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690號
TPDM,94,交聲,690,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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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9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監三字第裁二二一AL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 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 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 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 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 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QRR— 二O九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 十五分許,在臺北市火車站捷運車站黃線路段違規停車,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調 查結果,仍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 十四年五月七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伊並未購買該 車,應係有人冒用伊身分證辦理過戶該部機車至伊名下云云 ,經查:車號QRR—二O九號輕型機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 四日,經台北區監理所由原車主宏國機車精品行過戶至異議 人甲○○名下,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在卷可憑, 然經本院傳訊宏國機車精品行負責人林鳳獻則到庭結證陳稱 :(法官問:(提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件是否八十八年 間宏國機車行出售與客戶機車辦理過戶之登記書?)我沒有 印象,店章也不是我的,我們店章比較大,是四角形,排列 方式與登記書上的印文相同;我可以確定這顆章不是我的, 幫我辦理過戶的人沒有幫我們店刻章,但是我們有交付店章 給他,因為沒有店章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我沒見過異議人, 車行僅有我一人,所有經手機車我均知情等語(參見本院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初已難認前揭機車係由異 議人向宏國機車精品行所購入,再參諸該車原係由車主陳福 明出售予宏國機車精品行乙節,雖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一 紙附卷可稽,然證人陳福明亦到庭證稱:上揭機車原係伊所 有,後來不能騎就以二百元賣給收廢鐵的人,我沒有交任何 證件給他辦理過戶,直接當廢鐵賣掉,買的人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我是在中和市○○街三十七巷十四號二樓飛駝二村我 母親住處賣給對方,對方是一名男子,當時差不多五十五到 六十歲,我不知道他的店在何處,是在偶然經過我母親住處 ,在叫說要收購廢鐵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 ),益徵該部機車之歷次辦理過戶情形均有可疑,佐以監理 單位辦理過戶登記時,並未留存車主之身分證影本或車行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詳查,自難遽認 上開機車確屬本件異議人所有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 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 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 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 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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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