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免訴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判決確定者,對於 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即為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而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前與范春梅、自稱「徐代書」之李中 堅及冒名「賴豐昌」之徐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甲○○佯裝買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出面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表示欲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八千元,分期付價之方式購買 西元二千年年份馬自達牌,車號2A12 43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 輛,范春梅則為連帶保證人,東洋公司不知有詐,因之陷於 錯誤,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款為十五萬八 千元,餘六十三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甲○○以其陽信商業 銀行之支票支付頭期款後取得該車。詎甲○○取得該車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趁東洋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過 戶之作業程序未完成前,即於同年三月二日交車當日將該車 開往臺北縣蘆洲鄉○○路二二五號正隆當舖質押三十萬元得 手,並向監理單位謊報牌照遺失要求補發等情,已經本院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五號刑事判決認定甲○○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並認上開 三罪具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並已於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今被告又被訴與自稱「徐代書」之李中堅、冒名「賴 豐昌」之徐建華、董國華及自稱「董國華」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八
十九年一月間,以假買賣之方式,先由李中堅自稱徐代書介 紹自稱「董國華」之男子假扮買主,與告訴人乙○○於八十 九年一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八十號六樓之某代書事務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議定以八百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九六巷三號六樓之房屋,「董國 華」當場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價金給付之擔保取 信告訴人。嗣甲○○、董國華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 印章予徐建華,並協同徐建華等人前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 上開房屋過戶登記事宜,先將上開房屋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 登記於董國華名下,旋於同年二月十日再過戶登記於甲○○ 名下,甲○○又於辦理上開登記後,持該不實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資料,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向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設定 抵押貸得五百萬元得手,款項全數交付予徐建華,甲○○則 獲得十六萬元之代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 關係而請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承前交互勾稽以觀, 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中所指被告詐欺犯 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皆發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時間 緊密,又被告共犯均為徐建華、李中堅等人,參以被告亦供 承所分得利益十六萬元,並非僅為本案所分得之贓款,而係 同時期參與徐建華犯罪集團前後分得之利益總和等語,足認 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中所指被告詐欺犯行,均為被告於同時 期參與以徐建華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所為,顯均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已受前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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