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30號
TPDM,93,訴,630,200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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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9252號、第2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丁○○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本名並非乙○○,竟 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下同)92年3月5日打電話至臺北巿建 國北路2段216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臺北北區營運處(以下簡稱北區營運處)申請裝設2 支電話 ,經該處委由臺北巿中山北路6段754巷17號1 樓加惠通信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惠公司)於92年3月7日派人員丙○ ○前往臺北巿中山區○○路40號8樓之5裝設電話,被告丁○ ○冒簽乙○○之姓名於巿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份,並將該2份 申請書及上開變造之許女身分證交與丙○○,由丙○○在該 址裝設00000000、00000000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 華電信公司,嗣被告丁○○又於92年3 月17日左右冒簽「乙 ○○」之姓名於中華電信電話申請書上,並持該申請書及上 開變造之身分證,向臺北縣新店巿北新路1 段72號中華電信 文山營運處申請00000000號電話,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中華電信公司。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涉有連續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證件罪嫌、連續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 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 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 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 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丁○○前因「於91年8 月上旬某日時,原交付傅



中珮照片1 張作為申請簽證之用,由於傅中珮遭通緝須使用 假證件,被告丁○○亦心生購買假證件之意,遂與綽號「小 周」之成年男子及傅中珮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小周」將被告丁○○之照片換貼至林美芳身分證上之 方式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林美芳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被告丁○○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 18 日在臺北市○○路○段「宏恩醫院」門口,以美金300 元 之代價,向「小周」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2張,在其背面簽上「WHM」後,分於附表二標號一至六 所示時間,持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於 簽帳單上偽簽「WHM 」,使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特約商店誤以 為係真正持卡人吳濟廷、蘇敬恆之消費而取得附表二編號一 至六所示金額之財物後,即將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丟棄, 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吳濟廷及蘇敬恆。嗣傅中珮因通緝案件於91年9月2 日下午1 時50分,在臺北市○○○路○段268號號地下1 樓為警查獲時 ,丁○○主動提示並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1 張, 及自傅中珮皮包扣得前開變造身分證一張。」等事實,業經 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 院92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公訴意旨所載 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與前開本院92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確 定判決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 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被告衛瑞錦被訴 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亦係均於 前開確定判決宣示之日即92年10月23日之前所為,揆諸前揭 之說明,是本件被告丁○○被訴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自 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四、又同案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俟其到案後再行 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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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