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8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 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 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 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 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 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 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 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號T五─八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
○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三和路與龍門路口時,與行 駛於同向車道左側,由蔡崙和所騎乘車號為AXB-三一一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何麗嬌倒地受傷,而 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離去,經警舉發有「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違規,受處 分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 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 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 00000號)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被蔡崙和所騎乘之 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行駛中自左後方撞至伊車輛之後 保險桿左側輕微損傷,伊下車查看並無人受傷,且當日適逢 除夕日,交通流量大,又是輕微擦撞,故伊不予追究,未向 對方索賠汽車維修費用而離開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T五─八一七七號自用 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蔡崙和所騎乘之車號AXB-三一一 號機車發生擦撞,兩車駕駛人甲○○、蔡崙和並未受傷,惟 蔡崙和所騎乘機車之後載乘員何麗嬌受傷就醫,該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原因,經鑑定為蔡崙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五九號鑑定意見書 ,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處分人前因同一交通事故經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 號偵查卷宗可稽;而依證人蔡崙和及何麗嬌於上開刑事案件 警訊、偵查中證稱:甲○○於肇事後曾將車輛停在路邊下車 查看,惟嗣後又駕車離去等語,及依何麗嬌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害僅為「右胸挫傷、右肘部擦傷、右膝挫 擦傷」之輕微傷勢,何麗嬌亦未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則本件 受處分人甲○○辯稱伊係被後方車輛追撞之車輛,且伊曾下 車查看,未發現有人受傷而駕車離去等語,應非虛構之詞。 ㈡又參以受處分人另被移送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之上開刑 事案件,業經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㈢ 綜上各情,本件尚難認定受處分人知悉上開車禍致人受傷, 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故意。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惟仍應 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 違規故意為要件,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知悉 上開車禍致人受傷,自不應逕為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 三個月,尚屬無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