勝訴,並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有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O 九號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與 陳勇旭之信託關係至九十年間即已終止,受處分人已非車牌 號碼H九-五四O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所認 定車牌H九-五四O號營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十六日,受處分人即難謂係上開汽 車之所有人,亦非駕駛人,依照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應非本 件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難認為允洽。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車號H九-五四O號營業小客 車於上揭舉發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 而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受處分人是否 為實際所有人,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難認 為合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 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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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鋒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