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無罪。
事 實
一、己○○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之董事長 ,任期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 ,己○○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麗榮公司稱因 其持股轉讓他人,自即日起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惟麗榮 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中,復決議因己○○嗣 未移轉股權,確認其仍為麗榮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並決議 授權己○○就麗榮公司於基隆市所投資興建之「麗榮皇冠大 樓」工程尚未完工事宜,與承包商簽具合約進行後續施工事 宜,以完成全部工程,及授權己○○處分麗榮公司資產,以 為公司籌措資金,進行前開工程等事宜,係行使麗榮公司董 事長職權、為麗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己○○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故意,緣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與癸○○ 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確認積欠癸○○本金債務新台幣(下同 )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元,而願將己○○名下麗榮公司股權及 己○○自稱對於麗榮公司有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一 併移轉予癸○○以示清償誠意,嗣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麗榮公司股東臨時會確認其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時,為便 於其個人任意行使麗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用,明知麗榮公司 之公司印鑑章係由該公司監察人丙○○負責保管,並未遺失 ,竟謊稱印鑑章遺失,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同年十月 三十一日填寫「印鑑遺失切結書」、「切結書」,及於同年 十一月二日填寫「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使承辦之公 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公文 書,從而重新製作麗榮公司印鑑章供己○○個人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麗榮公 司;嗣己○○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意圖為自己及癸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麗榮公司之利益,為使其前述自己 本身對於癸○○所負擔之債務因抵償而免責,及使癸○○受 讓自麗榮公司股東之債權,得優先取得清償利益或超出原應 取得之清償利益,竟以麗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債 權讓與切結書予癸○○(無犯意聯絡),將「麗榮皇冠大樓 」買受人客戶原應給付予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總計 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讓與實際上對於麗榮公司之 債權額尚未確定,且無優先受償權利之癸○○,而同時取回 癸○○所持有之己○○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交付之 共計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之債權憑證(包括己○○前述交 付予癸○○之對於麗榮公司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切 結書,及麗榮公司其他股東陳顯俊、張林亮、壬○○交付予 癸○○之對於麗榮公司共計五千餘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 己○○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用前述違法變更之麗榮 公司印鑑章製作存證信函,寄發予「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 客戶,通知客戶該公司業已將對於買受人之房地買賣價金債 權移轉予癸○○,交屋義務仍由麗榮公司負擔,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麗榮公司之債權減少,損害麗榮公司之股東 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嗣癸○○持上開債權讓與切結書及存 證信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未交屋之買受人發支付 命令,經買受人向麗榮公司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 ,辯稱: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前,曾向監察人 丙○○索取麗榮公司印鑑章,但丙○○表示找不到,故於股 東臨時會中提案「公司印鑑章如無法尋得,則授權董事會辦 理印鑑變更」,而獲得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決議,其並無 明知公司印鑑章未遺失情事;其將「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 客戶應給付予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一億六千六百三 十九萬九千元轉讓予癸○○,係基於癸○○已受讓取得麗榮 公司二億七千一百七十多萬元債權之客觀事實,及考量各種 因素後,認為將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癸○○,可以促使 癸○○墊款將「麗榮皇冠大樓」後續工程完工,並未造成麗 榮公司之損害云云。經查:
(一)麗榮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因原董事長丁○、原董事 丙○○、原監察人己○○分別請辭,而召開股東臨時會補 選己○○為董事長及董事、丙○○為監察人,原任期均至 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嗣麗榮公司九十年九月一日股東 臨時會,被告己○○另提案詢問其董事長責任至何時,經 決議:預定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召開股東會決定公司繼續發 展事宜),己○○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麗 榮公司稱因其持股轉讓予他人,自即日起辭去董事長及董 事職務;惟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因己○○嗣後並未移轉股權而確認己○○仍為麗榮 公司之董事長兼董事,並決議授權己○○就麗榮公司所投 資興建之「麗榮皇冠大樓」工程尚未完工事宜,與承包商 簽具合約進行後續施工事宜,以完成全部工程,及授權己 ○○就麗榮公司資產可全權處分,以籌措資金,進行前開 工程等事宜,被告己○○於八十九、九十年間,係行使麗 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人等情,有麗榮公司登記案卷資料(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一至一六九頁)、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一六 一八九三一○○號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 第一七至一八頁)、己○○九十年十月二日存證信函及同 月三日律師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一五五頁)、麗榮公司九 十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第四三 至四四頁)等件附卷可稽。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查被告己○○以麗榮公司董事長身分,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填寫「印鑑遺失切結書」、「切結書」,及於同年十一月 二日填寫「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稱麗 榮公司之公司印鑑章遺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 更印鑑登記,而重新製作麗榮公司印鑑章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二九七五號 函檢附之己○○以麗榮公司董事長名義填具之「印鑑遺失切 結書」、「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在卷可查;惟 麗榮公司印鑑章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係在該公司監察人 丙○○保管中並未遺失,且此情為被告己○○所明知,業據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以後, 分別擔任麗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從擔任董事期間到「麗 榮皇冠大樓」工地現場監督工程起,就開始保管公司印鑑章
,八十九年到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都是伊在保管,沒有中斷 過;九十年十月二日公司跳票後也還是伊在保管,九十一年 三、四月間,伊因為本案去調查局作證時,印鑑章也還在伊 身上,直到後來麗榮公司新任董事長林柏利提起民事訴訟要 求返還印鑑,伊於九十三年六、七月該民事案件中,當庭將 印鑑章交給麗榮公司委任的律師簽收交還;伊因為每天都會 到基隆工地去,己○○不是每天去基隆,他常常出國,所以 公司印鑑章由伊保管,是董事會的成員同意伊保管的,公司 要開票時,是經過伊用大章,己○○用小章,公司的小章是 己○○的印章,伊沒有保管;伊不知道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 股東臨時會,是基隆工地有人印出當次會議紀錄給伊看,伊 才知道要變更公司印鑑,己○○並沒有向伊要求交還公司印 鑑章,也沒有問過伊印鑑章是否遺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 以後,分別擔任麗榮公司董事長、董事之丁○於審理中證述 :己○○擔任董事長期間,伊擔任董事,公司的大章是由丙 ○○保管,小章是由己○○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明確,並有卷附麗榮公司登記案卷 資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一至一六九頁), 及本院依被告己○○聲請調取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四 號請求返還印鑑等民事案件卷宗(見本件外放影印卷宗), 顯示丙○○確於該民事案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交還麗榮公司印鑑章予麗榮公司等情可考;且參 諸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擔任麗榮公司董事長 ,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始提出印鑑章遺失,其 間長達超過一年之時間,被告己○○自應瞭解麗榮公司之印 鑑章由丙○○保管,其始得進行公司事務甚明。2、被告己○○雖辯稱:⑴被告曾向丙○○索取麗榮公司印鑑章 ,是丙○○表示找不到,故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 提案「公司印鑑章如無法尋得,則授權董事會辦理印鑑變更 」,而獲得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決議,如被告己○○明知 印鑑章在丙○○保管中而又公開開會討論,豈非自曝其短; ⑵丙○○於上開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分別證稱:伊回去還 要找找看公司印鑑章在何處;伊只有保管該民事案件當庭提 出之公司印鑑章;麗榮公司新選出之董事長林柏利提起民事 訴訟要求返還印鑑章,伊一時找不到,是後來在家裡仔細找 才找到的等語,及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兩次提出自稱保 管之麗榮公司印鑑章,均非麗榮公司之印鑑章等情,足見丙 ○○的確找不到印鑑章,以致被告己○○不得已以於股東會 提案討論方式,獲得股東授權辦理印鑑變更;⑶丙○○以麗
榮公司另派股東丁○馬首是瞻,反對己○○找癸○○墊款施 工,係被告之敵性證人,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 本件應是丙○○於己○○索取印鑑時一時找不到(甚且不願 將公司印鑑章交還給己○○而謊稱印鑑章找不到),而於事 後找到印鑑章,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調查局稱麗榮公 司印鑑章並未遺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所舉麗榮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 記錄,雖有「公司地址自即日起遷至基隆市○○路一七七號 十八樓之一,公司印鑑章如無法尋得,則授權董事會辦理印 鑑變更」之提案,而獲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決議(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然查麗榮公司 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僅有被告己○○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 份股東(持股總數共計百分之五十二)出席,該公司監察人 丙○○及除己○○以外之其他登記董事本人均未出席乙情, 有上開股東會簽到冊及麗榮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參(同 上卷第十一頁背面),上開提案經決議通過時,既無己○○ 所稱曾對之索討麗榮公司印鑑章未獲之丙○○本人在場,縱 當場未有任何反對意見,顯難據以推論被告己○○辯稱其曾 於股東臨時會前向丙○○索取印鑑章,係丙○○表示找不到 ,其始於股東臨時會中提案而獲無異議通過乙節為真。⑵、又被告己○○舉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 四號請求返還印鑑等民事案件中,曾兩次提出所自稱保管之 麗榮公司印鑑章均屬錯誤,且自承還要回去找印鑑章等情(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四號請求返還印鑑等民事案 件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認均足以證明丙○○的確找 不到印鑑章,然查證人丙○○就此節於審理中證稱:公司印 鑑章從伊進入基隆工地就開始保管,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公 司改選辛○○為董事長,伊本來要將印鑑章返還,後來辛○ ○沒有收,到了九十二年五、六月還是七、八月時,因為麗 榮公司之前於九十年間曾經跟股東借支票,由伊、丁○、己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訴請還錢,伊和丁○的股份九十二 年間都被拍賣掉了;伊因為早已經沒有參與公司的運作,之 前要還公司印鑑章又沒有收,且伊的股份也沒有了,所以沒 有把印鑑章的事放在心上,後來麗榮公司新選出的董事長林 柏利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印鑑,伊去作證兩、三次,每次 開庭前的一、二天伊才開始找印章,且因為麗榮公司在九十 年十月跳票之後停擺,伊有到基隆工地現場把麗榮公司的其 他便章也一起收起來,才會和公司印鑑章混在一起,沒有看 清楚拿錯了,後來找到印鑑章,伊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已
當庭交還給麗榮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 理筆錄);且查被告己○○所質疑證人丙○○未找到麗榮公 司印鑑章或未能提出正確印鑑章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民事案 件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審理期間,乃本件麗榮公司於九十年 十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上開決議,及被告己○○以 麗榮公司印鑑章遺失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之九十 年十月、十一月之後,被告己○○據之主張丙○○於其申請 變更登記時確實找不到麗榮公司印鑑章云云,自屬無據。⑶、再被告己○○雖稱證人丙○○以在公司與被告立場對立之丁 ○馬首是瞻,反對被告己○○找癸○○墊款施工,係被告之 敵性證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被告己○○所舉證人丁 ○、丙○○反對其找癸○○墊款施工乙節,顯不能直接推論 出上開證人即有勾串誣陷被告或為偽證之結論,尚難以被告 己○○之空言指摘,遽認證人等之證詞為不可信。本件被告 己○○所辯,均不足採。
3、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己○○明知麗榮公司之印鑑章,於九十 年十月、十一月間,係由該公司監察人丙○○保管中,並未 遺失,仍謊稱公司印鑑章遺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 請變更印鑑登記,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麗榮公司,被告己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背信部分:
1、查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麗榮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名義,與癸○○簽署債權讓與切結書,將「麗榮皇冠 大樓」買受人客戶原應給付予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 總計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讓與癸○○,而同時取回 癸○○所持有之債權金額總計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之債權 讓與切結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麗榮公司董事長 名義,以前述申請變更登記之麗榮公司印鑑章製作存證信函 ,寄發予「麗榮皇冠大樓」之買受人客戶,通知客戶該公司 業已將對於買受人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癸○○,交屋 義務仍由麗榮公司負擔,嗣癸○○持上開麗榮公司債權讓與 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未交屋之買 受人發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己○○所自承,且據證人癸○ ○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並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麗榮公司致癸○○之一億六 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切結書及其附 件(麗榮公司對買受人客戶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明細、九十 年十月二日己○○致癸○○之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
切結書、九十年十月六日麗榮公司股東陳顯俊、張林亮、壬 ○○分別致癸○○之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二千五百八十萬元 、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麗榮公司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致買受人客戶之存證信函、癸○○支付命令聲 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三六四號卷第二八至三五頁、第三九至四○頁、第三六至三 八頁)等件附卷可稽。
2、客觀背信行為方面:
就上開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癸○○之原因, 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受讓房地買賣價金債權前,已取得由被告己○○、麗 榮公司其他股東及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 轉讓之對於麗榮公司總計二億七千一百七十餘萬元之債權, 且其有能力及財力使「麗榮皇冠大樓」後續工程完工,因此 當癸○○提出願受讓麗榮公司對於「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 客戶應收之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房地款債權,來抵 銷其由被告己○○及麗榮公司其他股東處受讓之對於麗榮公 司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債權時,被告己○○基於癸○○對 於麗榮公司有債權之客觀事實,及考量各種因素後,認為將 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癸○○,可促使癸○○墊款將「麗 榮皇冠大樓」後續工程完工,對公司及承購戶最有利,因而 將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並未造成麗榮公司之損害云 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附被告己○○九十二年 四月十八日答辯狀、本院審理卷二附被告己○○九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辯護意旨狀、本院歷次審理筆錄)。惟查:⑴、①九十年十一月間,癸○○前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受萬利公 司轉讓對於麗榮公司之九千五百餘萬元工程款債權,經執行 後僅受償四千餘萬元,尚有約五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未受償 ,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取得被告己○○所交付之對於麗榮公 司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轉讓切結書,及於九十年十月 六日取得麗榮公司持股共計百分之二十二之股東所交付之對 於麗榮公司共計一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之債權轉讓切結書等 情,業據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己○○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將麗榮公司對於承購戶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給伊時 ,伊對於麗榮公司有被告己○○、麗榮公司小股東、及萬利 公司轉讓給伊之債權;萬利公司部分是因為之前該公司轉讓 給伊對於麗榮公司之九千多萬元工程款債權,伊先去對麗榮 公司假扣押,然後打民事訴訟,伊訴訟打嬴了,去查封麗榮 公司在基隆的大樓,伊去執行,但還有其他銀行參與分配, 所以伊只拿回四千五百多萬元,還有五千萬元沒有拿;己○
○移轉的部分,是因為己○○當初購買麗榮公司前董事長周 正輝之股權時,伊有投資一千二百萬元,己○○再給伊一千 二百萬元吃紅,己○○總共欠伊二千四百餘萬元,但己○○ 開給伊的支票到期跳票,己○○為了表示他有還款的誠意, 所以將他對於麗榮所有的東西,包括他在麗榮公司百分之二 十五的股權及對於麗榮公司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的債權,都 轉讓給伊,伊說伊不敢拿那麼多,伊只拿伊該拿的,後來己 ○○的股權也沒有過給伊;又麗榮公司跳票之後,己○○、 辛○○、庚○○他們有來找伊墊款興建大樓,伊開的條件是 要掌握麗榮公司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伊要小股東把對於公 司的股權、債權統統轉給伊,伊之所以要這樣做,是因為後 面的工程要完成,伊怕小股東又把債權到處亂轉,伊要掌握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權,伊才願意墊款,伊和小股東們吃了 二次飯,小股東有把股權及債權過給伊,可是後來伊跟他們 說房子若賣不好時,小股東要把房子拿回去,但他們不想背 貸款,所以後來又寫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讓與契約,小股東 寄存證信函是在己○○已經將麗榮公司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 讓給伊之後,而因為小股東後來不同意,所以伊後來就沒有 墊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及證人 即九十年間為麗榮公司股東兼經理人之辛○○於審理中證稱 :麗榮公司九十年十月二日跳票後,己○○董事長找公司百 分之二十二的小股東到他吳興街的家裡面,己○○告訴小股 東們說,癸○○能照顧小股東的權益,並由癸○○的律師居 中要小股東簽債權移轉切結書,包括伊在內的小股東,有寫 切結書給癸○○,但後來經過多次談判,發現每一坪要高到 十五萬元以上,才能夠取得一坪的房子,小股東認為這樣不 對,所以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給癸 ○○,終止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九十年間為麗 榮公司股東之壬○○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去見過癸○○,因 為小股東希望癸○○可以把麗榮皇冠大樓完成,看小股東是 否可以拿一些本錢回來,癸○○當初希望小股東將股權及麗 榮公司債權一併移轉過戶集中在他那邊,由他出資完成大樓 ,小股東們約在同一個地方,一起寫給他,後來伊知道其他 小股東有委任律師發函給癸○○說要終止,因為如果房子賣 不出去的話,分房子要背銀行貸款,大家都沒有錢,所以其 他小股東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審理筆錄)在卷,且有卷附證人癸○○所提出之受讓債權明 細、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己○○與癸○○之投資協議書及支票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八五、一四三至一四七頁)、九十年十
月二日己○○與癸○○之清償暨債權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 書、己○○致癸○○之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四○至四二頁、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三二頁)、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萬 利公司與癸○○之投資契約書、萬利公司致癸○○之債權讓 與切結書、支票、統一發票(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二九至一 四○頁)、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書(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三二至三八頁)、九十年 十月六日麗榮公司股東陳顯俊、張林亮、壬○○分別致癸○ ○之一千一百一十萬元、二千五百八十萬元、二千一百五十 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 三三至三五頁)、九十年十月六日麗榮公司股東蔡振文致癸 ○○之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麗榮公司股東蔡 振文、陳顯俊等致癸○○之終止信託及授權之存證信函(見 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四頁)等件可稽,本件被告己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麗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 該公司對於「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總計一億六千六百 三十九萬九千元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時,癸○○為分別自 萬利公司、被告己○○、麗榮公司少數股份股東處,受讓對 於麗榮公司債權之人,固堪認定;②然查關於癸○○前述受 讓債權之內容,除萬利公司轉讓予癸○○之工程款債權,業 經判決確定,萬利公司對於麗榮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且已 合法轉讓予癸○○,顯無疑義外,就被告己○○及麗榮公司 其他少數股份股東轉讓債權予癸○○之部分,查卷附被告己 ○○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陳顯俊、張林亮、壬○○ 等所交付予癸○○之債權讓與切結書,雖分別記載:立書人 以股東身分借支予麗榮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計為一億零七 百五十萬元、一千一百十萬元、二千五百八十萬元、二千一 百五十萬元,立書人茲將該債權及其他一切對於麗榮公司所 享有之債權,全部移轉予癸○○所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三二至三五頁),惟卷內並無被告己○ ○、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或癸○○所提出之對於麗 榮公司之借據憑證或付款資料,上開債權金額如何得出,已 屬有疑,本件被告己○○於審理中亦未能說明所主張之債權 金額「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得出;且依卷 附九十年十月二日己○○與癸○○另簽署之清償暨債權轉讓 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己○○)聲明對麗榮公 司因股東往來貸予該公司之債權約為本金一億零七百五十萬 元;甲方於前開協議所聲明對於麗榮公司所享有之債權金額 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為甲方依其「持股比例」由甲方股權
之前手及甲方個人以股東往來名義貸予麗榮公司,且經實際 會計帳之金額;因甲方並未實際經管會計帳,故實際金額容 或有出入,此為乙方(即癸○○)所得諒解;甲乙雙方並此 確認,不論最後結算甲方對麗榮公司之債權金額為何,皆依 附件所示協議書全部轉讓予乙方,雙方不再就金額細目再做 爭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四○至四二頁), 明示被告己○○自承其對於麗榮公司之債權金額並不確定; 再依股東「持股比例」所計算出之金額,究屬股東對於麗榮 公司之投資款而應負擔公司盈虧風險,未必皆能由公司全數 取回,或屬對於公司之借貸款項,而可全數請求公司返還, 於法顯有疑義,不能因為個別股東甚或多數股東之逕為主張 ,即認股東對於公司有依持股比例計算之債權額甚明;另縱 認麗榮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己○○及其他少數股份股東主張之 上開數額債務,惟其等均未提出對於麗榮公司之借貸債權有 何法定優先受償權利,則受讓其等對於麗榮公司債權之癸○ ○,自亦無優先受償權利可言;③本件被告己○○將麗榮公 司對於「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之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 萬九千元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予癸○○,而同時取回癸○ ○所持有之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債權讓與切結書,惟所稱 擬抵銷之該等由被告己○○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轉 讓予癸○○之債權,其債權額並未確定,亦無優先受償權利 ,任意對主張受讓債權之人清償,甚或使實際並無權利之人 自麗榮公司取得利益,顯損害於麗榮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 之利益,洵無疑義。
⑵、被告己○○雖又辯稱:伊係考慮a癸○○已受讓取得對於麗 榮公司之債權及股權,為麗榮公司實際上之大股東及主要債 權人,其不可能讓麗榮公司到閉,否則豈非血本無歸,b「 麗榮皇冠大樓」如未完工,則麗榮公司將無法收取對於承購 戶之房地款債權,癸○○之債權也將成空,c麗榮公司已無 財力完成興建「麗榮皇冠大樓」,對於承購戶之房地款債權 將成為烏有,不如轉讓予癸○○抵債,亦可避免癸○○對公 司催討,甚至採取強制執行,d更重要是癸○○有財力及可 以促使萬利公司將「麗榮皇冠大樓」後續工程完工等因素, 認為將承購戶應收之房地款債權轉讓予癸○○,對公司及承 購戶最有利,且當時麗榮公司之其他股東辛○○、壬○○等 亦均希望由癸○○墊款施工,而癸○○也有意要墊款完成「 麗榮皇冠大樓」工程,其受讓麗榮公司對於承購戶之未收款 債權亦計畫專款專用於蓋大樓;另伊轉讓的是承購戶之未收 款債權,當時麗榮公司根本無資金繼續興建大樓,工程一切 停擺,未收款債權根本無法收取,反而可能被承購戶以違約
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還款,所以被告己○○將未收款債權轉 讓予癸○○,並無損害麗榮公司,反而可以促使癸○○墊款 施工,對麗榮公司最有利云云。然查:
①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雖取得萬利公司轉讓之工程款債 權,及麗榮公司含己○○在內股東所交付之股權及債權轉讓 切結書,惟如前述癸○○自被告己○○及麗榮公司其他股東 處受讓債權之部分,其債權額尚未確定,且癸○○實際上僅 對於己○○有二千四百餘萬元之債權(含借貸予己○○投資 之一千二百萬元,及己○○同意支付之紅利一千二百餘萬元 ),而對於麗榮公司其他股東則實際上尚未支付任何金額, 即取得渠等同意轉讓名下麗榮公司股權及名義上高達上億元 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則縱使癸○○最後未能受償,其因支出 成本未能回收而受之損害,當與受讓之債權數額有所差距, 癸○○是否確如被告己○○所稱,為避免血本無歸,即將墊 款促使「麗榮皇冠大樓」完工,顯屬有疑。
②又就被告己○○辯稱除己○○外之麗榮公司辛○○等其他股 東,亦均希望由癸○○墊款施工,以確保股東權益,而癸○ ○要求的條件即是將麗榮公司的股權與債權集中於其手上, 是伊將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癸○○,可促使癸○○盡速 墊款施工,對麗榮公司最有利云云。查依前述證人辛○○、 壬○○於審理中證稱:小股東曾與癸○○見面談如何救公司 、小股東希望癸○○能把「麗榮皇冠大樓」完成,嗣並交付 股權及債權轉讓書予癸○○等情,麗榮公司部分股東希望癸 ○○墊款完成「麗榮皇冠大樓」乙節,固堪認定,惟查癸○ ○於被告己○○將麗榮公司對客戶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讓 時,實際尚未墊付任何款項施作「麗榮皇冠大樓」後續工程 ,為證人癸○○所自承,而癸○○雖另稱:伊從第一次打官 司時就同意墊款;伊有要求己○○、小股東、辛○○去把所 有買受人的餘款收回來,不要伊一個人墊那麼多錢;伊認為 己○○把麗榮公司買賣價金尾款債權轉給伊的用意是想引誘 伊去投資,要伊墊錢,當時沒人敢出錢,伊認為伊墊的愈少 ,伊的保障愈多;這個錢伊也不能拿,要專款專用,要蓋大 樓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月二十五日審 理筆錄),然所謂癸○○同意墊款、麗榮公司買賣價金債款 將專款專用於蓋「麗榮皇冠大樓」等節,均未形諸任何契約 文字,而卷附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予癸○○ 之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元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切結 書上,亦無癸○○因受讓該等債權即負有墊款完成「麗榮皇 冠大樓」義務之任何約定,甚且記載「立書人(麗榮公司) 切結立書人對前開客戶之交屋義務,均由立書人自負其責,
與癸○○先生無關。若因此而致癸○○有所損害,立書人願 負賠償之責」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二 八頁),明示對於買受人客戶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麗 榮公司自行負擔等情,本件被告己○○既為行使麗榮公司董 事長職權之人,應以麗榮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整體利益為 考量,其逕將麗榮公司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債權額並未 確定,且無優先受償權利之癸○○,又無促使癸○○因而對 麗榮公司負擔墊款義務之任何作為,被告己○○辯稱其所為 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行為,可促使癸○○墊款完成「麗榮 皇冠大樓」工程而有利於麗榮公司云云,洵屬無據。 ③再被告己○○轉讓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係麗榮公司 依該公司與「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間之房地買賣契約 ,而可期待收取之債權利益,縱麗榮公司因「麗榮皇冠大樓 」尚未完工,而未能即刻向買受人收取,惟不能謂麗榮公司 之該等期待利益即不存在,被告己○○辯稱其移轉承購戶之 未收款債權,並未造成麗榮公司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⑶、本件被告己○○以麗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麗榮公司對 於「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之一億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九 千元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任意移轉予癸○○,客觀上乃違背 麗榮公司委託其行使董事長職權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麗 榮公司之利益,堪以認定。
3、主觀背信故意及不法意圖方面:
如前述被告己○○因其對於癸○○負擔二千四百餘萬元債務 ,而移轉名下麗榮公司之股權及自稱對於麗榮公司之一億零 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予癸○○以示清償誠意,並自承擬以轉讓 麗榮公司對於「麗榮皇冠大樓」買受人客戶之一億六千六百 三十九萬九千元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予癸○○以抵銷包含其個 人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轉讓予癸○○之總計一億六 千五百七十萬元債權,而同時取回癸○○所持有之該等債權 轉讓切結書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附被告己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答辯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四號卷第三二至三五頁)。而查癸○○於被告己○○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轉讓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前,分別 自萬利公司、被告己○○及麗榮公司其他少數股份股東處, 取得對於麗榮公司之債權轉讓切結書,被告己○○擬以轉讓 麗榮公司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癸○○所受讓之債權時, 優先選擇包含其因個人債務而轉讓予癸○○之債權,且明知 其聲稱轉讓之債權額並不確定,及明知癸○○受讓之上開債 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竟任意轉讓麗榮公司對於買受人客 戶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予癸○○,以使其前述自己本身對於
癸○○所負擔之債務亦因抵償而免責,及使癸○○受讓自麗 榮公司股東之債權,得優先取得清償利益或超出原應取得之 清償利益,本件被告己○○有背信故意,及為自己及癸○○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麗榮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4、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己○○受麗榮公司委託行使董事長職權 ,其為麗榮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癸○○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麗榮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麗榮公司之利益,被告己○○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己○ ○謊稱麗榮公司印鑑章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使承辦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在利於其個人為背信犯行之用,所犯 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為他人處 理事務,竟濫用權限、背託失信,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造 成麗榮公司之利益損失非少,又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影 響社會生活中文書之正確性,且犯罪後迄未坦承犯行,暨被 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擔任麗榮公司負責人,庚○○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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